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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52:36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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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1990年8月11日 昆政复〔1990〕56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1、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
  2、木材、竹材、薪炭材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林竹产品和标本;刊
  3、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药材野生卉的活体植株;
  4、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第四条 疫区和非疫区的划定。由市林业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已必须及时查清情况,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并立即逐级上报。


  第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国营林场、苗圃、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基地、植物园、公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要搞好病虫害防治,调出的种子、木材、苗木、花卉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并积极创立无检疫对象的繁殖基础和苗圃。
  对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单位,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补灭措施,在检疫对朴灭之前。带疑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六条 调运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木材、花卉及其产品和繁殖材料均须接受检疫。检疫的范围:
  1、市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县(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调出市外:应在起运前二十天向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报检,按规定批准后调出,由寄。航空托运少量的种子、苗木、花卉应提前三天报检。凭检疫证书方可外调。
  3、调入市内:从外省、市、县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应事先通过市、县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省、市、县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市、县检疫合格,凭检证书进入本市。
  4、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检疫部门有权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消毁或责令改变其用途。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消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条 从疫区调入我市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必须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式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业部门或省、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的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


  第九条 有关运输单位和邮政部门应依据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证或货证不符的,不得办理。


  第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和佩戴检疫标志。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构进行检疫,按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林护字(1988)492号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十二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地林业部门在每年的森保费和林场生产费中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表扬:
  1、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2、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3、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
  4、检举揭发违反检疫规定有功的人员。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县(区)植物检疫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赔偿经济损失处分。可以并处以50-2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引种、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花卉、繁殖材料;
  2、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木材及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3、对引进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4、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5、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查的;
  6、阻碍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何,无理取闹的;
  7、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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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张在祯


【中文摘要】
  本文概述了我国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界定了(既不同于“仲裁程序外的调解制度”又不同于“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制度”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念,浏览了委托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列举了党和国家支持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有关政策,探寻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举例说明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讨论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设计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结案的方式,审视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构想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建议对仲裁机构受托调解业务进行监督控制。

【Abstract】
  This text outlined the provisions in effect about mediation specified in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evant arbitration rules, defined the basic concept of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mediation beyond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mediation within arbitral proceedings, scanned the developing condition about delegating medi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enumerated the main points specified in the government’s relevant policies on supporting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plored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illustrated with an example of the need for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iscussed the working mod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esigned the way winding up a cas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amined legal binding force of document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conceived the idea of implementing stage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proposed that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should be controlled.

【关 键 词】 仲裁 调解 仲裁程序内调解 仲裁程序外调解 仲裁机构受托调解

△ 序言

  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党委、政府、各行业、各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公民都能发挥不同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多元参与的精神”, 积极探索仲裁制度如何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制度相结合,特别是仲裁机构接受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委托,调解经济纠纷特别是商事纠纷,具有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笔者拟从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举例、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仲裁受托调解结案方式的设计、仲裁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仲裁受托调解业务的监督控制等十方面,谈谈关于我国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一、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

  在深入探讨“仲裁受托调解”制度之前,有必要简析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对调解制度的已有安排。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可见,《仲裁法》所规定的调解是“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其前提是纠纷案件已具仲裁协议并进入仲裁程序。
  作为国内具有代表意义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40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第1项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第5项进一步明确“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贸仲规则》通过“仲裁协议”和“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作为前提条件,将“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的和解”统一纳入了“仲裁调解”轨道。
  可见,就《仲裁法》和《贸仲规则》的规定而言,我国现行的“仲裁调解”仍属仲裁活动的范畴。当然,如果从受理仲裁必须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这个角度而言,仲裁也是接受当事人委托。仲裁庭主持的调解活动,要么当事人自愿,要么征得当事人同意,本质上也属于“受托”进行的。但是,这种以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的“仲裁协议调解”与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尚有重大区别。
  本文所称“仲裁受托调解”即“仲裁机构接受委托调解”,是指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接受(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或称“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书面委托,并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指定或由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作为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 与现行“仲裁协议调解”属于仲裁活动的范畴相比,“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本质上属于调解活动的范畴。
  在此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2009年《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我国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着由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的,不适用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规则,而适用由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单行调解规则 的调解活动,是一种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的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显然这种“仲裁庭外调解”又不同于上述的“仲裁协议调解”和“仲裁受托调解”。

