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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07:43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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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核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一,编号规则见附件二。

第三章 从  业

  第十五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样式

  附件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编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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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局)、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

1998年以来,中央安排大量投资,对一大批病险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使全国水库工程状况有了一定的改善。为此,各地区和各流域机构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但同时,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前期工作、工程建设管理、资金计划管理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是有些水库的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差,导致工程迟迟不能竣工,还有些水库前期工作存在不符合程序要求、大坝安全鉴定深度不够、设计单位资质不足、工程建设内容中“搭车”、虚报项目和概算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正常进行。

针对上述问题,为做好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我们重新修订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前期工作、项目和计划申报、投资管理、建设管理、监督管理、建后管护等各个环节作了明确规定,各地有关单位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把关,认真完成各阶段的工作。为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进投资计划管理工作

(一) 规范年度建议计划的上报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轻重缓急,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编制申报年度建议计划(地方建议计划表格格式见附件三、附件四),计划中的项目名称、总库容、总投资、主要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等指标要与有关规划、设计、复核、批复文件等仔细核对,确保准确一致。地方报送的年度建议计划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审核后,如与初步设计的相关内容不符、有规划以外的项目、前期工作程序不完备、地方配套投资不落实、要求报送的附属文件材料不全等问题,则本次所报年度计划文件不予受理(不另行通知)。《管理办法》要求随年度建议计划报送的文件材料,应按项目整理汇总后装订成册上报,以便查阅。请各有关单位按照以上要求重新编制2005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议计划,于5月2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并同时用电子邮件发送建议计划表格电子文档。今后的年度计划均照此模式办理。

(二) 规范投资计划的下达和使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后,地方各级部门应及时转下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不得擅自调整计划。如项目确需调整投资计划,应向原计划下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待原计划下达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投资计划调整。中央安排的补助投资主要用于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主体工程建设,不得用于计划外项目,不得滞留、挪用和挤占。

二、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加快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为尽快解决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问题,提出如下两点要求:

(一) 进一步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未竣工的水库,要逐个认真核实地方配套资金缺口数额,提出落实投资的具体措施。配套资金缺口大的地区,要控制新建工程规模,要通过调整财政性投资结构、市场化融资等多种渠道落实资金,确保在建工程按期完成。各地应积极落实各级主管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建设运行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整体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由于配套资金不落实而影响工程(特别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地方,将暂不考虑安排新开工项目。

(二) 抓紧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1998年以来中央安排投资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要抓紧进行主体工程或总体工程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包括主要文件的复印件)和其它情况于每年的4月底前上报(参见附件二)。各地今后在联合报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年度计划时,要同时报送1998年以来中央安排投资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每一座水库的地方配套投资应安排和实际安排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存在问题和整改措施等)和工程验收计划(已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的只报水库名称)。

(三) 尽快完成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有关工作

各地要抓紧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对其中中央投资计划尚未安排的工程,要组织进行摸底调查,并尽快将此类项目建设必要性、前期工作、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建设计划等情况在2005年5月20日前报水利部,对于地方自行安排建设资金已除险加固完毕的中央补助项目情况也要同时反馈水利部。对于年内仍不能完成前期工作的第一批项目,今后不再安排中央投资。

2005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投资计划的安排,将对照以上三方面工作的落实情况,优先安排配套投资和竣工验收完成情况好的地方。

三、加强初步设计审查复核工作

(一)各审查复核单位开展病险水库初步设计复核工作,应严格执行有关现行国家标准及水利行业标准。对于资质不满足要求的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成果,一律不予审查复核。对于一、二期规划以外的项目,原则上不进行审查复核。

(二)各审查复核单位要认真审阅大坝安全鉴定材料及鉴定结论、初步设计报告,严格审核工程规模、设计标准、建设内容是否合理。对于技术经济不合理的设计方案,应要求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应与鉴定结论指出的大坝安全问题对应,杜绝工程超标准建设及任意新增建设内容。对于移民安置、永久征地、扩大水库规模、提高水库等级、经营性项目等,不列入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概算,其所需投资由地方解决。

(三)各审查复核单位应着重对工程概算进行严格审核,在保证除险加固措施安全可靠、科学合理的前提下,要注重优化设计,努力降低工程造价。应认真审查复核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编制的定额依据、编制办法和费用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程量、材料价格和设备数量、种类、价格等是否合理,工程单价选用定额是否准确;技术方案中是否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新工艺等。超规模、超标准的内容,应一律核减。

