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9:34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科协办发外字〔2009〕10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根据中国科协七届四次全委会会议精神和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海智计划)领导小组的具体要求,制定《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执行。

  附件: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



                     中国科协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是落实中央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部署,发挥科协大团体优势,积极为“千人计划”服务的开局之年。在五年来实施海智计划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以服务“千人计划”为着力点,把工作中心聚焦到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上来。2009年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中国科协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围绕“千人计划”,充分发挥有关学会和地方科协的作用,建好基础平台,提高服务能力,按照“联系好、了解好、反映好、服务好”的工作要求,加强同海外高层次人才的联系,为他们回国服务、来华工作牵线搭桥,为科学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一、广开渠道,构建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举荐网络。
  1、选择30个左右具备条件的全国学会,动员学会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支持有条件的全国学会通过适当方式,扩大和加强与海外高层次人才的联系。
  2、继续加强与现有海外科技团体的联系,建立新的海外团体和专家联系渠道,动员海外团体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3、组织有关会员、专家利用自身影响和交往渠道,大力举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4、各地科协在以往实施海智计划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当地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通过开展咨询服务、项目合作发现和举荐人才。
  5、发挥海智计划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举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二、建设海智计划工作平台,健全人才评议推荐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6、建设、维护“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将原海智计划网页并入“窗口”,依托海智计划,突出窗口服务功能。通过开辟政策咨询、人才推荐、自荐等信息双向发布和互动通道,做好为海外科技人才的咨询服务,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提供有效服务平台。
  7、定期编发《海智工作简报》(每月2期)和《海智简讯》(每月1期),及时反映工作动态和进展。
  8、通过加强海外联系和拓宽国内渠道,大力收集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充实海智计划人才库,争取年底前库中高层次人才超过百人。鼓励海外科技团体组织会员和专家自荐入库。以日本为试点,探索开展重点国别的人才引进工作。
  9、加大人才数据库的开发维护力度,保证信息准确、有效、可靠。采集到的人才信息经核对、确认,按照统一格式管理,动态维护更新。与入库的海外人才保持联系,加强沟通,了解需求。
  10、严格按照推荐入库、联络跟踪、初选评议、核准上报的海外高层次人才评议推荐机制举贤荐能。分批向“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逐步提高 “千人计划”入选率。

  三、打造海智品牌,充实基础业务,为海外人才为国服务提供支撑。
  11、重点抓好2009年度海外智力为国服务研讨会暨联席会议。今年结合江苏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邀请有关海外科技团体和专家参加,开展研讨咨询、洽谈对接等活动,为地方发展提供高水平智力服务和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12、利用组织重大学术交流活动和举办国际会议等平台,邀请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交流考察,积极牵线搭桥,让他们了解国情和国内人才需求。办好第十一届中国科协年会微电子技术发展论坛。
  13、重点配合中国科协决策咨询工作,开展海外科技工作者建议征集活动,为国家、地方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建言献策。对海外科技工作者的优秀建议进行评选、表彰和奖励。
  14、继续组织海外专家和国内专家共同开展专题考察,针对热点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决策提供参考。组织好赴西藏、贵州或广西开展生态环境专题考察和赴安徽、浙江开展企业创新专题考察等活动。
  15、继续支持海外专家回国服务,重点支持骨干海外专家回国参加海智计划研讨会暨联席会议。
  16、支持地方科协和全国学会组织实施海智计划工作。重点支持海智计划基地建设。发挥好北京、新疆、长春三个海智计划基地的良好示范和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安徽、福建科协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筹备海智计划基地,为地方推荐优秀人才。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到地方进行创新创业活动。继续支持地方实施海智计划工作,协助联系海外专家为国服务。

  四、加强领导,强化组织和制度建设,推动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深入持久开展。
  17、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深入实施海智计划的指导意见》,调整中国科协海智计划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建立健全高效的工作体制机制。各全国学会和地方科协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相关体制机制,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落到实处。
  18、提高认识,宣传发动,通过召开全国学会外事工作会议、全国学会秘书长会议、海智计划地方科协工作座谈会等,全面动员部署,发挥团体优势,推动形成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新局面。
  19、增强保密意识,建立和完善保密规定,全面加强相关文件和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做到保密措施到位,保密责任落实到人。
  20、开好海智计划年度专家评审会,组织专家评审有关项目和评估海智计划基地申请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定期召开海智计划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工作会议。
  21、总结交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经验,对开展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取得成果的学会和地方科协进行表彰奖励。
  22、根据海智计划工作需要,统筹解决相关人员配备、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等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绳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
  (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
  (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施工的;
  (二)临街施工场地未设置护栏的;
  (三)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乱推乱放,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
  (四)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建筑施工垃圾的;
  (五)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环境的;
  (六)工程施工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剪树木、花草或者清掏窨井未及时清理杂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堆存或者中转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泄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在城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外观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限期清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和乱倒、乱掏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三)非机动机车辆乱停乱放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物品: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用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虽有证照但占道经营屡教不改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证照。
  (二)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的各类摊点,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第十条 对出售、焚烧、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喜庆、丧葬等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擅自在道路和临街空地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清理,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批准临时在道路和临街空地上堆放物品但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按污染环境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擅自在道路两侧空地上搭建不超过一层的违法建筑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工程造价15%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履行市容环境卫生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处超出1000元罚款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1000元以下罚款、扣押或者没收物品的,由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当场处罚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依有关规定,指出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填写《违法现场笔录》;
  (二)依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对当场处罚以外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立案登记,并及时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并保全其他有关证据;
  (二)审查裁决:承办人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上调查报告和处理依据,按规定权限审定或者报批。审批机关根据事实,依法决定处罚形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送达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被处罚者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结案归档:执行结果及其执法过程中的材料结案后七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与各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上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妆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一)故意作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严重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告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选拔女领导干部。
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凡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均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为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供机会和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青壮年妇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妇女的文化知识水平。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提前离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回迁安置和执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和30岁以上未婚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不得歧视、限制妇女,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婚姻法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任何单位不得以其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和自愿实施节育手术规定的休息期间,晋级、晋职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1至3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普查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在承包土地、经营项目和审批宅基地,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原户籍所在地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殴打、侮辱、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禁止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或者单方面追求遭拒绝后,对女方或者其亲属施以纠缠、诽谤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在依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者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解除夫妻关系后,男方不得对女方纠缠、侮辱、骚扰、打骂。
第三十六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对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人员,任何人不得阻挠、围攻、殴打。
任何人不得对举报和协助解救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
第四十二条 由于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在处理财产、住房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意愿和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离婚时,婚前男方所有,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8年以上的住房,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另有合法协议的除外。
婚前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5年以上的住房,婚后由双方或者一方租住的住房,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住房,离婚时女方均享有与男方同等的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妇女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责令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