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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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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7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完善了条件、程序、期限;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以及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废止或者删除;对上位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一、《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持证书副本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七条修改为:“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刊
1删除第八条中的“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
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2将第七条第四款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相应的绿化配套方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3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中的“未经管理处批准”。
六、《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七、《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
八、《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删除第五条中的“计划外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2删除第七条中的“需跨地、州 (市)行政区域的,应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需跨县(市、特区、区)行政区域的,应经盐务管理分局批准”。
3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盐及其它行业用盐应当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进,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盐业公司的企业、个人采购、转售”。
九、《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承担迁改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
1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
十、《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1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因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有害路面的车辆需要行驶公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具有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重建方案。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4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超限运输的车辆通行公路和桥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通行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的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
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中“如特殊原因需要进入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经过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批准。批准上路时,应一律着安全标志服并沿规定的路线行进”。
2将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除高等级公路养护机构、高等级公路征费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在高等级公路上及用地内、立交桥、跨线桥、平交道口、匝道上设置标志牌、宣传广告牌等,应当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设置标志牌,应当以保证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为目的;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宣传广告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与公路两侧景观相协调。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占用、利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跨(穿)越管线与高等级公路的交叉角、最小垂直距离、最小水平距离及管顶距路
面结构层面的高度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任何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特殊通行证,采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和时速通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损坏公路及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修改为:“超限运输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通行,应当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符合通行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的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三、《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第四款。
2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四、《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十五、《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六、《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
十七、《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制定可靠的爆破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八、《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十九、《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旅店业歇业、转业、搬迁、合并和变更经营项目,应当向原登记发证的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禁止无证经营”和“因故歇业、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旧货业经营证照注销或变更手续”。
2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
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
3删除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十一、《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未经批准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人员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二十二、《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二十三、《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3将第九条修改为:“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省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条修改为:“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备案:(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5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经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十四、《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六、《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公开报道和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书籍等资料;对难以判断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种公开展览的展品及说明,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确需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参与主办单位展览工作”。
二十七、《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二十八、《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材料、涂料、净水剂、除垢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供水单位的制水、管水人员,二次供水单位的管水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健康合格证》上岗。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等从业禁忌症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制水、管水工作”。
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在自检合格后,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对其生产场所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水质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有健康合格证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15日内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将厂址选择、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供水工程竣工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竣工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10日内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十九、《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三)范围、界线调整的图件”。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
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三十一、《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
三十二、《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员(以下简称导游员), 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旅游区(点)经营者的委派, 在旅游区(点)范围内提供向导、讲解等旅游服务的人员”。
2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
3将第五条修改为:“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初级中学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无传染性疾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佩带上岗证。上岗证应当贴有导游员照片,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区(点)等内容。证件由旅游区(点)经营者制发”。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旅游区(点) 经营者委派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旅游区(点) 经营者委派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6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一、《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
二、《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
三、《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四、《贵州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试行办法》
五、《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六、《贵州省建筑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认证管理办法》
七、《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八、《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九、《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十、《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十一、《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二、《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十三、《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十四、《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十五、《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十六、《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十七、《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十八、《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十九、《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二十、《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二十一、《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二十二、《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二十三、《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二十四、《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办法》
二十五、《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二十六、《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七、《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2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27件规章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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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 162 号令)、《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低收入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住房保障对象及住房保障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及方法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及计租方法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现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申请变更并经批准获得其他保障方式的,应当终止原享受的住房保障。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且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含 3年)以上;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及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每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及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普通住房;

  (二)市、区直管公房中可用于廉租保障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中可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予以安排。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并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及身份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二)受理及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及初审,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配合调查及核实,并同时组织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民政部门。

  (三)复核。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房产管理部门。

  (四)核准和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审核资料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记录在案。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明确核准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并抄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相应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方式、保障内容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书;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自住房的,提供自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收入包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属本市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区房产、民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实: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在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灵活就业或未就业的,由该家庭成员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属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由其本人如实申报其收入情况,并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税收缴纳凭证,分别由营业场所或企业住所所处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的,由申请人申报,户籍所在或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根据其申报或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六)申请家庭属本市低保家庭的,提供属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申请家庭自有住房经鉴定为危房,且鉴定结论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且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参照无自住房情形处理。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转让住房的,是指以出售、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转让住房的情形,不包括司法裁判抵债、协议抵债方式转让的住房。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并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按评分高低、轮候顺序等因素实施安排住房实物配租。评分分数相同的,可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评分标准如下:

  (一)无自住房户计15分;

  (二)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6平方米以下(含 6平方米)计 8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 6平方米以上计 6分;

  (三)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10分,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6分;

  (四)申请家庭成员每增加一代加 2分;

  (五)家庭人口为 1人的计 2分,每增加1人加计0.8分;

  (六)申请家庭经确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且轮候时间在 4个月(含4个月)以上,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每轮候时间增加 1个月加计0.5分;

  (七)申请家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的,加 3分。

  第五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 8平方米(含 8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采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按照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保障面积标准执行;

  (二)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三)补贴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执行;

  (四)补贴系数: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属非低保的 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80%计发,补贴系数为 0.8。

  对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补贴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协议书;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补贴款存入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应当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的,超过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 平方米的保障对象,可申请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面积为保障对象家庭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公式为:配租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住房房源筹集及储备情况,编制实物配租方案及计划,做好报批及公布实施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按批准配租住房的房型、面积及评分高低顺序等选定住房;

  (三)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区房产管理部门开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申请人持该通知书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可按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由房屋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经房屋产权人委托,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租金标准核定。

  对于低保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家庭,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核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服从配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廉租住房配租,区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七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三条 对经核准确认具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现租住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人,可向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房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三)申请人持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协议,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协助办理住房租金核减手续,核减租金部分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住公房租金,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后20日内,应当将办理情况回复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民政部门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向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分别由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名义人收取,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住房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

