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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1:54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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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中小企业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
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1.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
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
自觉接受本所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4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建立规
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议事规则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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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选聘任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
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独立性
2.1.1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人员、
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
险。
2.1.2 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
2.1.3 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不被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支配。
2.1.4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
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
度。
2.1.5 上市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
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2.1.6 上市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
联人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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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
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2.1.7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独
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存在机构
混同等影响公司独立经营的情形。
2.1.8 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
本所鼓励公司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有),提高独立性。
第二节 股东大会
2.2.1 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
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
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
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2.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
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
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
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
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2.2.3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
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议,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
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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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2.2.4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2.5 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
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
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
2.2.6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2.2.7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召
开地点应当明确具体。本所鼓励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
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
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本所交易日召开,且现
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2.2.8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
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一)证券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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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
会计估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审议上述事项实行分类
表决,不仅需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还需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
东表决通过。
2.2.9 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
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
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
露。
2.2.10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2.2.11 中小股东有权对上市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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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准确答复。
2.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鼓
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人选。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
2.2.13 上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成员中由单一股东或
者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不超过半数。
2.2.14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
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2.2.1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
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
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节 董事会
2.3.1 董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
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
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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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规范、高效
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
2.3.3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的要求。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
以上。
2.3.4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
他专门委员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
2.3.5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
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
景材料、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情况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有信
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董事的
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2.3.6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
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
保存。
2.3.7 董事会审议按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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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应当以现场方
式召开董事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2.3.8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
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
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
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
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
行持续监督。公司章程应当对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作出具体
规定。
第四节 监事会
2.4.1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
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
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2.4.2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
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2.4.3 监事会成员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财务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2.4.4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
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字。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2.4.5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
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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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
情况。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托
人,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为上市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行使职权,避免与公司和全体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在发生
利益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在上市公司的职权牟
取个人利益,不得因其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从第三方获
取不当利益。
3.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上市公司资产的安全、
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不
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3.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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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类似的业务。
3.1.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备
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履行职责。
3.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
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
议授权范围内行使。
3.1.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
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报告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做好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上
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
动。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其公告,公司不予披露的,
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
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料,按
时参加本所的约见谈话,并按照本所要求按时参加本所组织的相关培训
和会议。
3.1.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取消和收回上述人员相关奖励性薪酬(含奖金、
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或独立董事津贴,并予以披露:
(一)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
— 11 —
(二)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三)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就取消和收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奖励性薪酬或独
立董事津贴建立相应的制度,并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书
面承诺。
3.1.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
报告,并督促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占用公司资金,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
(二)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
(三)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四)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六)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或拟进入破产、清算等程序的;
(七)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重大事项的,应当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3.1.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阅读并核查上市公司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
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发现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符或与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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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的,应当及时了解原因,提请董事会、监事会予以纠正,董事会、监
事会不予纠正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
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对于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董
事会秘书。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
提供相关资料。
3.1.18 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秘书统一协调
安排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接待投资者来访、参加投资者交流会等投资
者关系管理工作,并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
3.1.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避免与上市公司发生交易。
对于确有需要发生的交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进行交易前,应当向公司董事会声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提交关
于交易的必要性、定价依据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书面说明,保证公司
和全体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3.1.2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
中,应当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恪尽职守,确保公司经营管理和信息披露
的正常进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和重组行为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应当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相关决策、措施应当公正、合理。
3.1.21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季度对下列
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检查发现上市公司存
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风险
投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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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3.1.22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每年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
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与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检查
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节 任职与离职
3.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选聘程序,保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聘公开、公
平、公正、独立。
3.2.2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前,应当取得本所颁发
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独立董事在被提名前,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3.2.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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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等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3.2.4 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
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3.2.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
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3.2.6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
任。
3.2.7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
本所根据上述规定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
性进行备案审核。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本
所可以向公司发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关注函,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披露本所关注意见。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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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严重的,本所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对于本
所提出异议的人员,董事会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
表决。
3.2.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应当及时将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
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
员离任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本所收到有关材料
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方可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
3.2.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
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
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3.2.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
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或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监事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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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3.2.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
间、辞职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上市公司任职(如继续
任职,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
辞职原因可能涉及公司或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
或不规范运作的,提出辞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本
所报告。
3.2.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指引第3.2.3
条所列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除前款情形之外,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出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情形
的,相关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离职。
上市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
本节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本所同意,相关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月。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3.2.13 董事长、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离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
董事长、总经理离职原因进行核查,并对披露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
— 17 —
3.2.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时应当做好工作交接,确
保上市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3.2.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
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约定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
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三节 董事行为规范
3.3.1 董事应当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础
上,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潜在
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履行职责并对所议
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
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更充足的资料或信息。
3.3.2 董事应当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特别关注相关事
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和回避事宜。
3.3.3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
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
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
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
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18
出席会议。
3.3.4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向本所报告: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
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3.3.5 董事审议授权议案时,应当对授权的范围、合理性和风险进
行审慎判断,充分关注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事项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董事应当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3.3.6 董事在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发生交易的原因,
审慎评估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
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3.3.7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平性、真实意图、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
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
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
3.3.8 董事在审议重大投资事项时,应当认真分析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和投资前景,充分关注投资项目是否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资金
来源安排是否合理、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3.3.9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
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 19 —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
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
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
担保。
3.3.10 董事在审议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议案时,应当关注该项资产形
成的过程及计提减值准备的原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上市公司
实际情况、计提减值准备金额是否充足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
董事在审议资产核销议案时,应当关注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相关
责任人处理、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3.3.11 董事在审议涉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等议案时,应当关注变更或更正的合理性、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会计数据的影响、是否涉及追溯调整、是否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
改变、是否存在利用上述事项调节各期利润误导投资者的情形。
3.3.12 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
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
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3.3.13 董事在审议为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除外)、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
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3.3.14 董事在审议出售或转让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
20
经营权等与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相关的资产时,应当充分关注该事项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
见。前述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作出记载。
3.3.15 董事在审议委托理财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是否将委托理财
的审批权授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行使,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
是否健全有效,受托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3.3.16 董事在审议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上
市公司是否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风险控制措
施是否有效,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
金,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情形。
3.3.17 董事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变更的
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
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3.3.18 董事在审议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时,应当充分
调查收购或重组的意图,关注收购方或重组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和财务
状况,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收购或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
审慎评估收购或重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3.3.19 董事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关注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
合理性,方案是否与上市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资金充裕程度、成长性、
公司可持续发展等状况相匹配。
3.3.20 董事在审议重大融资议案时,应当关注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融
资条件,并结合公司实际,分析各种融资方式的利弊,合理确定融资方
式。涉及向关联人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的,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价格的合
理性。
— 21 —
3.3.21 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
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遗
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
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董事会报告是否全面分析了上市公司报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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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5]141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卸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从事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第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或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8.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2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并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三)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离岗休息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作业:
1.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1目、第5目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三条 凡有女职工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用人单位应按《重庆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卫生室基本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无条件设置的应发放个人卫生冲洗器,并逐步建立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2至3年应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论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认定处理与案件管辖

