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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7:47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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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14件省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月21日皖政〔198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6月13日皖政〔1986〕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1987年9月24日皖政〔1987〕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9日皖政〔1994〕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五、《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1995年1月17日皖政〔199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六、《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七、《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1995年6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八、《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17日皖政〔1995〕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九、《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十、《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1996年7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十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8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十三、《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十四、《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2005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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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函〔1998〕43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自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动植检动字[1996]5号文件《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产品

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准退回国内的通知》下发以来,国家局动检处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被退回的动物产品进境进行检疫审批,通过审批,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动物产品被退回情况有了基本了解。为方便货主,促进外贸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授权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被退回的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审批。现阶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原出口单位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输入国家或地区名

称,出口的动物产品名称、数量/重量、生产厂家、出境口岸、出境日期、货物所到

达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具体地点及退货原因。

  2、原出口单位须提供原出口报关、检疫、检验等单证原件或复印件,并提供输

入国家对该种动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及官方检疫机关要求退货的文件。

  3、对向缔约国家出口的动物产品因检疫原因而被要求退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情况作出准予退运或不予进境决定。

  5、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将退回的动物产品进境审批列入单项管理。

  6、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做好统计,每半年向国家局动检处报一次退货情况,

用表格形式写清货主单位、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货物名称、件数/重量、退货日期和

原因,输入国家对各类产品的检疫要求等。

  7、本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生效。

  在执行中若出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局动检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惠州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惠府纪〔2003〕12号)的有关精神,设立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解决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因患重病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范围之外的高额医疗费用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支出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直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原公费医疗由市公医办实行发证管理单位(具体单位见附表)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实施后,因机构改革等原因需纳入本范围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商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拨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支出专户。
  第四条 专项资金适用病症为:恶性肿瘤,重症心、脑血管疾病,肾肝胆疾病或其它急慢性疑难罕见疾病等重病。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因患上述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在享受了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后,当年个人负担在1.5万元以上(含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的,超出1.5万元的部分(以下简称高额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特殊审批报销。
  第五条 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经批准后,由专项资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第六条 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因患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重病住院,经诊治,需做器官移植或转异地住院进行单项费用高的治疗项目的,由定点医院(限市中心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医务科审核批准。承办医院应在审核批准后的10日内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备案,未按规定时间报备的,在年终考评中按规定处理。未经审核批准的器官移植及转异地治疗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用,不能从专项资金中报销,全部由个人支付。
  第七条 高额医疗费用先垫后报。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备齐有效票据,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
  第八条 每年3月份,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对上年度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进行汇总,经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从专项资金中将报销金额拨付患者所在单位,由单位支付给工作人员本人。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适用惠州市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单位

附件:

适用惠州市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单位
市委办
市人大
市府办
市政协
市纪委监察局
市委组织部
市委宣传部
市政法委
市委统战部
市直属工委
各民主党派
市检察院
市中级法院
市委政研室
市总工会
市委党校
共青团惠州市委
市老干局
市侨联
市文联
市党史办
市台办
市妇联
市社科联
市发展计划局
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市经贸局
市海洋渔业局
市教育局
市旅游局
市劳教所
市科技局
市法制局
市安全局
市公安局
市外事侨务局
市国税局
市口岸局
市民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规划建设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物价局
市档案局
市水利局
市司法局
市质监局
市广播电视局
市财政局
市药监局
地方税务局
市工商局
市府接待处
市社保基金局
市供销社
市交通局
市残联
市信息产业局
市仲裁委
市农业局
市科协
市外经贸局
市贸促会
市文化局
市移民办
市卫生局
市人防办
市计生局
市打私办
市审计局
市爱卫办
市环保局
市老龄办
市工商联
市体育局
市城管办
市统计局
市流渔办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卫生监督所
市讲师团
市社调队
市政府小车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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