  市、区直管公房及单位产权房屋用作廉租住房配租的,由配租住房产权单位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的单位依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或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及经区民政部门复核,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标准及保障方式的,继续保留原已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新建、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产权,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已超过规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依照前款规定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10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并上浮40%计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协同区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 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属货币补贴的,暂停发放补贴;属实物配租的,暂按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2.3 元的标准计收租金;属公房租金核减,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暂按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原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已领取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放的补贴;

  (三)已实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责令其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减公房租金的,停止核减租金,并责令其退还已核减的租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 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拆迁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对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分别对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标准等进行调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终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府〔2007〕97号)、《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海府〔2006〕62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决定》(海府〔2007〕98号),以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海府〔2006〕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海口市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 3612元(含 3612元)。

  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0平方米(含 10平方米)。

  三、政府提供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12平方米。

  四、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 9元。

  五、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元。

  实物配租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


关于印发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通知(国海发〔2012〕22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

二〇一二年四月

前 言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岛众多。海岛是壮大海洋经济、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依托,是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平台,是捍卫国家权益、保障国防安全的战略前沿。为了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结合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制定《全国海岛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主要阐明规划期内海岛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引导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岛资源的纲领性文件,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规划》的规划期限为2011-2020年,展望到2030年。《规划》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

一、现状与形势

(一)海岛保护与利用现状

我国拥有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海岛7300多个(《规划》所列海岛数量,除特殊说明外,均指500平方米以上海岛的统计数),海岛陆域总面积近8万平方千米,海岛岸线总长14000多千米。按海区分布统计,渤海区内海岛数量占总数的4%,黄海区占5%,东海区占66%,南海区占25%。按离岸距离统计,距大陆岸线10千米之内的海岛数量占总数的70%,10-100千米的占27%,100千米之外的占3%。我国海岛广布温带、亚热带和热带海域,生物种类繁多,不同区域海岛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的各种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共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相对独立的海岛生态系统,一些海岛还具有红树林、珊瑚礁等特殊生境;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自然资源丰富,有港口、渔业、旅游、油气、生物、海水、海洋能等优势资源和潜在资源。

我国海岛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已经建立涉及海岛的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共57个,含805个海岛,其中海洋自然保护区48个,含524个海岛;海洋特别保护区9个,含281个海岛。针对生态破坏严重的海岛,开展了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工作,浙江、福建、广东等省的“封岛育林”、“封岛护养”工程已取得一定成效。

我国海岛经济社会发展特征明显。一是人口总量少,分布集中。全国现有2个海岛市,14个海岛县(市、区),191个海岛乡(镇),2007年全国海岛人口约547万人(不包括港、澳、台和海南岛),其中98.5%居住在上述市县乡中心岛上。二是经济总量小,结构单一。2007年海岛地区生产总值2238亿元,占11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生产总值的1.4%,海洋渔业产值占海岛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普遍较大。三是无居民海岛使用类型多样。全国已经利用的无居民海岛1900多个,其中,特殊用途海岛1020个,公共服务用岛365个,旅游娱乐用岛73个,农林牧渔业用岛340个,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用岛49个,可再生能源、城乡建设等其它用岛80多个。

(二)机遇与挑战

海岛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个非常特殊的区域,在国家权益、安全、资源、生态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前是海岛保护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必须准确把握国际国内海岛工作发展形势,充分认识我国海岛保护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海岛生态破坏严重。炸岛炸礁、填海连岛、采石挖砂、乱围乱垦等活动大规模改变海岛地形、地貌,甚至造成部分海岛灭失;在海岛上倾倒垃圾和有害废物,采挖珊瑚礁,砍伐红树林,滥捕、滥采海岛珍稀生物资源等活动,致使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物多样性降低,生态环境恶化。

2.海岛开发秩序混乱。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缺乏统一规划和科学管理,导致开发利用活动无序无度;一些单位和个人随意占有、使用、买卖和出让无居民海岛,造成国有资源性资产流失;在一些地方,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登岛受到阻挠,影响国家正常的科学调查、研究、监测和执法管理活动。

3.海岛保护力度不足。一些海岛具有很高的权益、国防、资源和生态价值,这些特殊用途海岛需要严格保护,但由于缺乏有力的保护与管理,有些海岛已经遭受破坏,存在严重的国家安全隐患。

4.海岛经济社会发展滞后。海岛经济基础薄弱,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政府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不足,防灾减灾能力缺乏,居民生活与生产条件艰苦,边远海岛的困难尤其突出。

同时,海岛保护事业也面临着非常有利的发展形势。从国际背景看,自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世界沿海国家越来越关注海岛,通过立法、规划和管理加强海岛的保护和建设,形成了丰富的可供借鉴的海岛保护工作经验。从国内情况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海岛的保护与发展,对建设海洋强国、实施海洋战略、发展海洋产业、保护海洋资源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为海岛保护与管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未来十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的矛盾凸显期。海岛保护的挑战和机遇并存,必须本着对国家、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立足保障科学发展,增强海岛保护的国家意识、战略意识、危机意识,统筹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积极探索海岛发展新模式,改善海岛人居环境,促进海岛权益、安全、资源、生态以及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统筹海岛保护、开发与建设。以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强化海岛分类分区管理,实施海岛保护重点工程,保障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生态安全,实现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和海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充分认识海岛保护的重要性,尊重海岛生态系统的特殊性,对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实行科学规划和严格保护。在海岛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强调因岛、因地制宜,根据各个海岛的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科学选择开发利用模式,合理利用海岛资源。

——坚持统筹兼顾,分类管理。统筹海岛的自然、经济、社会属性,综合运用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等手段,协调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根据海岛的区位、资源与环境、保护和利用现状、基础设施条件等特征,兼顾保护与发展的实际,对海岛保护实施分类、分区指导与管理。

