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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5:05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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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下发以来,由于各级银行、财政、粮食等部门共同努力,保证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要,基本杜绝了粮棉油收购“打白条”的现象,对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有的地方、部门或单位收购资金仍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问题仍很突出,收购资金流失严重。为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95〕1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防止政策性收购资金流失,保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业务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指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是指承担粮棉油收购、调拨、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行是指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业务的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各级财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供应。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规定和预算,将国家储备粮棉油补贴、地方储备粮油补贴、定购粮价外补贴等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足额拨补到位,不得欠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各项粮棉油拨补款要逐步通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办法拨补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不得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会同财政和粮棉油业务主管部门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保证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应当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粮棉油收购、调销、库存的数量、价格和总值以及银行存、贷款等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必须及时归位,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

第三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会同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粮棉油政策性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并对专户资金实施监督。专户要全额反映银行贷款、企业调销回笼款和财政拨补款的收支情况,各级财政粮棉油政策性拨补款、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和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应当及时进入专户,专户资金不得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原则上不得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款。财政拨补款因周转或政策性原因暂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垫付的,财政部门必须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垫付。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不得挤占挪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用于发放其他贷款。
第十七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一家开立帐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开户的,必须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任何银行和金融机构不得受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户。
第十九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转移到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的支出。挤占挪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购买土地、投资于房地产、购买汽车、建宾馆酒店、建集贸市场、建办公楼和职工宿舍、购置设备、修建车间等;
(二)用于附营业务。包括从事多种经营业务、附属经济实体占用、自办厂矿、合资建厂、对外单位投资等;
(三)用于垫补企业自身亏损;
(四)用于长期垫付财政应拨、应补款;
(五)用于其他占用。包括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短期投资、职工个人借款、其他单位借款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拨补到位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财政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拨补资金没有通过财政拨补款专户下拨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的,由其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违反第十条规定,没有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造成收购企业拖欠农民货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及时进入专户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停止对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对专户资金实施有效监督,致使粮棉油调销回笼款、收购贷款没有按规定进入专户,或专户资金被用于粮棉油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程序擅自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补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挤占挪用粮棉油收购专户资金发放商业性贷款的,由其上一级行责令限期收回,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挤占挪用额对挤占挪用银行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立帐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撤销,并在所辖区内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接受开户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处以每户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立收购专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撤销,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转移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帐户的,以挤占挪用政策性收购资金论处。
第三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收回,同时按挪用金额对其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和罚息的银行、企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应当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金。不主动缴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对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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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47号 发文日期: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分配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更好地指导企业工资分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对1998年下发的《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我省的经济改革目标,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7号)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资指导线的目的工资指导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宏观调控工资总量、调节工资分配关系、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的一种制度。目的在于引导城镇各类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基础上适度增加工资,为企业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提供依据,使企业的工资微观决策与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保持协调统一,以达到政府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充分就业和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的目的。

第三条 工资指导线的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基础上正常适度地增长工资;指导企业通过集体协商等形式确定职工工资增长;促进劳动力市场均衡价格的逐步形成;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第四条 工资指导线的适用范围工资指导线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

第二章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原则和依据

第五条 制定工资指导线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两低于”原则。即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在经济发展和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保证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合理增长。

  (二)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一方面要在保证发展生产和提高效益的基础上,职工工资水平相应增长;另一方面应抑制工资增长的盲目攀比和特殊行业及因非劳因素造成的工资过快增长,逐步缩小社会收入差距。

  (三)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制定工资指导线既要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又要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要保障低收入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第六条 工资指导线制定的依据制定工资指导线要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以省政府确定的全省经济增长速度、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城镇就业状况等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周边地区经济发展、劳动力市场价格等因素。在现阶段,还要通盘考虑工资指导线与现行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等政策的关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贯通,形成一个有效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

第三章 工资指导线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工资指导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度我省宏观经济形势和社会发展状况的分析;

  (二)对本年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测;

  (三)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工资水平的分析及预测;

  (四)对本年度工资增长的建议;

  (五)对企业工资分配的要求。

第八条 工资增长建议一般包括:工资增长基准线、工资增长上线和工资增长下线。工资增长基准线适用于生产发展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工资增长上线适用于经济效益有较快增长的企业,是企业必须自觉遵守、政府允许达到的增长最高限额;工资增长下线适用于经济效益下降或亏损的企业,这类企业工资可以是零增长或负增长,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执行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上线或下线标准:

  (一)利税总额增长5%以下的,工资增长幅度不能超过工资指导线基准线;

  (二)利税总额增长5%以上,10%以下的,工资增长幅度应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工资指导线上线之间确定;

  (三)利税总额增长10%以上的,工资增长幅度执行工资指导线上线;

