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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3:32:24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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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夜景灯饰管理,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方案图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泸州市夜景工程规划的规定,对已建和拟建的建设项目提出夜景灯饰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江阳区、龙马潭区的夜景灯饰的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溪区的夜景灯饰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夜景灯饰的部门,以下统称为夜景灯饰管理部门)。

第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七条 夜景灯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夜景灯饰工程竣工后,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申请夜景灯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备案表。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同时将该备案表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建设工程验收的条件。

第九条 因自身经营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建(构)筑物或载体的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应负责夜景灯饰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负有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其他夜景灯饰,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电梯公寓等非经营性建(构)筑物或载体上设置的夜景灯饰,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业主)移交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江阳区、龙马潭区范围内的纳入全市夜景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条 夜景灯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随意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向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确保夜景工程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原《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府发〔2002〕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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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骨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骨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骨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部分地区确因地域和服务需求等因素达不到本标准要求的,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并报我部备案。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骨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三级骨科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300张以上,其中骨科专业床位占60%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创伤骨科、关节科、脊柱科、手外科、小儿骨科、骨肿瘤科、足踝科、骨内科中的5个科以及内科、外科、重症医学科、急诊科、麻醉科和康复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检验科、病理科、放射科、超声科、电生理检查科(室)、药学部、输血科、营养科、手术室、消毒供应室。

设骨肿瘤科的,必须设放疗科。

(三)职能科室:至少设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护理部、医院感染管理科、器械科、病案(统计)室、信息科。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4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病区实际每床至少配备0.6名护士。

(三)临床科室各科主任应当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至少有2名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每增加20张床位,至少增加1名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四)各科室医师结构合理,并应当能够满足三级医师责任制等医疗核心制度要求。

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间距不少于0.8米。

(三)开展关节置换手术的,应当设有百级层流手术间。

(四)设有石膏房。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至少配备诊桌、诊椅、治疗车、抢救车、病历车、药品柜、给氧装置、呼吸器、呼吸机、电动吸引器、心电图机、心脏除颤器、心电监护仪、多功能抢救床、万能手术床、无影灯、麻醉机、麻醉监护仪、高频电刀、移动式X光机、X光机、B超机、多普勒成像仪、动态心电图机、脑电图机、脑血流图机、肺功能仪、净化工作台、显微镜、生化分析仪、血气分析仪、紫外线分光光度计、酶标分光光度计、酶标分析仪、尿分析仪、血凝分析仪、血球计数仪、分析天平、细胞自动筛选器、冲洗车、电冰箱、恒温离心机、敷料柜、器械柜、冷冻切片机、石蜡切片机、高压灭菌设备、恒温培养箱、蒸馏器、紫外线灯、洗衣机、冲洗工具、下收下送密闭车、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通风降温烘干设备、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发射单光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ECT)和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设备。

(二)专科设备:至少配备牵引手术床、骨科牵引床、骨密度监测仪、关节镜、上下肢功能恢复器、椎间盘镜、双极电凝、手术显微镜、床旁X线机、C型臂X线机、电子止血带、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机(CT)、核磁共振(MRI)、血液回收机。

(三)信息化设备:在住院部、信息科等部门配置自动化办公设备,保证医院信息的统计和上报。

(四)病房每床单元基本装备同三级综合医院。

(五)有与开展的诊疗业务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患者活动区域内有无障碍设施。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诊疗指南和临床、护理技术操作规程等,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级骨科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至少100张以上,其中骨科专业床位占60%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创伤骨科、关节科、脊柱科、手外科、小儿骨科、骨肿瘤科、足踝关节科、骨内科中的3个科以及内科、外科、重症监护科(室)、急诊科、麻醉科、康复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检验科、病理科、放射科、超声科、药剂科、血库、营养室、手术室、消毒供应室。

(三)职能科室:至少设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护理部、医院感染管理科、器械科、病案(统计)室、信息科。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病区实际每床至少配备0.6名护士。

(三)各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副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每增加20张床位,至少增加1名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四)各科室医师结构合理,并应当能够满足三级医师责任制等医疗核心制度要求。

