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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45:36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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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四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应由最终用户提出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由具备从事翻新业务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用途说明。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制造年限证明材料。

  (五)申请进口单位提供设备状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除提供第八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条 进口旧船舶的申请进口单位,须提供第八条第一至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可以通过网上申请或书面申请向商务部提出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申请。

  书面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http://www.chinabidding.com)下载《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可复印);(2)按要求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4)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材料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http://www.chinabidding.com),进入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申领系统;(2)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信息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时不能随《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应经相应的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报商务部。

  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单位申请材料齐全后,商务部应正式受理,并向申请进口单位出具受理通知单。

  商务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进口单位,要求申请进口单位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填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正式受理申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审核申请:

  (一)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要求,符合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的要求。

  (二)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申请进口单位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合。

  (四)申请进口单位连续3年内无走私罪、走私行为,偷、逃汇,倒卖进口证件等不法行为。

  (五)遵守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2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3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第十六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单位凭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相关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检验手续,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产品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

  第十八条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委托机构负责对进口旧船舶进行检验;中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对进口旧渔船进行检验;中国民航总局负责对进口旧飞机进行检验。

  质检总局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其他所有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疫,并负责对进口除旧船舶和航空器之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证》一式四联。

  进口单位凭《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并持《进口许可证》(“商品名称”栏后标注“(旧)”字样)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十二次。海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1次,最长可延长3个月。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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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电视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和电影录像带。
第三条 引进电视节目均应有海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凡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按规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省、直辖市电视台用于本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由该省、市广播电视厅(局)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审查批准,并按季度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备案。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数量作出规划。
第五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严格按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
第六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在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指导下有计划地统一进行。其交流会议应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地方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对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进片价格及其国内交流价格实行限制。
第八条 禁止以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转手倒卖,牟取暴利。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电视剧、电影安排应为:我国自制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引进海外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播出海外影视剧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禁止播出:
(一)本台未获得播放权的引进电视节目;
(二)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海外电视节目;
(三)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引进录像制品;
(四)从卫星地面接收站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五)违背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停播整顿;
(四)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二条所列条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警告外,广播电影电视部还可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停播一周至一个月整顿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警告处分,在被警告后又继续发生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停播整顿的处分,在停播整顿期间擅自开播或在停播整顿后又继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1月28日
浅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苑光



工伤案件中,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此类案件占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1/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们暂且称之为“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有一个叫“工伤行政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造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两个举证责任,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在新条例生效后,是一个新问题。面对新的条例、新的规定。这个新课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积极思考。因此,根据实践中的思考,在此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研究与讨论。

先看下面一案例:

张某是某县供电公司一供电所的农电工。2004年1月24日12时30分左右,他在该供电所值班期间摔倒在一电线杆下,该电线杆位于电工组门口东南六米左右,并且有铁鞋、安全帽等被摔到一边。经医院诊断:颅底、左股骨、左胫骨等多处骨折。伤者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用人单位供电公司不服,在复议被维持的情况下,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此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3)工作原因;(4)劳动关系。即常说的“三工一劳”。本案中,(1)、(4)条件已经具备,但问题是第(2)、(3)条件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无证据证实。即当时只有申请人(受伤害职工)在场,对于是否像申请人所说的那样,由于当时停电而导致去检修线路导致伤害,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申请人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是具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职责。该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党予以维持。

那么,两种意见哪一个正确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事实与证据看。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是:事实与证据必须达到法律上的要求,是法律的事实。根据证据法原理,证据要尽量还原事实真相,但法律的证据绝对不能是事实的原型。各种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工伤案件中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处于对立地位(没有对立不成诉讼)。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上述案件发生时,其他人不在场,不能也不可能取到事故现场的经过的有利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职工方用证据清楚的再现受伤经过是不现实的。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对劳动者未免太苛刻,也不能体现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贯彻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同理,将查清视事实的责任强加于工伤认定机关也是不合法的。按照工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相应结论。其中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配合或者不完全配合的情况下,要在60日内查清事实,较为困难。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阶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工伤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此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注意,这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得。为此,我们认为,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将事实与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它就是工伤认定的尚方宝剑,它允许在相对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的认定结论,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怎么就成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这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相反,在用人单位不举证的情况下,劳动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职工一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又将面临的是败诉的结局。

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况出现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也符合逻辑规律,是完全正确的。实际上,上述案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这正引证了上述笔者观点的正确与合法。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应当正确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上述论述不当之处,敬请广大同仁与老师不惜指教。

通联;0543-4355148/13954301325
loubenqing@tom.com
loubenqi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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