——坚持维护权益,保障安全。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为核心,加强特殊用途海岛的监管和保护;严格保护海岛上的军事设施和科学观测、助航导航、测绘等公益性设施,保障海上通道和交通安全;强化边远海岛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保护管理和实际利用,体现主权和管辖权,确保国家安全。

——坚持科技支撑,创新发展。开展海岛保护技术研究,大力发展海岛保护关键技术,引导和支持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在海岛保护与建设工作中的应用,倡导绿色、环保、低碳、节能的理念,探索海岛生态型发展模式,通过示范和推广,以技术创新促进海岛保护工作健康发展。

——坚持全面推进,突出重点。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既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国防和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等不可开发利用海岛的保护和管理,也要加强对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我国海岛资源优势,全面推进海岛规划、保护、开发和建设,大力实施海岛保护重点工程,带动全国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规划目标

1.规划期目标(2011-2020年)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基础上,力争在规划期内,实现以下目标:

(1)海岛生态保护显著加强。在现有保护区的基础上,新建10个自然保护区、30个海洋特别保护区,对10%的海岛实施严格保护;重要的生态栖息地纳入保护范围,基本遏制植被退化、生物多样性降低的局面;选择10-20个典型生态受损的海岛进行生态修复试点,逐步推广海岛生态修复经验,至规划期末,基本修复重要生态受损海岛;渔业资源和濒危物种保护管理能力得到加强,海岛周边海域的重要渔业水域、海洋生物资源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得到有效保护。

(2)海岛开发秩序逐步规范。建立海岛监视监测体系,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海岛保护巡查制度;清理非法用岛活动,加强登记发证管理,逐步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秩序;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固体废物100%按规定处理和排放;海岛产业结构趋向合理,以海岛生态旅游、生态养殖、休闲渔业、港口仓储等特色产业为主的海岛经济协调发展。

(3)海岛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海岛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加强,生产、生活条件逐步改善,海岛居民生活稳定;有居民海岛应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80%的有居民海岛固体废弃物和污水得到有效处置;建设一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海水淡化、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海岛防灾减灾能力显著提高。

(4)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力度增强。加强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工作,对领海基点海岛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部分严重受损的领海基点海岛进行修复;开展领海基点、自然保护区、国防等特殊用途海岛的标志设置工作;海岛上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性设施保护措施加强。

2.远期目标(2021-2030年)

在实现规划期目标(2011-2020年)的基础上,全面增强海岛保护能力,扩大生态修复范围,海岛生态系统保持良性循环状态;有效控制海岛污染,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无居民海岛开发活动规范有序,海岛产业结构趋向合理,海岛地区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制度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能力进一步提高。

三、海岛分类保护

(一)严格保护特殊用途海岛

特殊用途海岛是指具有特殊用途或者重要保护价值的海岛,主要包括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和有居民海岛的特殊用途区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特殊用途海岛。

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海岛。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推进海岛的保护区建设。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高度丰富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海岛,禁止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岛宣传教育基地,加强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科学研究,选划并确定科学研究和考察的线路与通道。

积极保护国防用途海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登临、占用、破坏国防用途海岛;不得以国防用途名义从事非国防目的的活动,不得将国防用途海岛以任何方式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维持国防用途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划定“两区两范围”,设定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

加强保护有居民海岛特殊用途区域。对设置在有居民海岛上的领海基点、国防设施、自然保护区,应当划定特殊用途区域,在周边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特殊用途区域,因不可抗拒原因或紧急避险进入该区域的,应经管理部门同意并遵守区内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特殊用途区域。禁止破坏有居民海岛特殊用途区域及周边地形、地貌;未经批准禁止在特殊用途区域内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安排有居民海岛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避开特殊用途区域。加强教育,引导海岛地区居民积极支持和配合特殊用途区域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对有居民海岛特殊用途区域的保护,要兼顾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因设立特殊用途区域或在特殊用途区域内开展相关活动而影响海岛居民生产生活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二)加强有居民海岛生态保护

有居民海岛应当保护海岛沙滩、植被、淡水、珍稀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优化开发利用方式,改善海岛人居环境。

加强生态保护。保护海岛生态系统、生物物种、沙滩、植被、淡水、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等,维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平衡;积极开展海岛生态资源调查,实施海岛生态修复工程,建立海岛生态保护评价体系,严格执行海岛保护规划,凡是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工程项目不得审批和建设;保护海岛周边海域渔业资源,实施伏季休渔、增殖放流、人工鱼礁等措施;适度控制海岛居住人口规模;广泛宣传和普及海岛生态保护知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生态保护。

防治海岛污染。制定海岛主要水污染物减排规划和固体废弃物(包括船舶垃圾)污染防治规划,选取部分人口较为集中的海岛建设分散型污水处理工程和固体废弃物处置工程,开展海洋垃圾清理工作,对污水全部采取集中处理,防止污染海岛淡水和海水资源,增强海岛居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合理开发利用。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在科学评估后进行;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合理控制规模,不得超出海岛的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防治水土流失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已有建设项目应当推进清洁生产,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和用水总量超标的,必须限期整改;严格限制在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和设施以及采挖海砂;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岛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禁止实体坝连岛;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并符合相关行业规划。

改善人居环境。支持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采取防止台风、风暴潮、海冰和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侵袭的措施,保障居住安全;开发建设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社会服务等社会事业发展,满足海岛居民不断提高的生活需要。

(三)适度利用无居民海岛

无居民海岛应当优先保护、适度利用。按照无居民海岛的主导用途,分别提出海岛保护的总体要求。

旅游娱乐用岛。倡导生态旅游模式,突出资源的不同特色,注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相协调,各景区景观与整体景观相协调,旅游设施的设计、色彩、建设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合理确定海岛旅游容量,落实生态和环境保护要求;严格保护海岛地形、地貌,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提高植被覆盖率;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