  二、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我国解决法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主管原则表明,若当事人既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没有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或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已经依法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就不可能启动仲裁程序,当然也就不可能进行“仲裁协议调解”。
  问题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商事合同纠纷或者不动产纠纷,遇到当事人没用订立仲裁协议;或者因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使得仲裁机构不能同时审理;特别是在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 、行政机关、法院有较为合理的理由,认为若将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更为适宜等情况时,可否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在总结长宁、杨浦区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2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标志着上海全面推行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还印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7年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又印发了《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全国各地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推广实施委托调解制度。
  正是实践中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将其已经受理的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立法过程中,就有意见认为应将“委托调解”制度在人民调解法中作出规定。有的部门、学者也建议在调解程序中增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对一些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鉴于调解的性质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关系及法律后果等问题,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论证而暂未将“委托调解”制度写入《人民调解法》。
虽然这些“委托调解”并非我们要谈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即“委托仲裁机构调解”),但是这些实践活动已经给了我们足够的启迪,包括仲裁受托调解在内的“委托调解”制度的具有可操作性。

  三、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

  近几年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为我们积极研究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提供了强有力政策支持和巨大的探索空间: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
  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
  2007年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提出“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
  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01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按照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要求,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能力建设。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平台。”
  2010年司法部长吴爱英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关于的说明》时谈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司法部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的通知》提出“推动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据悉“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 。这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也可以将其受理的纠纷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

  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条提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第2条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第10条提出“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第15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包括“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以下简称“2010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1条在“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继续抓好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如果说“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已经提出“委托调解”制度的话,那么“2010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在进一步强调的基础上,又为仲裁接受司法委托调解开辟了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而“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作为经中央批准的、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规性文件,无疑具有法律规范效力。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国务院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986年6月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推动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内部活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是:(一)工业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提高,产品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新产品的开发;(二)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条件;(三)生产工艺和试验、检验方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安全技术,医疗、卫生技术,物资运输、储藏、养护技术以及设计、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四)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五)科技成果的推广,企业现代化管理方法、手段的创新和应用,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和革新。
第三条 对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者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奖励的标准的方法
第五条 职工(集体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的技术改进,必须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并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六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金 额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 奖状
二 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奖状
三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 奖状
四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百元至五百元 表扬
五 一万元以下 三百元以下 表扬
对借鉴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技术改进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应当降低一个等级奖励。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根据其作用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和推广范围,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
第八条 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确定作为技术储备的,采纳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第五等级的限额内酌情给予奖励;如作为技术储备的项目以后投入实际应用,应当按照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大小,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实际应用后增发奖金时,应当剔除已发放的奖金额。
第九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年节约或者创造的价值,自采用之日起,按十二个月为计算单位,并经采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提出的,与本身职责虽有直接关联,但有创新的项目,采用见效后可以按照本条例奖励。厂级干部的奖励,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不得重复得奖。一个合理化建议或者技术改进项目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条例时,应当按照奖金额较高的条例奖励;一个合理化建议或者技术改进项目经再次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再次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集体取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按照各人贡献大小分合理分配。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由行政负责,吸收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议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科室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做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结论,并连同作结论的说明以书面形式送给主管建议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提交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审批。有关单位对已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实施奖励;对未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向建议人说明未采纳的原因。
第十五条 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等级的确定,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其中:一、二等奖励项目,采用单位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或者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经济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处理;对经济效益显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也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八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对原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可以对项目的处理、实施、奖励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询。
第二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协调解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当由授奖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扣回其所得奖金;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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