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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5:12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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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以下统称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以及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沟渠、河道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三)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
  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还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的检验,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排水户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污水排放手续:(一)排水申请;(二)排水平面布置图;(三)水质、水量数据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污水临时排放手续:(一)排放的污水水质暂不符合排水标准,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且在1年内能够完成治理,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二)因建设工程需要,在施工期限内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第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水户应当做好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排放污水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必须立即停止排放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并向排水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污水有关事项的,应当事前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按规定排入指定的区域。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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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2003-09-18

教高〔2003〕6号


  为了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坚持教育创新,加强教育部对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和人才培养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推动教学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对教育教学改革与建设的研究和指导作用,促进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高质量的人才,我部决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成立第一届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在教育部领导下,对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工作进行研究、指导、评估以及提供咨询和服务的专家组织。

  二、教学指导委员会人选是根据思想政治素质好、学术地位高、教学工作(或实际工作)经验丰富、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经学校和有关单位申报,在比较广泛地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的。教学指导委员会成员由我部颁发聘书聘任,任期五年。此次成立的是农林基础教学、植物生产与草业科学类、森林资源类、环境生态类、动物生产类、动物医学类、水产类、农林业工程类、农林经济与管理类、高等农林院校现代教育技术与计算机(已组建成立)、食品与营养科学类等11个教学指导委员会,部分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分委员会(名单见附件)。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含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协助。教学指导委员会设秘书一人,协助主任委员处理日常工作。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主任委员的领导下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照《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独立开展有关工作,并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上报教育部。

  四、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把握国内外农林科类学科专业教育的发展趋势,就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全局性重大问题进行理论和实践研究,为教育部和高等学校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2.研究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指导高等学校的农林科类专业、课程、教材、实验室、现代教育技术、师资队伍等教学基本建设,协助教育部做好教师培训工作,促进高等学校教学基本建设水平不断提高。

  3.根据国家对农林科类本科人才培养目标、规格的有关要求,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要,加强教学质量评估问题研究;受教育部委托制订农林科类专业教学的质量标准和基础课程的教学基本要求,协助教育部对学科专业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

  4.沟通信息,交流教学建设和教学改革经验,宣传推广优秀教学研究成果,为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和教学改革做好服务。

  五、请有关高等学校对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给予关心和支持,委员会成员所在的学校应在工作量、活动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名单

(按姓氏笔画排序)

  一、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基础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张启发 华中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江树人 中国农业大学        郑小波 南京农业大学

  委员:王绪朗 华中农业大学           傅承新 浙江大学

  秘书:孙明 华中农业大学

  ▲高等农林院校人文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王绪朗 华中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张琼(女)河南农业大学       奉公  中国农业大学  

  委员:王跃先 东北林业大学           李超  华南农业大学

     俞忠鑫 浙江大学             秦礼君 南京农业大学  

     童吉美 上海水产大学  

  秘书:彭光芒 华中农业大学

  ▲高等农林院校理科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江树人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杜忠复 北华大学          程备久   安徽农业大学

  委员:方炎明 南京林业大学           王国栋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李宝华 沈阳农业大学           杨婉身(女)四川农业大学  

     周训芳 中南林学院            高孟宁   北京林业大学

     戚大伟 东北林业大学           梁保松   河南农业大学  

     傅承新 浙江大学             焦群英   中国农业大学  

  秘书:焦群英(兼)中国农业大学

  二、教育部高等学校植物生产与草业科学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傅廷栋 华中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王小佳 西南农业大学        朱军    浙江大学

  委员:龙瑞军 甘肃农业大学           孙其信   中国农业大学

     宛晓春 安徽农业大学           赵秀海   北华大学

     曹卫星 南京农业大学

  秘书:徐跃进 华中农业大学

  ▲农艺(含农学、植物保护)类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朱军 浙江大学  

  副主任委员:孙其信 中国农业大学        曹卫星  南京农业大学  

  委员:尤民生 福建农林大学           刘大群  河北农业大学

     刘贵友 华中农业大学           杨文钰  四川农业大学

     陈捷  沈阳农业大学           周清明  湖南农业大学

     封超年 扬州大学             原国辉  河南农业大学

     康振生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傅廷栋  华中农业大学

     董树亭 山东农业大学

  秘书:陈昆松  浙江大学

  ▲园艺(含茶学)类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王小佳  西南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邓秀新  华中农业大学       宛晓春  安徽农业大学  

