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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8:11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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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ОО八年十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
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市、县(市)人民政府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
(一)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二)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落实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
(四)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六)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实际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供应情况;
(七)其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第六条 具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方式。
第八条 租赁补贴每平方米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租赁补贴额度和实物配租住房面积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只能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条 申请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个项目构成。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的;
(二)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有严重残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拆迁的;
(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六)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
(一)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
(二)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
(三)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
(四)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
(五)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供应,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使用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10%以上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用于西部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补贴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面积的5%的廉租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面积的10%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社会捐赠住房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严格限定在中小套型,具体面积标准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市、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符合农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特点的住房,并以合理的租金向他们出租。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户口簿和身份证。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场所提供申请书样本,供申请人参考。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廉租住房申请书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印章后,报送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将其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将其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有关材料批准前,以及住房保障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前,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示其名单。公示时间均不少于10日。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依照本办法作出报批或者批准的决定;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审批过程中,对拟决定不报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申请人,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提交申请的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轮候顺序确定后,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辖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公布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住房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情况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居民委员会公布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与价格相符。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对于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发放其享受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对于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购原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因故放弃有关待遇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于尚未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申报手续,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只能由经批准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住,不得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五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陈述、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研究解决,并将具体做法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未能完成本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计划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居民,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一条 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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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36号   

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总体应急预案、省专项应急预案、省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省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单位由省政府应急办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省部门应急预案由省有关单位制定。

  地方应急预案参照省的有关做法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省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各地级以上市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政府应急办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省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省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审议通过的省部门应急预案应报省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备案。审议通过的地级以上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省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省有关单位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所有承担应急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的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的60%以上,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二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省人民政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
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
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
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
文本为准。”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
第二十八条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
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
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
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
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
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
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
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
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
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
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
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
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
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
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
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
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
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
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
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
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
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
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
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
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
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
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
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
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
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
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
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
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
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
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
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
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
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
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
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
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
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
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
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
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
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
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
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
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
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
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
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
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
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
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
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
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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