交通运输用岛。科学分析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合理用岛规模,制定不同的控制指标,集约、节约用岛,最大程度降低对海岛生态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工程建设与生态保护措施同步进行,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严格限制炸岛、炸礁、开山取石、填海连岛等开发利用活动。

工业用岛。工业用岛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自然景观和谐一致;实施清洁生产,建设污水处理场或设施,实现中水循环利用;工业废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危险废弃物应当集中外运;工业废气应当按规定净化后达标排放;在工业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海岛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仓储用岛。根据建设规模、建筑形式和仓储内容合理确定仓储区的建设用岛面积;合理利用周边海域空间资源,尽量减少对海岛地形、地貌和原生植被等自然风貌的破坏,减少对海岛岸线的占用;建设造成岛体裸露及生态破坏的,应当予以修复;仓库以多层为主,限制敞开式仓储模式。

渔业用岛。根据环境与资源的承载量,科学合理的安排渔业设施建设规模,适当控制围海用岛养殖方式;倡导生态增养殖技术,减小水产养殖对海岛周边海域水体的污染;鼓励发展休闲渔业;集中处理和外运海岛上的废弃渔业生产设施;加强对海岛周边海域水质的监视监测。

农林牧业用岛。调控管理农牧业规模总量和发展方向;农林牧业生产应当节约用水,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水源涵养;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防止引进有害物种造成生态灾害;严格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限制建筑物和设施建设。

可再生能源用岛。统筹安排和综合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科学论证、合理选址,保持与海岛景观相协调,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城乡建设用岛。严格限制填海连岛活动,确需实施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科学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平衡和控制区域开发强度;保护海岛植被、淡水、沙滩、自然岸线、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及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珊瑚礁和海草床等。

公共服务用岛。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研、教育、监测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公益设施;开展公共服务活动应当控制建筑规模,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保留类海岛。保留类海岛应当保持其自然生态原始状态,防止海岛资源遭到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保留类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进行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四、海岛分区保护

依据海岛分布的紧密性、生态功能的相关性、属地管理的便捷性,结合国家及地方发展的区划与规划,立足海岛保护工作的需要,注重区内的统一性和区间的差异性,将我国海岛分为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和港澳台区等4个一级区进行保护。

(一)黄渤海区

黄渤海区共有海岛700多个,是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等省市海洋经济发展的前沿阵地,是北方内陆地区由海与外界联系的窗口,对于北方内陆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辐射意义和区位意义。按照海岛分布特征将黄渤海区划分为长山群岛及辽东沿岸区、渤海区、庙岛群岛区、环山东半岛区、江苏沿岸及辐射沙洲区五个区。

1.长山群岛及辽东沿岸区

规划范围包括丹东市鸭绿江口至大连市老铁山角的毗邻海域内的所有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94个,其中有居民海岛28个,无居民海岛166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渔业资源、独特的生态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外长山列岛附近的边远海岛,开展海洋岛、南坨子、大门顶等边远海岛生态养护工作;加强石城岛黑脸琶鹭保护区、长海海洋珍稀生物、海王九岛等保护区建设和生态海岛建设,选划并建成一批有特色的海岛保护区;发展海岛生态旅游及周边海域放流、增养殖,逐步建成以獐子岛为龙头的现代化海洋牧场和以大长山岛、小长山岛、广鹿岛为中心的旅游度假胜地;与辽宁沿海经济带战略相衔接,加强长山群岛及辽东沿岸区海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海洋岛补给中转基地建设。

2.渤海区

规划范围从大连市老铁山角起,沿辽东湾、渤海湾和莱州湾分布,至烟台蓬莱角。该区域共有海岛271个,其中有居民海岛8个,无居民海岛263个。该区域具有渔业资源、旅游资源、港址资源和卤水资源等多种重要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沙泥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加强大连斑海豹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积极应对海平面上升、河流径流量变化对沙泥岛的影响,实施海岸防护、岛陆生态建设、海岛修复等工程;积极防控海上油污染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的破坏;发挥唐山湾三岛、菊花岛、滦河口诸岛和大连沿岸海岛等的区位优势和旅游资源优势,逐步建成环渤海海岛生态旅游圈;与辽宁沿海经济带、曹妃甸循环经济示范区、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规划相协调,促进以长兴岛、曹妃甸为中心的临港工业区和滨州、东营、潍北、莱州临港产业区海岛循环经济的发展。

3.庙岛群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渤海、黄海交汇处的渤海海峡内的海岛,由南长山岛、北长山岛、庙岛、砣矶岛等32个海岛组成,其中有居民海岛10个,无居民海岛22个。该区域是渤海潮汐通道和鸟类迁徙通道,具有丰富的渔业资源、潮汐发电资源和生态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加强特殊用途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加强山东长岛、庙岛群岛斑海豹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选划并建设一批有特色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生态型海岛,推进大竹山岛、螳螂岛等无居民海岛生态养护;严格控制航道周边海岛岸线开发活动,保护设置在海岛上的助航导航设施,保障渤海门户航道安全;逐步建成以砣矶岛、大钦岛、小钦岛、南隍城岛、北隍城岛为中心的多元、立体现代化生态渔业基地;支持以南、北长山岛为中心的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基地建设。

4.环山东半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从烟台市蓬莱角起延伸到鲁苏交界的绣针河口山东省管辖海域范围内的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210个,其中有居民海岛20个,无居民海岛190个。该区域渔业资源和旅游资源丰富。