  委员:王秀峰  山东农业大学          李天来  沈阳农业大学  

     邹志荣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韩振海  中国农业大学

     杨德   云南农业大学          罗军武  湖南农业大学

     姚允聪  北京农学院           侯喜林  南京农业大学  

     秦智伟  东北农业大学          黄丹枫(女)上海交通大学  

     曹家树  浙江大学            雷建军  华南农业大学  

  秘书:葛信勇  西南农业大学

  ▲草业科学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龙瑞军   甘肃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赵秀海  北华大学  

  委员:阿不来提•阿不都热依木 新疆农业大学

     李青丰  内蒙古农业大学         沈益新  南京农业大学  

     韩建国  中国农业大学          韩烈保  北京林业大学  

  秘书:姚拓   甘肃农业大学

  三、教育部高等学校森林资源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施季森  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陈晓阳  北京林业大学       贾竞波  东北林业大学

  委员:迟德富  东北林业大学          薛建辉  南京林业大学  

  秘书:嵇宝中  南京林业大学

  ▲林学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陈晓阳 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迟德富  东北林业大学

  委员:方伟   浙江林学院           张健   四川农业大学

     吴晓芙  中南林学院           李增智  安徽农业大学

     郑维列  西藏大学            洪伟   福建农林大学

     赵忠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施季森  南京林业大学  

     徐正会  西南林学院           潘存德  新疆农业大学

  秘书:刘勇   北京林业大学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游憩(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森林资源保护与游憩专业)类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贾竞波  东北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薛建辉  南京林业大学

  委员:王全凯  吉林农业大学          华育平  东北林业大学

     杜凤国  北华大学            张立钦  浙江林学院  

     杨宇民  西南林学院           钟永德  中南林学院  

     骆有庆  北京林业大学          樊金拴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秘书:陈动   东北林业大学

  四、教育部高等学校环境生态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朱金兆  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卓丽环(女)东北林业大学      骆世明  华南农业大学  

  委员:王敬国  中国农业大学          孙保平  北京林业大学  

     张玉龙  沈阳农业大学          张启翔  北京林业大学  

     姚云蜂  内蒙古农业大学         葛剑平  北京师范大学

  秘书:李雄  北京林业大学  

  ▲园林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张启翔  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卓丽环(女)东北林业大学

  委员:包满珠  华中农业大学          汤庚国  南京林业大学  

     杨秋生  河南农业大学          范义荣  浙江林学院

     樊国盛  西南林学院

  秘书:王向荣  北京林业大学  

  ▲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孙保平  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姚云蜂  内蒙古农业大学

  委员:方炎明  南京林业大学          王治国  山西农业大学  

     吴发启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杨吉华  山东农业大学

     赵雨森  东北林业大学          黄炎和  福建农林大学  

     葛剑平  北京师范大学          蒋志荣  甘肃农业大学

  秘书:张洪江  北京林业大学

  ▲农业资源与环境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骆世明  华南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王敬国  中国农业大学       张玉龙  沈阳农业大学

  委员:王超  河海大学             杨仁斌  湖南农业大学  

     周兆德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唐学玺  中国海洋大学  

     谢德体  西南农业大学          魏新平  甘肃农业大学

  秘书:曾任森  华南农业大学  

  五、教育部高等学校动物生产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吴常信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包军   东北农业大学       杨公社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楼程富  浙江大学  

  委员:牟志美(女)山东农业大学         毕英佐  华南农业大学

     李学伟  四川农业大学          李建国  河北农业大学

     李奎   华中农业大学          岳文斌  山西农业大学

     周泽扬  西南农业大学          娄玉杰(女)吉林农业大学  

     侯先志  内蒙古农业大学         黄路生  江西农业大学

     雒秋江  新疆农业大学          戴志明  云南农业大学  

  秘书:孟庆翔  中国农业大学

  六、教育部高等学校动物医学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汪明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文心田  四川农业大学       陈焕春  华中农业大学

