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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2:44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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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2]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政策措施精神,保障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顺利实施,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要求,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政策措施,确保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顺利实施,按照《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强推广信息监管核查工作,切实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按照“突出重点、控制过程、部门配合、上下联动和多措并举”的原则,以推广产品的生产企业为监管重点,以保障推广信息真实为目标,强化生产企业责任,规范和约束各级销售企业行为,采取信息核查、入户调查及跟踪监督等形式,确保推广信息准确和资金拨付及时,加强相关部门、中央与地方协调联动,将生产企业推广信息报送与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相衔接,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努力构建企业诚信为基础、违规处罚为约束、多种监管措施相结合的推广信息监管核查体系。
  
  二、监管对象及责任

  本方案监管对象是列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目录的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平板电视、家用电冰箱、电动洗衣机、家用热水器(燃气、太阳能、空气源热泵)五大类节能家电以及节能汽车、高效电机、高效照明产品(以下统称为节能产品)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生产企业是确保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真实准确的责任主体。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相关规章制度,对产品能效等级和标识一致性负责;生产企业应对自身生产和销售环节加强管理与控制,会同销售企业对上报的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的真实可靠性负责;生产企业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控方案,运用产品信息管理系统等,加强对其各级销售商销售信息的管理,销售企业应严格核对每一笔销售信息,确保逐级上报的产品推广信息和消费者信息真实、准确、可查。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地区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监管核查的责任主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等部门对本辖区内节能产品销售情况进行监管核查;同时,协助国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区节能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进行核查工作。
  
  三、监管核查内容

  重点围绕以下三个环节对节能产品推广信息进行监管核查:一是生产环节,对推广节能产品的全部生产企业进行监管,重点核查生产企业推广产品的期初库存、当期生产和出货等有关情况;二是流通环节,对推广节能产品的销售企业进行监管,重点核查销售企业推广产品的期初库存、当期出货和销售等有关情况,其中对一级销售商的推广信息情况进行全面监管;对其他销售商推广销售节能产品信息进行抽样核查,抽取比例为年度推广数量的20%左右;三是消费者环节,重点核查节能产品消费者信息真实性,采取抽样核查方式,抽取比例为5%-10%。
  
  四、监管核查程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制定监管核查工作方案,将企业推广节能产品信息提供给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提出核查要求。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商务等部门根据监管核查的原则、内容、要求制定本辖区内工作方案,组织相关机构对本辖区内节能产品销售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要求对销售网点保存的消费者资料进行核查,对消费信息采取入户调查、电话回访等多种方式进行核查;对本地区生产企业的推广产品信息管控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并将有关核查、监管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核查工作的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核查任务及要求,对生产及销售企业(不含销售网点)的生产、销售、采购、财务等信息核查,确定企业节能产品库存、生产及出货数量。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核查结果审核确认企业推广节能产品数量,向财政部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生产企业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公告。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的核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罚措施

  (一)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通报批评、追缴补贴资金并加倍处罚、取消推广资格、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等措施予以处罚。

  (二)对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虚假报告的第三方机构,采取追缴全部核查经费、取消第三方机构核查资格、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等措施予以处罚。

  (三)对核查工作组织不力、骗取补贴严重的有关地区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保障措施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加大对第三方机构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查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核(抽)查人员的培训,确保核(抽)查质量。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节能产品推广信息收集、整理、汇总和日常信息管理,以及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核查工作的协调管理,确保信息及时衔接和有效共享。

  (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本地区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核查工作,并对上报的核查结果负责。

  (四)参与核查及专项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严明工作纪律,严格明确责任,并对核查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负责。

  (五)核查工作接受生产企业、各级销售企业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实施期限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推广工作结束且补贴资金清算完截止。
  
  八、其他

  本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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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廉洁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市、县级预算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并公布,但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目录采购和部门集中类目录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散采购。采购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集中采购供货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分散采购,但分散采购价格必须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采购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在符合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



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一款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重新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采购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组织采购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对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托;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采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采购需求;



(六)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采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代理。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不得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五)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七)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防止采购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本省统一建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有特殊情形的,也可以在本省以外的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



(二)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可以协议供货。



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需求,拟定适用协议供货的采购目录,并征询采购人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采购人应当及时将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协议供货的中标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



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并经财政部门确认;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经财政部门确认,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中标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认为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的报价符合其要求,可以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实行网上协议订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采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或者产品验收单是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收到采购人的资金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在3日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人,由采购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超过付款期限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其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不良行为记录。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对重大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督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范围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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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控方律师应做的主要工作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经过多年的工作感受,唐青林律师认为,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时,律师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帮助企业维护权益:

一、与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进行和解
  唐青林律师认为,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律师的工作主要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其中以协助企业进行有效的事前预防为主,因为秘密只有保守住了才有价值,一旦泄密就价值丧失殆尽。而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遭受侵害,不论是以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难免可能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就是所谓的“二次污染”。因此,和解应该是解决相关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方案。
当然,和解应当做好以下工作:收集侵权方的侵权证据。结合证据和现有法律规定,分析胜诉的可能性;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计算诉讼胜利后可能得到的赔偿额,确定和解方案和最低赔偿额度。

二、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为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诉讼往往取证较为困难,如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维权,可能费力不讨好。而通过刑事途径,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而且,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可以立即制止侵权人继续泄露信息,防止更大范围的扩散商业秘密信息。同时,企业也可以利用侦查机关得到的证据,作为未来民事诉讼当的证据。
  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作为律师应该为企业进行初步的法律分析,尤其是初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如下: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权利人可以直接自诉。

三、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解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行政处罚。律师应协助企业提交要求工商局立案查处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工商局有权要求侵权企业返还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或停止侵权、对企业的赔偿要求进行调解;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

四、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一种符合法律的的维权手段。
律师在协助企业起诉之前,应明确被告。如果是因为跳槽引起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可以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如果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则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其次,律师应当在起诉之前明确管辖地及管辖法院,可按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进行起诉,级别上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经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
  需提特别醒的是,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也包括行为结果地。但是这里的“结果地”是否包括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或允诺销售地?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往往最后变成双方企业“斗法”,都希望案件在“自己的地盘上”的法院进行审理,那样自己就能够占“天时地利人和”的天然优势。对侵犯商业秘密地域管辖问题,唐青林律师有过实战经验,在理论上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唐青林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此外,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印证了唐青林律师的看法。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的表明,《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2009年1月15日),同时该案例见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所载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案例公报记载的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可按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也包括行为结果地)法院进行起诉。其中侵权行为结果地只能理解为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生产完成并下线的地方,而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或允诺销售地。
  关于如何计算损失并请求被告赔偿,如何确定请求赔偿的数额、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及调查所化费的合理费用是否能够请求被告一并赔偿,以及进行民事诉讼的一些实战技巧等问题,唐青林律师撰写了专门的文章予以阐述,也可参考唐青林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此处不再赘述。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9101697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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