张杰


背景资料
航标屡遭破坏 危及春运安全 2002-02-23
   华龙网讯 近来川江航标和航道设施屡遭破坏。今年以来,重庆至涪陵124公里河段就发生了16起航标和航道设施被盗毁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多,严重危及春运期间船舶安全。 航标是行船的″眼睛″,船舶的航行必须依靠航标灯的指引,特别是在地形复杂的川江,航标的作用尤为重要。据长江重庆航道局统计:从1990年到2001年的十一年间,长江重庆至宜昌段发生破坏航标案件达2117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这不仅给航道部门增加了维护航道的负担,还对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 胁,据长江重庆航道处介绍:近年来川江海损事故不断增加,航标灯被破坏是重要原因之一。(重庆晚报 记者 邓宇辉 通讯员 王宏)


多年来,长江上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呈现发案数量多,危害大,但立案(治安、刑事案件)少,作案人受到刑事处理更少的情形。造成这种状况有多方面的原因,对犯罪打击不力是一个重要因素;而立案标准不明确,定性处理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实际操作中管辖空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理。
一、应制定破坏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

公安部至今没出台过具体的有关航标被破坏、损坏的刑事、治安案件立案标准,在办理破坏、损坏航标案件的过程中,实际工作部门没有明确的具有权威性的立案标准可循,从而导致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混淆,致使大量的严重破坏行为被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或干脆不予处理;此外没有相关标准,对投入多大程度警力处置以及对案件性质、数量统计都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及时制定出破坏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显得非常必要;另一方面由于破坏航标事件都有共性特征,即行为对象直接为航标或与航标有关,这就决定了制定统一立案标准以衡量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可行性。