        董常生  山西农业大学

  委员:王洪斌  东北农业大学          华修国  上海交通大学

     陈创夫  石河子大学           杨保收  内蒙古农业大学

     张家骅  西南农业大学          李祥瑞  南京农业大学

     赵玉军  沈阳农业大学          钱爱东  吉林农业大学

     韩文瑜  解放军军需大学         曾振灵  华南农业大学  

     谭景和  山东农业大学  

  秘书:佘锐萍(女)中国农业大学  

  七、教育部高等学校水产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周应祺  上海水产大学

  副主任委员:梁振林 中国海洋大学        熊邦喜  华中农业大学  

  委员:王吉桥  大连水产学院          冯维山  大连水产学院

     刘楚吾  湛江海洋大学          关瑞章  集美大学

     余为一  安徽农业大学          黄勃   海南大学

     富惠光  河北农业大学  

  秘书:许柳雄  上海水产大学

  八、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业工程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傅泽田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李坚  东北林业大学        罗锡文  华南农业大学

  委员:于文华  北京林业大学          张文立  中国农业大学

     张百良  河南农业大学          余世袁  南京林业大学

     何勇  浙江大学             蒋亦元  东北农业大学

  秘书:李保明  中国农业大学  

  ▲农业工程类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罗锡文  华南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何勇  浙江大学          张文立  中国农业大学  

  委员:丁为民  南京农业大学          史海滨  内蒙古农业大学

     朴在林  沈阳农业大学          孙建恒  河北农业大学

     陈建   西南农业大学          李汝莘  山东农业大学

     张百良  河南农业大学          张衍林  华中农业大学

     张展羽  河海大学            康绍忠  中国农业大学

     蒋亦元  东北农业大学          程吉林  扬州大学

     傅泽田  中国农业大学  

  秘书:区颖刚  华南农业大学

  ▲林业工程类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李坚  东北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于文华  北京林业大学       余世袁  南京林业大学

  委员:马灵飞  浙江林学院           王永安  北华大学

     吴智慧  南京林业大学          周新年  福建农林大学  

     唐开军  中南林学院           董军  西南林学院  

  秘书:王立海  东北林业大学

  九、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经济与管理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唐忠  中国人民大学

  副主任委员:刘俊昌  北京林业大学       钟甫宁  南京农业大学

        谭向勇  中国农业大学

  委员:王兆君  东北林业大学          王厚俊  贵州大学

     王家传  山东农业大学          牛福增  湛江海洋大学

     孙海清  云南农业大学          杨印生  吉林大学

     张冬平  河南农业大学          张玉光(女)西南林学院

     陈彤   新疆农业大学          张春霞(女)福建农林大学

     李崇光  华中农业大学          郑少锋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罗必良  华南农业大学          郭庆海  吉林农业大学

     秦富   中国农业大学          黄硕琳  上海水产大学

     黄祖辉  浙江大学

  秘书:曾寅初  中国人民大学

  十、教育部高等农林院校现代教育技术与计算机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梁荣欣  东北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孙增良(常务)山东农业大学     李凤  河北农业大学

        林家栋  中国农业大学

  委员:王倪虹  东北林业大学          李子川  浙江大学

     吴东亮  中南林学院           何东健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杜志明  华南农业大学          张慕容  上海水产大学

     武刚   北京林业大学          侯一平  东北农业大学

     赵尘   南京林业大学          贺立源  华中农业大学

     赵晓春  莱阳农学院           顾建新  沈阳农业大学

     高荣华  南京农业大学          裴喜春  内蒙古农业大学

  秘书:侯一平(兼)  东北农业大学  

  十一、教育部高等学校食品与营养科学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李里特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刘娅(女)吉林大学         周光宏  南京农业大学

  委员:史贤明  华中农业大学          孙远明  华南农业大学

     张立实  四川大学            李华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吴坤   哈尔滨医科大学         陈绍军  福建农林大学