  (四)利税总额下降或亏损的,执行工资指导线下线。

第九条 工资指导线采用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形式。

第四章 执行工资指导线对企业的要求

第十条 对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的要求:

  (一)城镇各类企业都应接受省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的指导。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按照工资指导线的要求,合理安排职工工资的正常增长。

  (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确定,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当年如需超过工资基数发放工资的,可以使用当年效益工资,但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并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实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的试点企业应严格按集体协议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城镇各类企业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并不得超过工资增长上线。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超过社会平均工资一倍及其以上的企业,其工资增长一般不得突破工资增长基准线。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四)企业工资分配应建立正常的增长机制。工资指导线制度是政府对企业工资增长实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企业安排职工工资增长必须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调控目标执行。要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允许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不断提高的企业依照工资增长调控目标合理安排企业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

  (五)政府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执行工资指导线备案程序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企业应在工资指导线规定的下线和上线区间内,围绕基准线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来源情况提出本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实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的试点企业应严格按集体协议提出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制定分配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同时报送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调整工资备案资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应抓紧建立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制度,依据工资指导线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依据工资指导线确定工资增长,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工资增长不得低于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基准线水平,效益较好的企业可相应提高增长幅度。企业按工资指导线提出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在征得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后,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企业注册登记批准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同时报送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调整工资备案资料。

  (三)城镇各类企业应在工资指导线发布后60日内、履行本条第一、二款的备案程序,办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签章。

  (四)城镇各类企业按照工资指导线的规定,本年度安排职工工资增长确有困难的,在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同意后,职工工资可以不增长。

第五章 工资指导线的发布和管理

第十二条 全省企业工资指导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拟订,并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企业协会等组织的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后,经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或授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工资指导线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颁布,执行时间为一个日历年度。工资指导线发布后要及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公布。中央驻陕企业在不改变现行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原则上应执行省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监督。

  各市暂不另行制定工资指导线,统一按照全省工资指导线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认真做好本市工资指导线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工资指导线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不履行备案手续的,其增加的工资总额,不得在税前列支,进入成本。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对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工资指导线中所指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部直属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完善部属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管理,促进企业内部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部人事司反映。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和改善部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确保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比例关系,使部属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包括公司和新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和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使用、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

(二)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目前暂按人均净收入计算,以后逐步改为按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以下简称“两低于”)的原则。
(三)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的原则,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

第二章 部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基本方式
第六条 经劳动部批准,本部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部里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别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和计划管理等不同的工资总额确定办法。
第八条 部人事司负责对部属企业工资总额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国家批准的弹性计划工资总额范围内,审核、下达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部人事司根据企业编报的年度工资计划,审核确定各直属总公司(公司、厂,下同)及下属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各总公司下属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各总公司在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自行分配下达。

第三章 工资总额的确定办法
第十条 经国家批准股票已经上市的股份制部属企业或经国家批准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的部属企业,经部批准后,可以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
(一)凡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必须报部批准,并由部人事司和财会司负责核定该企业的实现税利、人均净产值等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二)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上年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翘尾工资予以核定;实现税利和劳动生产率基数,原则上分别以财政部门审批的上年财务决算数进行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如因国家或地方政府出台有关政策因素,对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等特殊情况,在报部批准后方可调整。
(三)试点企业根据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按照“两低于”的原则,自主确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四)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要严格按经济效益的增减确定,如经济效益下降的,其工资总额也应相应下浮;当企业实现税利与劳动生产率发生同向不同比或逆向变化时,应以实现税利为依据,决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增减。
(五)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在“两低于”的前提下,原则上按上年劳动工资计划年末到达数滚动计算。
(六)试点企业除按经济效益增减工资总额外,采取用工资总额间接控制职工人数的办法,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七)试点企业根据“两低于”原则自主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部人事司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工资总额计划按工效挂钩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一)工效挂钩企业每年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由部人事司、财会司报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核确定。
(二)挂钩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以国家批准的本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为基础,同时根据当年随经济效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增加额,以及当年挂钩工资外单列的接收复员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额,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出台的津贴补贴增加额、未纳入挂钩工资基数的地方津补贴等因素予以确定。挂钩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应相应下浮。
(三)挂钩企业要合理安排使用工资总额,在经济效益稳定增长的年度,应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总额中提取不低于10%的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歉;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较大的年份,应多留一些工资储备金,以保证部属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控制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
(四)挂钩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以总公司为单位进行编报,经部审核同意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从1995年起,凡成立三年以上(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又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部属企业,都要试行与净收入工资含量挂钩的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一)工资总额包干的范围,包括国家统计局和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构成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全部工资收入。
(二)包干工资总额的确定方式:
1、当年包干工资计划总额=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新增津贴补贴额+当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
2、当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当年净收入增加(减少)额×部规定的净收入工资含量系数×工资浮动调节系数
(三)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1、企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
2、首次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方法为:以1994年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为基础,加上1994年计划内增人翘尾工资、转正定级翘尾工资、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津贴补贴翘尾工资,减去上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的补发1993年度的工资额。
3、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方法为:当年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上年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上年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新增津贴补贴额(含翘尾部分)+上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
(四)净收入基数
根据本部的实际情况,企业包干工资总额,采取与净收入增加额和净收入工资含量挂钩浮动的办法。
1、“净收入”,是根据流通企业特点并参照工业企业净产值基本概念及计算方法确定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净收入=利前税+利润净(总)额+全部费用总额-当年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2、企业的净收入基数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
3、净收入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核定。
4、当年净收入增加(减少)额=当年实际完成净收入总额-核定的净收入基数
(五)工资含量系数
我部企业计算包干工资总额增加额的净收入工资含量系数,暂确定为3%。
(六)工资浮动调节系数
1、计算公式为
R(工资浮动调节系数)= 4 _____________
/H c w p
/ —×—×—×—
√ h C W P