规划重点加强镆铘岛、苏山岛、潮连岛等领海基点海岛的保护,推进海岛保护区建设;促进养马岛、田横岛、灵山岛等海岛生态旅游业发展,开展生态受损海岛的修复工作;加强对绿潮(浒苔)的防范治理;加强海岛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立远洋捕捞和科考补给中转基地,为进行远洋捕捞、大洋科考和海上运输等活动的船舶提供能源、淡水和食物等补给服务。

5.江苏沿岸及辐射沙洲区

规划范围包括分布于江苏沿海区域的海岛及辐射沙洲群。该区域共有海岛15个,其中有居民海岛4个,无居民海岛11个。辐射沙洲群南北长200千米,东西宽140千米,面积约22470平方千米,包括太阳沙、冷家沙、腰沙、外磕脚、麻菜珩等沙洲。该区域拥有丰富的海涂资源、水产资源、港口资源和旅游资源等。

规划重点实施麻菜珩、外磕脚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工程;有效保护基岩海岛地形、地貌、动植物资源及人文景观资源;选划建设秦山岛生态保护区、鸽岛海蚀地貌保护区、东西连岛沙生植物保护区、竹岛蝮蛇保护区;与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相协调,强化辐射沙洲区的保护性开发,充分利用海岛岸线资源,挖掘建设深水港口,有效拓展港口作业空间,支持徐圩港区、西太阳沙人工岛及港口建设。

(二)东海区

东海区共有海岛4200多个,海岛数量最多,分布跨度广。东海区地理位置开阔,是我国对外经济开放的门户,对于中西部内陆地区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辐射意义和区位意义,一些边远海岛区位重要,具有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战略意义。按照海岛分布特征将东海区划分为长江口-杭州湾区、舟山群岛区、浙中南区和福建沿岸区四个区。

6.长江口-杭州湾区

规划范围为长江口区域上海辖区内海岛以及上海芦潮港灯标至浙江甬江口东侧长跳嘴一线以西海域内诸岛。该区域共有海岛74个,其中有居民海岛4个,无居民海岛70个。该区域具有港口航道和生态旅游等特色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佘山岛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九段沙、金山三岛等保护区建设;维护大巫子山、下盘山、七里峙等海岛上的航标、灯塔等公益设施的正常使用;发展以崇明岛和杭州湾内海岛为代表的现代海岛生态旅游业;服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支持发展港口航运业、临港工业以及以长兴岛为代表的海洋装备制造业。

7.舟山群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上海芦潮港灯标至浙江甬江口东侧长跳嘴一线以东的舟山市管辖区域内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258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39个,无居民海岛1119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深水岸线、旅游和渔业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两兄弟屿、海礁、东南礁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五峙山、马鞍列岛、中街山列岛等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修复受损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发展海岛特色生态旅游业和生态渔业;完善舟山岛定海西码头、沈家门等中心渔港的配套设施建设;支持港口航运、物流及临港工业发展;支持舟山群岛新区建设。

8.浙中南区

规划范围包括浙江甬江口东侧长跳嘴以南区域内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559个,其中有居民海岛99个,无居民海岛1460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和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渔山列岛、台州列岛、稻挑山等领海基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韭山列岛、南麂列岛、渔山列岛和西门岛等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支持以港口航运、物流及临港工业、海产品精深加工业、海洋渔业、旅游业为重点的海洋产业带建设;建设象山港湾海岛旅游娱乐区,支持洞头、南麂等海岛生态旅游发展。

9.福建沿岸区

规划范围包括福建辖区内的所有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374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01个,无居民海岛1273个。该区域主要有渔业资源、旅游资源、港口资源和海洋能资源等。
规划重点保护东引岛、东沙岛、牛山岛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红树林、珊瑚礁等典型海岛生态系统;加强日屿岛、台山列岛等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积极推进厦门岛、湄洲岛、海坛岛、东山岛及大嵛山岛等海岛旅游景观建设,发展海岛旅游业;与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政策相衔接,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支持临港与临海工业、港口航运业、海洋渔业、海洋新兴产业发展;以平潭、东山、湄洲、琅岐、三都、江阴、大嶝、紫泥等建制乡以上海岛保护开发为重点,拓展海峡两岸交流合作。

(三)南海区

南海区共有岛礁1800多个,分布范围广阔,区位优势明显,具有丰富的生物、油气、矿产等资源,是连接东北亚-西太平洋与印度洋-中东地区的交通枢纽,具有重要的权益、安全价值。根据海岛区位分布特征将南海区划分为粤东区、珠江口区、粤西区、广西北部湾区、海南岛区、西沙群岛区、中、南沙群岛区等七个海区。

10.粤东区

规划范围包括自闽粤交界的大埕湾至大鹏湾东部海区内的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322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2个,无居民海岛310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珍稀物种、渔业、旅游和深水岸线等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南澎列岛、针头岩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大亚湾内海岛珊瑚礁、南澎列岛生物多样性;加强海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成以大、小三门和南澳岛为中心的生态旅游度假基地;促进南澳岛清洁能源基地建设,推动生态经济区发展;合理利用纯洲、芒洲、马鞭洲等海岛深水岸线资源,发展海岛交通运输及物流仓储业。

11.珠江口区

规划范围包括从高栏列岛至大鹏湾海域内的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85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4个,无居民海岛171个。该区域港口资源和航道资源丰富。

规划重点保护佳蓬列岛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大内伶仃岛、淇澳岛、大襟岛等海岛珍稀动植物资源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与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相协调,加强海岛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龙穴岛、高栏岛等大型深水港口及临海工业建设;推动淇澳岛、野狸岛、九洲列岛等海岛旅游区建设;发展万山列岛、蜘洲列岛等海水增养殖业;促进横琴岛生态经济建设。

