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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00:12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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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
  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


  第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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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通信管理规则

交通部


交通通信管理规则
1999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通信管理规则》,已于1999年2月13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通信管理,保证交通通信网的统一、畅通和通信业务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交通通信设施的作用,适应水路和公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交通通信工程建设、通信网络组织和设备配置以及通信运营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交通通信网由水运通信网、公路通信网和部分水运、公路共用通信设施组成。
第四条 交通通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管全国交通通信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根据交通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交通通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通信工作。
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机构,海(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机构、港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和交通部确定的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规划、组织、管理
第六条 交通通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交通行业特点及全程全网统一畅通的要求,在交通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统一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全国交通通信规划由交通部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
交通系统各地区、各单位应按交通通信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地区、本单位的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报交通部审核。
第八条 公路国道主干线通信网、省级交换中心、800MHZ集群通信系统、江海岸电台建设和改造项目的技术方案,应报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行业对通信的需求,科学地组织调配通信电路,保障通信网络畅通安全。
第十条 交通一级长途通信网由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组织,统一调度通信电路。
第十一条 公路交通通信网分为四级,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网:以交通部为中心,联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通信网,由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组织、调度、管理;
(二)二级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联接各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的通信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三)三级网:以市交通主管部门为中心,联接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通信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四)四级网: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为中心连接其所属部门的通信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全国交通系统的应急、战备通信网,由交通部负责组织管理。地区性应急、战备通信设施,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交通通信设施,如需与交通一级长途通信网联网,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办理入网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建设和入网运行。未经批准的各类通信业务和用户不得引入交通通信网。
第十四条 水上移动通信网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和协调,由电台及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具体的经营和管理;
公路通信网由所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系统水上无线电频率、电台呼号和识别,无线电台(站)设置,由交通部统一审批、管理。公路移动通信电台设置、频率管理按交通部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交通系统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和进口,按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应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通信业务管理制度。交通通信业务发生变更,应事先按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并提前将有关情况通知各用户单位。
第十八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编制地区性通信业务资料并报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第十九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将本网范围内通信组织、设备及通信人员状况等统计资料用软盘和报表形式报送中国交通通信中心。江海岸电台应按有关规定定期上报通信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通信资费规定,不得随意变动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交通通信网的经营服务、话务等工作人员的管理,通信用语应文明规范。
实行承诺服务的单位,应把承诺的内容、标准及违约责任公开,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通信设施的配备和建设,应符合《交通通信网技术体制》、《公路通信技术要求及设备配备总则》和《公路通信技术要求及设备配备和组网技术要求》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入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通信的机线设备管理,应按交通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专门训练,熟悉所管设备的性能、操作方法和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通信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通信质量标准,定期测试检查各项技术指标,认真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降低机线设备的故障率,保证交通通信网可靠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

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删除。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删除。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修改为:“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采矿许可证作废。”

三、《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删除。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删除。

四、《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删除。

五、《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修改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六、《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删除。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第(三)项”删除。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删除。

第十六条第一款“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删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删除。

第五十条第二款“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删除。

第五十二条“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修改为:“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删除。

第五十四条“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删除。

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修改为:“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删除。

七、《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八、《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扩大使用面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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