制定破坏航标案立案标准,似应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颁行的其他有关立案标准,结合长江破坏航标案件的特点来进行。笔者提出以下立案标准供参考:
1、凡是破坏标位之航标设备,造成航标失去正常功能,即失去其应有作用的均应按一般刑事案件立案;
2、盗窃整座航标、破坏重要危险航段的航标或连续破坏三座以上航标的应作重大刑事案件;
3、破坏航标造成船舶倾覆、毁坏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作特别重大案件;
4、盗窃航标零部件未达到使航标失常程度,但经济损失较大的,应作为一般盗窃案件立案侦查;
5、盗窃、损坏行为尚未达到使航标失常程度,且经济损失不够较大的可作为治安案件立案。
确立上述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和通说,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破坏行为使公共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即使不发生重大实际损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长江上的航标是国家航道管理部门为保证航行安全设置的,对其破坏导致失常就足以使船舶面临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及其它危险,并进而引起船舶倾覆、毁坏。因此,只要破坏行为导致航标失常即应立为一般刑事案件。
第二、至于前述重大案件立案标准的提出根据,主要在于这类破坏行为比一般刑事案件中破坏行为的情节要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与公安部有关标准中所列举的重大刑事案件相比大致相当。需说明的是公安部划分刑事案件不同级别的基础是,犯罪情节和后果两个因素。这两者尽管有区别,但都从不同侧面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固然大;后果不严重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其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小。因此,从本质上看,公安部划分一般刑事案件、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基础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那种仅以看得见、摸得着,或能以金钱计算的犯罪后果,作为划分刑事案件等级,或区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唯一根据的观念是不正确的。
第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考公安部颁行的一些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中的具体条件,将破坏航标造成船舶倾覆、毁坏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作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标准是理所当然、无可非议的;
第四、行为人盗窃、损毁航标零部件或进行其他破坏,尚未使航标失去其正常功能,或者移动航标但未超出技术规范允许的程度,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航标维护部门有日常检查制度,所以还不能说对船舶航行足以形成倾覆、破坏的威胁,仅只能说对航行安全有可能造成影响。因此,根据前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的有关规定,如果经济损失达到较大立为盗窃刑事案件,损失未达到较大的作治安案件立案。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确立前述多种立案标准的主要目的是期望通过此举使社会各界增强对破坏航标案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使负责航标安全保卫、案件侦查的职能部门便于正常开展工作,纠正过去绝大多数破坏案都以治安案件处理或干脆束之高阁的做法,以利及时打击破坏、损坏航标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破坏航标案经公安机关立案查清事实,取得证据后,可能出现几种结局:一是认为构成犯罪,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检察机关建议起诉,二是认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直接给予治安处罚;三是作其它处理。由于破坏航标的刑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还涉及到沿江各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因此,在定性处理上公检法各家形成共识尤为必要,定性处理不当在很大程度上反过来影响该类案件的正确立案。
毋庸置疑,处理时主要是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但鉴于刑法有关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犯罪和违法的界限还不易准确掌握,故研究破坏航标这一特殊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看来更为迫切。这是正确认定处理破坏案件,划清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
第一,破坏航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正在使用的航标不仅仅是国家财产,它直接维系着过往船舶和众多船员、乘客的安全,所以盗窃正在使用的航标零件或整体,使航标失去正常功能的行为一般应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当然,若盗窃航标设施零部件,尚未达到使航标失去正常功能的程度,经济损失较大的可以定盗窃罪。而盗窃备用、废弃航标设备的,则应按其价值大小,分别以盗窃罪或盗窃行为论处。
第二,破坏航标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此大家没有异议。但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破坏航标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此年龄段的人破坏航标行为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都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考虑给予治安处罚,以及追究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考虑收容教养。
第三,破坏航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航标的行为,并且达到足以使船只倾覆、毁坏程度。破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砸毁、盗走航标电源、灯具、标志、浮具以及零部件,扯断电源线,甚至窃走航标小艇等等,不管方式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衡量破坏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关键要看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确定行为是否有足以使船只倾覆、毁坏的危险,本人以为主要看破坏行为是否导致航标失常;航标失常,倾覆、毁坏的危险便随之发生。当然,具体的个案在处理时如果确实难以确认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可对行为危害程度做出专门的司法鉴定。
需强调的是,尽管有的船舶误航搁浅后,由于施救得力,乘客或船员均脱险,从船只的外观上看也没有严重的破坏性损失,但不能以此得出没有倾覆危险的结论,因为搁浅后如不及时施救或施救不力,就很可能由于船底泥沙被流水冲刷,导致船只倾斜、翻沉。
另外,有人将“毁坏”的其他表现理解为其他无法修复的严重破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汽车撞坏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固然是毁坏,船舶碰撞、触礁尽管未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但要修好其费用可能是一辆或多辆完好汽车的价钱,如果将这种可修复的严重破坏不视为“毁坏”,似乎有失偏颇,恐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第四,破坏航标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破坏航标犯罪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较常见的是贪利。如果行为人过失造成航标损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不应以犯罪论处,但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如果过失损毁航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论处。
需指出的是,某些船舶或排筏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撞毁航标,如果行为人及时报告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明知自己撞毁航标后既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尽管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达到足以使船舶发生倾覆、毁坏程度的,仍应以间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破坏、航标行为凡符合上述犯罪构成条件的,均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论处,至于破坏的手段、数量、地点、时间以及航标种类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特征的可按盗窃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
三、破坏、损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管辖
长江航运公安体制改革之前,依照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长江水运航线上盗窃、破坏航标案件应由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但实际操作中主要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指导下的长江航道局保卫处负责处理,原长江航运公安局及地方公安机关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此类案件过问不多;而长江航道局保卫处由于权力有限,很难从司法角度对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做出相应处理。从实践情况看,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基本处于司法失控状态。
长江上的航标设施是长江上船舶行驶安全的重要保障,多年来航标管理部门在上下游已形成一套统一的完整管理体系,而航标的分布横跨许多自然行政区域,破坏案的查处往往又跨区域;其次,国家为维护长江上航运的有序安全,在长江上设立了交通部的派出管理机构长江航运管理局,受长江航运管理领导协调的有四大履行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支持保障体系,即海事、航道、通信、公安,四大体系在行业管理中联系密切。所以从维护航标安全,有利于及时准确查处打击破坏航标案件,减少办案成本角度看,长江上发生的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宜由长江上保障航运安全,行使跨区域公安管辖事权的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刑事和治安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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