12.粤西区

规划范围包括从黄茅海以西至粤桂交界处海域内的海岛。该区域位于珠江口西侧,共有海岛252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8个,无居民海岛234个。该区域海岛植被覆盖良好,自然资源丰富,拥有较好的港口及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围夹岛、大帆石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阳西大树岛、新寮岛、南鹏列岛等典型海岸地貌景观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在上川岛、下川岛、海陵岛等发展生态旅游、海上运动、度假疗养、休闲渔业、邮轮旅游等多元化旅游产业;促进新寮岛风力发电、海水淡化等海洋新兴产业的发展,建设粤西沿海大型可再生能源基地和东海岛海洋综合开发示范区。

13.广西北部湾区

规划范围包括广西辖区内的所有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651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1个,无居民海岛640个。该区域拥有丰富的港口资源、旅游资源和海洋生物资源。
规划重点加强涠洲岛、北仑河口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特殊生态系统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修复;开发海岛生态旅游,支持涠洲、斜阳两岛的休闲度假旅游岛建设,发展以“七十二泾”为主的海岛生态旅游;合理利用海岛深水岸线资源,发展海岛交通运输及物流仓储业。

14.海南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海南岛及周边海域内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81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2个,无居民海岛169个。该区域资源丰富,拥有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热带季雨林等多种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生态环境优越,旅游资源优势明显。

规划重点保护莺歌嘴、感恩角、四更沙角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大洲岛、三亚珊瑚礁等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战略相衔接,加快开发海岛旅游资源,完善海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西瑁洲岛、蜈支洲岛等海岛的开发利用模式,科学发展琼南和琼东海岛生态旅游。

15.西沙群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宣德、永乐群岛等30多个岛礁,位于南海中部、海南岛的东南方。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旅游资源、生物资源和油气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领海基点海岛;推进甘泉岛、东岛、西沙州、金银岛的保护区建设,保护海岛植被和海龟、海鸟、珊瑚礁等生物物种资源;实施中建岛、永兴岛、北礁、浪花礁、华光礁、盘石屿、玉琢礁等珊瑚礁生态修复工程;推进海岛补给中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积极稳妥开放开发西沙群岛旅游产业;开展养殖和远洋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积极稳妥推进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开展海水淡化、可再生能源发电、垃圾污水处理及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16.中、南沙群岛区(略)

(四)港澳台区(略)

五、重点工程

为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解决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在规划期内,组织实施十项重点工程。

(一)海岛资源和生态调查评估

工作目标:摸清海岛现状,分析和评价海岛情况,为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海岛资源、加强海岛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提供基础数据和科学依据。

工作任务:每10年开展一次“全国海岛资源和生态调查与评估”,结合全国土地调查,清查我国海岛的数量、位置、面积、资源生态保护与利用的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适时开展“海岛地名普查”、“领海基点海岛保护情况调查”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情况普查”等专项调查,获取重点工程和专项工作需要的数据和资料;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公布有居民海岛名录和海岛对外开放名录。

(二)海岛典型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保护

工作目标:加强海岛典型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保护,维护海岛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重点保护具有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资源的海岛。

工作任务:加强海岛保护区管理,完善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强化保护区基本设施的建设和投入;开展保护区管理评估,建立培训制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强化保护区巡航监督、跟踪监测等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新建10个自然保护区、30个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具有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资源的海岛;建立10-20个海岛生态建设实验基地,倡导和引导生态型开发模式;开展海岛物种登记,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加强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普及海岛典型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知识。

(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

工作目标: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持领海基点海岛地形、地貌的稳定。

工作任务:制定领海基点海岛保护技术标准和规范,划定领海基点海岛的保护范围,开展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的标志设置工作;建立并实施领海基点保护范围标志定期维护制度;在麻菜珩、外磕脚、中建岛等开展领海基点海岛地形、地貌及其演变规律的长期连续性观测与监测工作,保持领海基点海岛及其周边区域地形、地貌的稳定;对生态受损的领海基点海岛实施修复;将领海基点海岛的监视监测系统纳入国家海岛监视监测体系的优先建设范围。

(四)海岛生态修复

工作目标:通过试点推广方式,完成50个较为典型的生态受损海岛的生态修复工作。

工作任务:编制海岛生态修复技术规程;选取辽宁大王家岛、山东崆峒岛、浙江桥梁山、北渔山和南韭山、广东罗斗沙、三角岛和小蜘洲等,实施海岛陆域生态系统受损修复试点工程;选取辽宁广鹿岛、山东麻姑岛、福建东山岛和海坛岛、广西沙井岛、海南赵述岛等作为试点,实施岛体周围沙滩生态修复工程;选取福建湄洲岛、海南永兴岛、西瑁洲岛和小洲岛等作为试点,实施海岛周边红树林、珊瑚礁生态修复工程;根据试点经验,沿海各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海岛生态修复工作。

(五)海岛淡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工作目标:保护海岛淡水资源,保障有居民海岛居民生活用水,逐步解决生产用水需求。

工作任务: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保护海岛水源地,实施海岛绿化和水源涵养工程;海岛开发利用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承载能力,严格管理和合理利用海岛淡水资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因地制宜建设海岛水库、大陆引水等工程;在严重缺水的边远海岛支持建设家庭水窖、蓄水池等雨水收集设施;推广节水和水资源二次利用技术;加大海水淡化工程建设;在辽宁海洋岛和长兴岛、山东灵山岛、大管岛、养马岛、田横岛、刘公岛和坨矶岛、浙江舟山岛、六横岛、衢山岛、大门岛、鹿西岛、洞头岛和虾峙岛、福建海坛岛、南日岛和浯屿岛、广东担杆列岛、南澎岛和北尖岛、广西涠洲岛、海南东锣岛、西鼓岛、东瑁洲、西瑁洲、分界洲、大洲岛、蜈支洲岛、甘蔗岛、七洲列岛和西沙群岛等建设海水淡化工程和雨水收集示范工程;对其他海岛海水淡化、水库建设和维修、大陆引水、雨水收集、水资源二次利用等工程给予补助。