2、相关经济指标解释
公式中H为部属企业平均年人均工资水平,h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年人均工资水平;计算方法为:年工资总额÷年平均人数。
公式中C为部属企业平均资本金税利率,c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资本金税利率;计算方法为:年实现税利总额÷当年资本金总额。
公式中W为部属企业平均工资税利率,w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工资税利率;计算方法为:年实现税利总额÷年工资总额。
公式中P为部属企业平均劳动生产率,p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劳动生产率;计算方法为:年净收入总额÷年平均人数。
3、工资浮动调节系数和各项相关经济指标,根据上一年劳动工资和财务统计年报数字计算,其中部属企业各项指标的平均值,由部人事司公布。
4、工资浮动系数的区间暂控制在0.5至1.5之间,实际计算的系数值大于1.5的一律按1.5计算,实际计算的系数值小于0.5的一律按0.5计算。
(七)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企业工资总额随净收入的增减进行浮动,如企业净收入总额下降,工资总额要按相同计算方法和比例下浮。
按工资总额递增包干管理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超过同期企业实现税利增长幅度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只能按不超过同期实现税利增长幅度的水平确定。
(八)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因以下情况增加的人员,可以相应核增包干工资总额:
1、接收国家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
2、安排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3、安置国家征地的占地农民工;
4、部批准的新建扩建项目增加的职工。
新建扩建项目的单位,在核增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同时,参照本单位实际人均经济效益水平相应调增该单位的经济效益基数。
(九)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部人事司负责审核确定各直属总公司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和其下属企业的总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各总公司下属各企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由各总公司在部核定总包干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自行核定。
(十)鉴于工业、外贸、房地产、社会服务等类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与流通企业有较大差别,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计算应增加(减少)工资计划额时,将根据这些企业及个别政策性亏损企业等特殊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十一)由于部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比较大,其经济效益可能会出现起伏较大的现象。为避免企业工资总额在不同年度间出现增减幅度过大的问题,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如因特殊情况造成部分企业当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工资额的增
(减)幅度过大时,部里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计算当年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时,将根据有关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同时相应调整经济效益基数。
第十三条 凡成立不满三年的(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新建企业,实行计划管理办法,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人事司根据该企业上年末职工人数、当年计划增加人数,按企业所在地区同类部属企业当年的年人均工资总额计划水平予以核定。
其中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部直属股份制企业,其工资总额可按本地区同类部属企业年人均工资总额计划水平的110%核定。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部人事司将根据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对部属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除每年初对企业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外,还将同财务、审计等部门,采取不定期方式对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和工资总额联合审查制度,主动接受有关单位的检查监督。要建立健全劳动工资台帐、报表等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反映工资发放情况,为工资总额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加强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在确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提取和使用工资,如违反国家和我部有关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如提取和实发工资的增长不符合“两低于”的原则时,其超过部分,要在下年度扣回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如连续两年违反“两低于”原则滥发工资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二)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企业如违反规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效益工资或盲目超发工资,要予以纠正,并通过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等办法扣回多提或超发的工资。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计划管理的企业,如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包干数额或计划额的,要通过核减下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数,扣回其多发的工资。
第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企业,除按前条三款进行处理外,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实行以上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后,如发生因国家出台重大政策、机构调整、物价上涨幅度明显高于工资增长幅度等对企业工资总额有明显影响的特殊问题时,由部人事司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部属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可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具体分配形式。在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时,应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将工资总额计
划的执行情况向职代会进行汇报和说明。
第二十条 企业不论实行哪种工资总额管理办法,都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税收制度。单位实发工资水平超过计税工资执行标准的,应照章调整计税所得额;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超过纳税标准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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