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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8:25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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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投服碘油丸以及加碘茶砖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测、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特需人群的补服碘油丸供应发放工作;自治区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碘盐生产加工、盐业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七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
  食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八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九条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开或者分跺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条 碘酸钾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供应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对碘缺乏危害判定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缺碘范围为轻度、中度、重度三个区域。
  第十二条 中度以上缺碘地区应当优先保证碘盐供应。这些地区碘盐供应,以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食盐专营企业为主渠道,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个体工商户在这些地区经营盐业(包括畜牧用盐),必须按照《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所在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或者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更不得采集土盐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备类食品、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类餐馆、饭店和机关、团体学校的食堂,在生产和制作食品和副食品时,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四章 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的卫生监测、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测、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碘盐加工、批发、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部门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食用碘盐防治碘缺乏的自觉性。
  各级教育部门应在中、小学校努力普及防治碘缺乏病的卫生知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的加工、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力口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限期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业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盐业加工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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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其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的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监督执法机关行政行为的权利;负有协助、支持合法行政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协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管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城市管理等领域设立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权。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办理下级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本级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下级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执法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执法机关行使执法权时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发生矛盾的,应当向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本级政府所辖各执法机关之间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矛盾和争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事项未超出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
  (二)委托事项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机关和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成员除外;
  (五)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执法权;
  (六)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机关和组织,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超越执法权限;
  (三)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之外创设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具有相应执法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发给抚恤金的申请以及其他申请,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予受理。但是应当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执法机关在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当对申请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应当作出书面答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提出确切要求。
  (三)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当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制作记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五)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当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除正常损耗外,应当退还样品,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公民举报、控告、其他机关移送和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适用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二)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对案件全面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作出决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应当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对不明身份的调查、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所在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必须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人并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必须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
  (三)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
  (四)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和行为;
  (五)强制措施应当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即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执法机关职权范围;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被处罚人阅核,由被处罚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决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必须制作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执法机关的公章:
  (一)处理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概况;
  (二)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概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处理决定必须执行。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执法机关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理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当加盖收费机关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当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当事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的回避,由本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自觉服从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执法依据和程序等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严肃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截留;
  (六)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其他各项监督。

第三章 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执法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设置的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办理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本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四)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检查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有下列主要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后十日内报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法规、规章施行周年执法情况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由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执法情况的专题书面报告。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者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法监督检查。各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的依法必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将有关材料汇总,连同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草案一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予以审查、验证。经审验主体资格合格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六)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均须领取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国家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应当分别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材料迳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下列事项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1、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2、查封、扣押、冻结超过五万元的财产;
  3、强制迁出、强制拆除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房屋;
  4、责令停产、停业超过十日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5、行政拘留超过十日,劳动教养超过二年。
  (八)行政执法投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案件,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九)行政执法督察。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察员。督察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履行督察职责。对督察员的履行职责中发现并报告的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政府法制机构。
  (十)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群众举报和其他途径反映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服从上级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行政机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区、县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对违法设立执法机构、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六)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消极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限期改正;
  (七)对执法无依据或者其他违法执法、不当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八)对违反政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执法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工作部门查处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材料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执法争议各方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服从并遵照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对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经资格认证行使执法权的;
  (三)未按督察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消极推诿,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责任人、挟嫌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力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执法监督工作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阻碍上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
  (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者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中各项执法监督形式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10〕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六日


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民发〔2009〕45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结算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102号)精神,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为具有吐鲁番地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包括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凡户籍在我地区并长期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优抚对象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等优待。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大额医疗补助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由统筹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经统筹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统筹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落实。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参保。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按照以下办法结算和补助:
  (一)住院结算和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结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救助标准和比例给予救助。医保支付结算和医疗救助后,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不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医保结算支付后,剩余部分(含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二)门诊就医结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50%由统筹基金支付,剩余50%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三)使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支架等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20%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个人账户不划拨资金。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予以全部解决。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年满六十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军人和参核退役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按规定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与民政部门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帮助其缴费参保。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全部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对个人承担参合费用有困难且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对个人承担参合费用有困难且又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经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就医按照以下办法结算和补助:
  (一)住院结算和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标准和比例给予救助,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不低于80%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封顶线为3万元/年。各县(市)可根据财政状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和封顶线。
  (二)门诊就医结算。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按照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费用结算办法支付。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结算和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定后,按当地救助标准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85%的比例给予补助,补助封顶线为4万元/年。各县(市)可根据财政状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和封顶线。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地区卫生局、民政局统一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2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50%,药品费用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先征得本人或亲属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可对优抚对象持有效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采取“一单清”或“一站式”结算服务即时报销。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的,须按各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求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医疗补助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地区财政按照地区本级保障优抚对象人数的每年每人6000元标准纳入财政预算;
  (三)各县(市)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各县(市)按照当地城乡所有居民人口数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五)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城乡低保、五保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对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给予协调解决,并在年末及时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要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纳核定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共同做好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调查审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费、医疗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卖淫嫖娼、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的军队退休干部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中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是指从1960年至1996年在原8023部队及所属部队和其他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从军队退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贴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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