(六)海岛可再生能源建设

工作目标:充分利用海岛可再生能源,保障边远海岛用电需求,改善人居环境。

工作任务:开展海岛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及多能互补技术研究,在辽宁大王家岛、塞里岛、褡连岛、猪岛和三山岛、山东大管岛、庙岛、灵山岛、北长山岛、南长山岛、大黑山岛和小黑山岛、浙江屏风山、海山、上大陈岛、下大陈岛和舟山群岛、福建海坛岛、东山岛、六屿岛、福屿、南日群岛和台山群岛、广东漭洲岛、南澎岛、北尖岛、大万山岛和担杆列岛、广西麻蓝岛、海南大洲岛、东瑁洲和西沙群岛等建设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示范基地;加强对其它边远海岛可再生能源建设工程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近岸海岛建设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逐步提高可再生能源在海岛能源消费中所占比例。

(七)边远海岛开发利用

工作目标:加快边远海岛(边远海岛名录见附录)渔业、旅游业等特色产业的发展,改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滞后的局面,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

工作任务:建立边远海岛名录制度,定期更新和发布边远海岛名录;探索边远海岛开发利用方式,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重点扶持并建成5-10个边远海岛开发利用示范性工程;加强边远海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山东北隍城岛、浙江大长涂山岛、福建南日岛、大嵛山岛、广东担杆岛、广西涠洲岛、斜阳岛、海南西沙群岛等,建设交通码头和岛上公路的示范工程;开展补给中转基地建设,在辽宁海洋岛、山东灵山岛、西沙群岛等,建设适当规模的补给中转基地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其他中小型补给中转基地建设;鼓励远洋捕捞、海水养殖、生态旅游、交通运输、中转贸易等海岛特色产业发展,对符合国家鼓励政策的海岛开发项目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国家优先研究和安排边远海岛对外开放,选择区位条件特殊、资源状况较好的边远海岛,建立海岛对外开放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大对边远海岛县、乡(镇)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和边远海岛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逐步增强基层人民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扶持边远海岛社会事业发展,加快边远有居民海岛中小学校、县(乡、村)医疗机构、广播电视和通讯设施等建设步伐;将边远海岛地区纳入国家艰苦边远地区范围,逐步提高海岛地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水平。

(八)海岛防灾减灾

工作目标:海岛地区的灾害监测预警、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灾害救助、恢复重建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防灾减灾知识的公众普及程度明显提高。

工作任务:实施海岛防风、防浪、防潮工程,重点加强避风港、渔港、防波堤、海堤、护岸等设施建设,加强海岛城镇排涝设施建设,防治海岛山洪和地质灾害;提高河口海岛防洪安全意识;完善海岛与陆地联网的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加强海岛灾害风险评估、信息管理能力、海上救援体系建设;提高海岛防灾抗灾科技能力,推动减灾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开展海岛防灾减灾规划体系与技术标准规范建设工作;在长山群岛、庙岛群岛、舟山群岛、东山岛、海坛岛、万山群岛、涠洲岛、西沙群岛等建设海岛防灾减灾综合示范区;扶持在台风、风暴潮、洪涝、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高风险区建设社区避难场所;开展多层次专业化教育,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强化防灾减灾管理人员责任意识。

(九)海岛名称标志设置

工作目标:完成6000个海岛的名称标志设置工作。

工作任务:确定立碑的海岛名录和立碑时序;编制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工作方案;进行现场踏勘选址;完成海岛名称标志制作和设置,完善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海岛名称标志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海岛监视监测系统建设

工作目标:动态监控我国海岛保护与利用情况,面向海洋管理部门、涉海单位、社会公众等提供多种形式的海岛信息服务及海岛信息产品,实现海岛监视监测系统业务化运行,为国家制定海岛保护和开发政策提供翔实的海岛综合数据。

工作任务:建设海岛监视监测业务体系;建设海岛数据平台、海岛管理平台、海岛监视监测网络和信息安全体系;设计海岛监视监测产品范例;实现卫星遥感监测、航空遥感监测、登岛实地监测、船舶巡航监测、海岛统计调查、无人机航拍监测、视频监测等多种方式的海岛监视监测,建立海岛生态评估和预警系统。军队设防海岛监视监测系统工程建设由军地双方共同组织实施,所获资料严格保密。

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协调机制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海岛保护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和意义,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力支持和精心组织海岛保护规划的实施,把海岛保护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科学制定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建立海岛保护与管理的高层次协调机制,强化涉岛部门之间、涉岛行业之间的协调配合,各司其职,精心组织好规划重点工程的实施,及时解决海岛保护与利用决策中的重大问题,形成促进海岛保护事业发展的合力。

(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海岛开发秩序

加强海岛保护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国家和地方海岛保护规划体系,建立健全海岛统计调查制度、海岛名称管理制度、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制度、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等;建立海岛监视监测管理体系,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秩序,加强无居民海岛建筑物和设施管理,开展海岛保护规划实施评估,强化海岛执法监督检查及巡查,依法查处海岛保护、开发、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制止破坏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规范海岛开发利用秩序,保证规划实施效果。

(三)重视人才培养,加强海岛管理与科研队伍建设

实施和推进人才战略,加强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执法人才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制度和激励机制,提高海岛管理人才队伍整体素质;重视科技投入,积极引进、培养海岛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是高层次海岛科技人才,建立一支“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海岛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一批有特色的海岛科技服务机构,加强重大问题与关键技术研发力度,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提供技术支撑;充实和加强海洋执法力量,用现代化的船舶和飞机及先进的仪器设备装备海上执法队伍,提高应对违法、违规事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强化执法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努力建设专业的海岛执法队伍。