     李洪军  西南农业大学          林洪   中国海洋大学

     郑毅男  吉林农业大学          赵垦田  东北林业大学

     夏延斌  湖南农业大学          贾英民  河北农业大学

     章超桦  湛江海洋大学          董海洲  山东农业大学

  秘书:罗云波  中国农业大学


法官在调解中的自我保护

  杨春雷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化解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调解,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葛,降低诉讼成本,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调解工作日益得到法官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如果不界定案件性质或对调解合法性审查不够,而盲目地进行调解,则必然会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法官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官不但要做好调解工作,而且还要学会自我保护,避免因调解不当而陷入被动。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法官要在调解中学会自我保护,应当熟练掌握并遵循以下法律原则和方法:
 一、调解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是审判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或愿意进行和解已经成为必经的法律程序。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调解自愿原则有两个问题需要强调:一是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必须是当事人自愿。法官不得强迫当事人启动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法官都不得进行调解。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将案件长期搁置不审,甚至超越审限,这种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调解,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是非常不可取的;二是调解的内容必须自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调解内容,法官不得再对其进行干涉或改变。严格遵守调解自愿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避免因过分强调调解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合理怀疑。
二、调解合法性原则
如前所述,法官在调解过程当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但法律还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必须对调解合法性进行审查。归纳起来,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
在调解程序合法中,法官负有依职权主持调解,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其主要职能就是为当事人提供进行自由协商的机会,并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如果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强势,胁迫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法官就要主动干预,中断不正常的调解,以实现保障诉讼公正的职能。法官在保障程序合法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调解程序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表现形式、调解文书效力、调解内容执行等诸多规定进行。
在调解实体合法中,法官需依职权审查双方达成调解的内容,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自愿;另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出具的调解书,不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的确认,还代表了法院对调解内容合法性的确认。审判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继承案件中原、被告串通,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通过调解达到排除他人合法继承权;又如某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通过调解拖延还款时间,转移财产而损害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法官对调解合法性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案件能否调解的界定
对案件能否调解进行界定,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这一程序。如一起案件中,甲公司因开发房产缺少资金就向乙公司违规贷款,为规避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就签订房屋回购合同,约定房屋买卖的同时,又约定一定时间内高额回购,高出的这一部分款项就是借款利息,这就属于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法官如果仅审查合同的表面文字,就不能判断出合同的无效,依此调解,则使非法拆借资金的行为合法化;又如某土地承包纠纷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在变更承包费的前提下同意进行调解。法官在对合同审查时,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发包权,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如果调解,则必然损害集体或公共利益。结合以上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法官在调解中首先要界定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哪些不能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不能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5种案件;二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督促程序的案件;三是确认之诉的案件,如确认合同效力、确认婚姻或身份关系案件;四是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前几类都较好理解,其中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则主要是指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无效民事行为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案件,这类案件一旦调解,会使不法当事人利用法院的合法调解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最终损害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从而影响了法官或法院的社会形象。因此法官应当严格界定不可调解案件的范围,尤其对于那些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随意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时一定要注意了解案件的背景和调解内容可能涉及的相关利益,注意在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时,又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达到既化解矛盾、又维护法律秩序的良好社会效果。
四、避免因陈述观点引发投诉的方法
由于法官具有裁判权,处于中立的地位,所以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有倾向性的调解意见或对案件胜败的分析,会使当事人对其产生未判先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说话的错觉或合理怀疑,从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提出回避、投诉等现象的发生。这对法官继续主持调解工作,甚至继续审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法官应当先履行开庭或调查程序,按照正常的步骤来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待庭审之后,再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同意,再履行调解程序。这样做,会加深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公正的印象,后续的调解工作也就顺其自然的展开。如果未开庭法官就动员调解,这种急于求成的做法必然会使当事人觉得很不舒服,会产生前文所述的合理怀疑,不便于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其次,在调解之前,法官应当先对当事人予以释明,表明自己在调解中的观点都是建议性的,不影响裁判,调解的目的仅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节约双方诉讼成本。法官在调解前应当向当事人声明“这一程序不同于审判,你们将依自己的意思行使处分权,我在此程序中不会作出对你们有拘束力的决定,陈述观点不影响判决的结果,我只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此强调我的发言不表明判决的观点,只是与你们共同分析,找出争议焦点、诉讼可能出现风险和解决问题的方案,帮助你们有效地协商并希望能够最终达成调解”;最后,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分析争议焦点、继续诉讼可能面临的风险,在涉及判决结果时应当尽量避免解答。另外,法官应当确保其调解中的言行不影响判决,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也不凭借拥有的裁判权对调解施加影响。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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