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间距不少于0.8米。

(三)设有石膏房。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至少配备诊桌、诊椅、治疗车、抢救车、病历车、药品柜、给氧装置、呼吸器、呼吸机、电动吸引器、心电图机、心脏除颤器、心电监护仪、多功能抢救床、万能手术床、无影灯、麻醉机、麻醉监护仪、高频电刀、移动式X光机、X光机、B超机、多普勒成像仪、动态心电图机、脑电图机、脑血流图机、肺功能仪、净化工作台、显微镜、生化分析仪、血气分析仪、紫外线分光光度计、酶标分光光度计、自动生化分析仪、酶标分析仪、尿分析仪、血凝分析仪、血球计数仪、分析天平、细胞自动筛选器、冲洗车、电冰箱、恒温离心机、敷料柜、器械柜、冷冻切片机、石蜡切片机、高压灭菌设备、恒温培养箱、蒸馏器、紫外线灯、洗衣机、冲洗工具、下收下送密闭车、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通风降温烘干设备、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消毒供应、医学检验或病理检查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并由其提供服务的,在满足急诊工作需要的基础上可不配备消毒、检验或病理检查设备。

(二)专科设备:至少配备牵引手术床、骨科牵引床、手术显微镜、双极电凝、床旁X线机、C型臂X线机、电子止血带、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机(CT)、上下肢功能恢复器。

(三)信息化设备:在住院部、信息科等部门配置自动化办公设备,保证医院信息的统计和上报。

(四)病房每床单元基本装备同二级综合医院。

(五)有与开展的诊疗业务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患者活动区域内有无障碍设施。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诊疗指南和临床、护理技术操作规程等,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骨科医院)



水利电力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1987年6月8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扩大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管好用活各种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我部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根据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负责学校的财经工作,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尚不具备条件的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除了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外,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与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当好参谋。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进行财务管理改革过程中,应加强领导,注意同学校其他方面的改革协调进行。

第二章 预 算 核 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公务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按列入国家指令性招生计划内的学生人数和规定的定额标准核定下达。
按“综合定额”核定的经费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除人民助学金(包括奖学金)结余应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外,其余由学校按规定比例建立学校基金。但年末在校学生人数少于计划人数结余的定额经费,只能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转入学校基金。
超定额教职工个人经费的补助费要逐年递减,第一年全部补助,第二年补助70%,第三年补助40%,第四年取消补助。新建院校的超定额教职工个人经费将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第七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题科研补助费、重点专业设备购置费、一次性修缮补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和其他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按照各院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认真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九条 高等学校内部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具备条件的院校也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二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条 学校的后勤部门、设计院(所)和校办工厂等单位,在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可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收入的膳食、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在保证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经费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和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向社会提供产品或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设计院(所)、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任务的前题下,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学、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和服务,在内部转帐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收支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的方针,首先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讲求投资效益,使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即由学校根据年度教育事业计划于每年的十月底前编报综合财务计划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核定预算指标;学校按照核定的预算指标数编制年度综合财务计划报部审批、下达。

第四章 事业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各类短训班、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得的收入,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等所收取的经费,80%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二、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余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对外开展科技服务和技术咨询活动,必须进行成本核算,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差旅费、水电费、资料费、上机费等,都列入成本,扣除成本后的纯收入可提取8% ̄13%作为科技服务和咨询活动的劳务酬金,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开展对外科技服务,各类技术咨询,提供产品等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参照社会同行业标准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各项事业净收入按5%上交部,其余部分建立学校基金。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一律不得提取劳务酬金,也不得作为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十八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广开财源,积极创收。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经费内开支。
第十九条 学校基金按5:2:3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添置教学、科研、生产设备和小型土建工程(其中: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需报部批准)以及弥补教育事业经费不足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集体福事业,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各种奖金、上交奖金税。
以上各种基金,应分别按有关规定开支,先提后用,不得超支。

第六章 固 定 资 产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
二、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
单价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如下: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土地;
三、仪器仪表;
四、机电设备;
五、卫生医疗器械;
六、印刷机械;
七、电教器材;
八、文娱体育设备;
九、标本模型;
十、文物及陈列品;
十一、图书;
十二、工具、器皿;
十三、家具;
十四、办公行政、事务使用设备;
十五、被服装具。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多余、闲置和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有权进行调拨、转让和处理,其中属于部管的固定资产,在调拨、出租或转让报废时应报部批准,出租、转让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全部转入学校的事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正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各种固定资产增减变动的情况。设备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健全帐、卡,做到帐、卡、物三相符;加强设备维护,使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以满足教学、科研的需要。对大型、高、精、尖设备要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对固定资产要逐步实行收取占用费的办法,以提高设备的利用率。

第七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一切收支都必须经过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组织的各项收入,全部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任意截留,不得设立“小钱柜”。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要接受审计、财政和税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八章 财 务 队 伍 建 设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务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等工作,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努力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人员,加强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应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备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学校可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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