(四)加强宣传教育,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宣传海岛保护规划,特别是宣传海岛保护规划在依法加强海岛生态保护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海岛开发秩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公众的海岛保护意识,为规划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增强规划编制和修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听取公众意见,实行民主决策;严格执行海岛保护法规定的规划公示制度,及时将已批准的海岛保护规划依法向社会公布,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力量,拓宽和畅通群众举报投诉渠道,接受公众监督;建立和完善规划编制的专家咨询制度,加强规划的协调、咨询和论证等工作,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

(五)落实规划任务,强化重点工程管理

国家和地方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工程的立项、审批、实施给予支持。各项重点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划选项,按项目管理,按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建设资金,按效益考核。重点工程建设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工程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设计,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特别是海岛地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工程的实施单位。建立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按照国家施工标准,实行工程监理制,定期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逐步推行重点工程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长效机制。坚持军民融合式发展,充分考虑工程建设国防需求,促进海岛开发利用经济效益与军事效益的最优化。

(六)设立专项资金,建立稳定投入机制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海岛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保障落实《规划》重点工程和工作任务的资金需求。国家依法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国家在海岛收取的各类生态补偿资金要专项用于海岛生态保护与恢复。积极发挥政府财政性投资导向作用,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投资海岛。特别要加大对边远海岛的资金投入力度,创新融资模式,利用多种方式和途径吸引资金,促进边远海岛的开发、建设和保护。

附录:

边远海岛名录

序号
行政隶属
海岛名称

1
辽宁省
大长山岛、小长山岛、哈仙岛、塞里岛、巴蛸岛、乌蟒岛、广鹿岛、格仙岛、瓜皮岛、獐子岛、褡连岛、大耗子岛、小耗子岛、海洋岛、洪子东岛、葫芦岛、沙珠坨子、元宝坨子、草坨子(长海县)、井坨子、菠萝坨子、平岛、石城岛、寿龙岛、长坨子、大王家岛、大鹿岛、小鹿岛、菊花岛、西蚂蚁岛

2
山东省
北隍城岛、南隍城岛、小钦岛、大钦岛、砣矶岛、大黑山岛、小黑山岛、庙岛、北长山岛、南长山岛、崆峒岛、赭岛、大管岛、灵山岛、竹岔岛

3
江苏省
开山岛、秦山岛

4
浙江省
花鸟山、东绿华岛、西绿华岛、东库山、大盘山、张其山、壁下山、柱住山、金鸡山、枸杞岛、嵊山、泗礁山、马迹山、大黄龙岛、徐公岛、滩浒山、大洋山、小衢山、黄泽山、鼠浪湖岛、衢山岛、大鱼山、岱山岛、小长涂山、大长涂山、江南山、官山(舟山市)、大交山、秀山岛、穿鼻岛、外神马岛、里神马岛、外峙岛、峙中山、黄兴岛、庙子湖岛、青浜岛、长白岛、东福山岛、大鹏山、中钓山、外钓山、葫芦岛、大五奎山、盘峙岛、西蟹峙、东蟹峙、西巨岛、凤凰山(舟山市)、小盘峙、大王脚山、东巨岛、大馒头山(舟山市)、洛伽山、刺山、柴山、大猫岛、摘箬山、马峙、白沙山、蚂蚁岛、登步岛、悬鹁鸪山、西峰岛、东白莲山、大双山、西白莲山、桃花岛、小双山、湖泥山、六横岛、佛渡岛、虾峙岛、走马塘岛、凉潭岛、元山岛、对面山(舟山市)、缸爿山、东屿山、道人山、南韭山、崇岛、铜钱礁、对面山(象山县)、檀头山、北渔山、白石山、中央山、铜山、田湾岛、龙山、壳塘山、雀儿岙岛、田岙岛、头门岛、上大陈岛、大横床岛、大青山、茅坦山、茅埏岛、江岩山、洋屿、鸡山、大鹿山、披山岛、白沙岛、小横床岛、小门岛、鹿西岛、大门岛、青山岛、大瞿岛、南策岛、铜盘山、长大山、上干山、王树段岛、凤凰山(瑞安市)、北龙山、大峙山、齿头山、冬瓜屿、北麂岛、过水屿、关老爷山、下岙岛、大檑山、竹屿、南麂岛、官山岛(苍南县)、南关岛、北关岛



序号
行政隶属
海岛名称

5
福建省
东台山、西台山、大嵛山、小嵛山、福屿、长屿(福鼎市)、腰屿、牛屿、青屿岛、浮鹰岛、马刺岛、西洋岛、小西洋岛、雷江岛、峰火岛、北澳岛、东安岛、长腰岛、竹江岛、六屿岛、鸟屿、官沪岛、三都岛、斗帽岛、鸡公山、青山岛、白匏岛、粗芦岛、壶江岛、东洛岛(连江县)、川石岛、长屿(长乐市)、吉钓岛、小麦屿、目屿、鼓屿、小练岛、大练岛、小庠岛、东庠岛、屿头岛、草屿、塘屿、黄瓜屿、南日岛、小日岛、东罗盘屿、大鳌屿、赤山、西筶杯岛、东筶杯岛、惠屿、紫泥岛、浯屿

6
广东省
西澳岛、汛洲岛、南澳岛、小岛、大三门岛、小三门岛、大洲头、桂山岛、东澳岛、大万山岛、外伶仃岛、担杆岛、荷包岛、上川岛、下川岛、漭洲、大襟岛、盘皇岛、水东岛、南三岛、特呈岛、东头山岛、硇洲岛、后海岛、冬松岛

7
广西壮族自治区
涠洲岛、斜阳岛、七星岛、麻蓝岛

8
海南省
海头岛、北港岛、东屿岛、石头公-下朗、西沙群岛等




注:边远海岛,一般是指交通不便、经济社会基础薄弱的海岛。国家海洋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边远海岛名录定期更新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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