(四)各审查复核单位在审查复核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造成某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除险不彻底,浪费建设资金,影响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顺利进行等后果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五)请各省将2002年以来已审查复核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情况分规划批次、分省汇编成册,由流域机构汇总,于2005年5月20日前报送水利部,汇总表格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电子邮件。

(六)各有关单位2003年10月份以前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复核的规划内项目,到目前仍未开工建设的,需按照《管理办法》要求重新进行初步设计复核工作。

四、加快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在进行除险加固工程的同时,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5号)等有关文件,深化改革,逐步理顺管理体制,做到职能清晰、权责明确,尽快完成水管单位的定性、定编、定岗工作,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有供水、发电等经营性收入的水库,应通过价格杠杆和合理运用市场机制,提高融资能力,保证水库能长期安全良性运行。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情况与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投资申请一并上报,在研究投资计划时参考。

五、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下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对未严格按照报批程序和权限开展前期工作、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的项目,要立即进行整改。

邮寄地址: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计划二处

邮政编码:100053

电子邮件地址:jhec@mwr.gov.cn

联系人:温鹏 电话:010-63202776、63202606(FAX)

附件:一、《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附件一: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加强对建设和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3年8月1日前后分别执行水管〔1995〕86号、水建管〔2003〕271号),通过规定程序确定为三类坝的水库,属病险水库。

第三条 要按照病险程度和重要程度,将本流域和本地区的病险水库进行合理排队,优先安排与防洪保安关系密切的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要集中投资,加强管理,抓紧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尽可能缩短建设工期。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1、安全鉴定:在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中,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大坝安全评价导则》对水库进行安全评价。按照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鉴定。

2、安全鉴定核查:中央补助投资的病险水库,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鉴定成果报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及相应的核查承担单位(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水利水电病险工程治理咨询研究中心五家单位之一),由核查承担单位核查后提出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经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确认后印送地方。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必须具体指出大坝病险的部位、程度和成因,不得涉及与大坝安全无关的内容。

3、项目审批:病险水库必须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鉴定,并在履行建设程序后安排开工建设。

总投资2亿元(含2亿元)以上或总库容在10亿立方米(含10亿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此项工作中,要充分论证加固的必要性,根据大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建设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和内容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要与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指出的问题相对应,超出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一律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初步设计在其概算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后,由水利部审批。

总投资2亿元以下且总库容在10亿立方米以下的大中型和单位库容(每立方米)建设投资大于4元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编制要求同上所述。其中: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流域机构复核后,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抄送水利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其它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审批程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项目和计划申报



第五条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年度计划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申报,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

第六条 申报项目和年度计划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大坝安全鉴定书和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出具的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报告。

2、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3、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投资的承诺文件。

4、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进度。

5、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在地政府及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名单。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建议。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根据国家财力和全国水利建设任务,综合平衡后,按照量力而行和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考虑水管体制改革实施情况,对各省上报的项目进行研究,联合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建设投资



第八条 各地要对各个渠道承诺的配套投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确保投资按时、足额到位。各省在报送年度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计划建议的同时,要将上年的项目建设配套投资到位和完成情况一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第九条 凡经稽察、审计发现地方配套资金不按承诺文件到位,将视情况停止对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

第十条 中央补助投资全部用于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主任令第3号)及有关规定,加强计划管理和财务审计。

第十二条 凡进行施工的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严禁边施工、边勘察、边设计的“三边工程”。

第十三条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各阶段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要由具有甲级或乙级(大型水库必须是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体系,各单位要严把质量关,对因本单位的工作质量所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避免加固工程完成后再发生病险情况,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

第十五条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水利部《关于切实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4〕68号)的有关规定,严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水利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中央补助投资项目的工程实施情况及所辖地区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基本情况定期上报水利部,水利部整理、汇总后,于当年12月31日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水利部对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完成,水利部建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销号公告制度,落实除险加固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做到加固一批,公告一批,销号一批。

第十九条在项目实施阶段,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国家规定的落实、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到位及使用、合同执行管理等情况,对违反规定和存在问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条 加快改革,加强管理。各地在抓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的同时,要抓紧研究和制定水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方案,与加固工程同步实施。要通过提高效率、精简机构和人员、减少费用等办法,降低管理成本。要明确管护经费渠道,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和奖惩办法,加强和改善对水库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库管理的良性体制和机制。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工程管理措施,确保大坝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26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矛盾的其它规定同时废止。

二、国债续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调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721540854457760.xls

三、××省200×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721540854580999.xls

四、××省200×年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议计划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721540854694431.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水 利 部 办 公 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方面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属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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