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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1:04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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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8]6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属人才中介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提高人才中介机构的信用度和公信力,推进我省人才服务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全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5]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等方面相关情况和出现弄虚作假、不规范运作、违法违规、受行政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人才中介机构获得政府和社会褒奖情况记录归档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由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组成。

  第四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其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的结果。

  第五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提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需整改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未通过年度验证待整改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能及时准确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用信息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第六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违规披露信息,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五)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七)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八)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九)人才中介机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况。

  第七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良好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受到县级以上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褒奖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属于良好行为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归档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归档期限至人才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2年;

  (三)警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四)良好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各自所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工作,并授权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记录归档、更新维护和发布等工作。各人才中介机构作为信息采集点,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发现记录归档和发布的本机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负责信用信息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经复核确实有误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更正或者删除该记录,并消除影响。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人才中介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恶意举报。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通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录上述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人才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年度验证、信用等级评定、表彰奖励和提供公共服务项目专项补贴等工作中,应将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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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人与精神病人——惊叹“砖家”孙东东语出惊人

龙城飞将


  前几天,无意中搜索到邹宜均案件的报导,深为我国正常人常被别人以“精神病人”为由任意强行关押折磨而感觉愤怒。说实话,从孙志刚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报导后,我已经麻木了,不觉得再震惊了。
  但看到我国著名的专家孙东东发表的高论,我不禁惊呆了——我国培养了这样的“砖家”!再看过一些报导后我更觉得,有这样的“砖家”实在是中华民族的悲哀。
  在孙东东眼里,正常人都成了精神病人,只有他是正常人。
  在中国人大多数人眼里,邹宜均等被强行关押的人是正常人,孙东东等人“砖家”是“疯子”。

精神病学“砖家”

  孙东东是卫生部专家委员会委员、《精神卫生法》起草成员。他说出来的话总是很硬,比砖头还硬,能砸死人!
  “对那些老上访专业户,我负责任地说,不说100%吧,至少99%以上精神有问题——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多大的砖头!
  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想去上访的人一定是有其冤屈,一定是要找一个地方申诉。因为,他们一直得到的宣传是,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的国家爱人民,人民的政府为人民服务。
  他们之所以不停地上访,大部分是由于其问题得不到解决。问题得不到解决,多是缘于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麻木,不作为,互相推诿。
  他们之所以不停地上访,是因为他们还相信有可能为其主持公道,是由于他们还满怀着对政府的希望。
  现在他们都成了“精神病”,可见孙东东是当之无愧的精神病“砖家”。

法学“砖家”

  孙东东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主任、农工民主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说出的话却是大法盲。所以,无法无天者无畏,他说的话能砸死人!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授权精神病院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刑法的规定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这里的核心语汇是“造成危害结果”。与国家法律法规不同的是,《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确实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核心词汇被偷换成“有危害行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
  孙东东似乎没有学过《立法法》,他的口水大过国家的法律,他的口水就能为精神病院的违法犯罪行为找到依据:只要他实施了危害行为就可心强制住院。如果家属认为自己的亲人行为不正常,比较怪异,不能够正常生活,认为他精神有问题,把他送到精神病院去诊治,这有什么不对的呢?[1]
  我国有“司法实践”一个专用词汇,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个词的具体含义就是:法律规定一套,具体做事另一套。但这是讲不到桌面的。
  某些精神病院,为了几个臭铜钱,未经合法的程序就把健康的人非法拘禁,打针电击,强行服药。这些,都从“砖家”那里找到了依据,这是中国的精神病强制治疗的“实践”。
  可见孙东东是货真价实的法学院的“砖家”。

偏执型精神障碍的“砖家”

  思宁:老上访专业户精神有问题,是否真的至少99%?您调查、诊断、统计过吗?
  孙东东:我不需要什么调查、诊断、统计。凭我的专业经验、我的专业判断,就可以估计出来。
  思宁:精神病学是一门科学。科学怎么能够这样没有实际依据就这样估计,就这样武断地下结论呢?
  孙东东:我是专家,我说的就是依据呀,就是偏执型精神障碍。
  思宁:您的表述在逻辑上导致一个荒谬的推理和结论:谁坚持他的某一个观点,谁就是妄想,就是偏执型精神障碍。这样一来,任何敢于坚持真理、热情追求理想、具有坚定信念的人,岂不是都成了偏执型精神障碍病人?所有坚持宗教信仰的人、所有声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共产党员、所有坚持科学原理或民主法治的人,等等,岂不是都成了偏执型精神障碍病人?
  孙东东:我没有您这么耐心细致去分析。我就认为老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妨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依孙东东的逻辑,他本人坚持这种武断的结论,他也是偏执型精神障碍的“砖家”。

剥夺公民权利的“砖家”

  思宁:上访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有关权利实现的方式。《宪法》第四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
  孙东东:老上访专业户扰乱社会秩序,就应该把他们当做精神病人强制治疗。
  思宁:退一步分析。即使真的是偏执型精神障碍病人,也不是都要强制医疗的。只要病人没有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政府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孙东东:不管您怎么说,我都认为把精神病人关起来进行治疗,促进他精神康复,就是保障他的人权。
  可见,孙东东是把正常人关起来的以保护其权利的“砖家”。

写于2009-04-10


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8号


《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做好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文化广播电视、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气象设备、气象设施等。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逐级上报审批。迁移建设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实施,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气象台站、探测站、观测站、气象雷达站、卫星接收站等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立保护界碑,标注保护范围、保护规定和要求等。
  第七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建设超过规定标准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其他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高杆作物、树木;
  (三)进行爆破、采石、焚烧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时,应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建设项目的会审,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标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许可、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机制。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台站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湖泊等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及时收集和通报监测信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根据需要,制作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专业气象预报涉及一定区域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纸等应向该区域公众进行传播;其他专业气象预报及时或按协议约定向对象发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移动通讯(包括短信息)、政府网站、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应及时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订正气象预警报,并必须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按照媒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商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各类传播媒体必须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新闻或以其他形式报道气象灾害和具有重大影响气象预报信息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信息、数据等。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政府应急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安监部门等,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平台,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发布预警信息、防御指南,组织指挥气象灾害应急和救助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应与安全生产预警应急系统、110和120指挥系统等作好对接与衔接相应处理,政府应急、公安、安监、水利、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卫生、民政、东平湖等部门和易发生气象灾害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或者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接收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接收和处理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及防御指南,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确保把灾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气象灾害基层信息网,确保气象灾害信息及时全面传递和覆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偏远山村、大型企业、东平湖湖区单位等应确定1名气象信息员,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固定信息联系方式,负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并协助开展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灾害防护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外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施工安装活动的,应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市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等的可行性研究阶段,以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评价单位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破坏、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不按要求传播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不按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无资质从事防雷设计施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气象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37号令《泰安市气象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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