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9:48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8〕111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花牛苹果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花牛苹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花牛苹果是指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168号公告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主要指本市63个乡镇)和质量技术要求的苹果。

  第三条 从事花牛苹果生产、销售和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为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林业等相关行政部门和果农协会等组织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花牛苹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天水市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果农协会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解决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通报有关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八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花牛苹果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苹果;

  (二)苹果的品种、立地条件、苗木繁育、栽培管理、采收和贮藏、质量特色符合花牛苹果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市、县区林业、质监部门出具的苹果产自花牛苹果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四)生产、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市质监局初审;

  (二)市质监局将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省质监局审核;

  (三)省质监局对审核通过的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五)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发放、使用管理由市质监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花牛苹果的质量检验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市、县区质监局应当加强对花牛苹果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花牛苹果的生产、销售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等。

  第十九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花牛苹果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监局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花牛苹果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花牛苹果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除旅馆业外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子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子租赁实行登记备案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子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子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及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子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许可证》。遗失《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年审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休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房地产管理产中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当共同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林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功能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资源,包括国家重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地方公益林分为市级和县级公益林。市级公益林是指由市本级直接经营管理的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内的公益林;县级公益林是指除国家、省、市划定的公益林以外的,包括沅水一级支流、国省道和城镇周边、小Ⅱ型以上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及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采种基地、风景观赏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资源。

第四条 在我市行政区划内从事与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公益林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责权一致、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严格实行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七条 地方公益林按国家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进行生态效益补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事权划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八条 地方公益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组织区划界定,由同级政府与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权利人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划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公益林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公益林划定后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村经济组织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公益林区域周边的山口、路口、河流交叉口等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公示公益林区域、面积、等级、禁止性规定等。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益林区域内进行活立木挖掘、开垦、采石、挖沙、狩猎、取土等损坏公益林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作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加强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开设防火林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建立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和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第十七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捕滥猎和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益林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经营点。原已设立的,应责令其限期撤除。



第四章 经营与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采取认种、认养、认护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认护单位或个人应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公益林管护权可以承包或转让。

第二十条 在未实行全封或定期封禁的公益林区内可开展森林旅游等不破坏公益林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成熟的针叶纯林可采取带状、小面积块状等结构性调整皆伐,采伐计划列入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不含楠竹),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进行采伐作业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的公益林更新采伐,必须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更新造林合同,并缴纳造林押金,于第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及时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个年度的采伐计划,其缴纳的造林押金不予退还,由林业主管部门代行造林,林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海拔1000 m以上的公益林以及石漠化、紫色土、陡坡等生态脆弱地区的公益林。



第五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资源档案管理应做到图、表、卡及相关资料齐全,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地)的变化情况、责任制落实情况、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到位情况、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核减或停止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一)年度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砍等行为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在公益林区域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损坏和盗窃公益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林的发展,规范商品林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林业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林主要指用材林和薪炭林,是以木材生产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用材林包括三个亚林种,即一般用材林、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其中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商品林管理,包括商品林林地和林木的管理。

第三条 商品林经营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市场配置、规范流转、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商品林营造、经营、采伐销售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单位、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林的营造

第五条 商品林的营造应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栽植、速生丰产的原则规划和实施,提高林木的经营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凡营造45亩以上的商品林应按要求进行造林规划设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商品林的发展规划、年度安排、技术指导、种苗供应等服务。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根据其发展规划和耗材规模,营造一定数量的商品林。没有能力营造商品林的,每消耗1立方米木材缴纳20元造林资金,由林业部门代行造林。新办木材加工企业,必须提前按加工能力(每5立方米营造1亩)营造商品林或现存同等数量的商品林方可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凡缴纳了造林押金的,不得重复缴纳造林资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参与商品林营造和开发,鼓励公民参与商品林基地的建设。凡干部、职工投资开发商品林基地的,不作经商对待。市外业主投资商品林基地建设的,享受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十条 对未纳入国家投资建设的商品林,各级政府要实行奖励政策,凡业主营造500亩以下的商品林基地,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营造500亩以上的,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商品林开发造林功臣评选活动,对商品林营造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商品林的经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商品林的规模开发和经营,鼓励、支持营造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对造林质量好,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林造林单位和贷款造林,给予部分财政贴息。

第十二条 商品林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权抵押申请银行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对用于营造商品林的贷款,应予以支持。除国家政策性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外,其它渠道投资新营造的商品林,其育林基金实行即征即返,全部用于经营者营造商品林基地。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应设立林业风险准备金,成立林业担保公司,引导和支持林农通过担保开展林业资产抵押贷款。保险部门要支持和鼓励林农开展森林保险业务,提高林农抵御森林经营风险能力。各级政府应支持林区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

第十四条 商品林管护由权利人自行负责,也可由村级林业理事会建立护林队伍或实行联户护林,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乡、镇政府要支持制订林业村规民约,提高林农的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林经营者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形式组建跨区域的联合体,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以林地入股实行联合造林的,林地所占股份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林木采伐时,按股分红。

第十七条 商品林遭受森林火灾、冰雪灾害、森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商品林权利人要采取积极的扑救、防治等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近期完成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和林权换发证资料以及必要的补充调查资料,建立商品林档案资料,作为指导经营单位和农户开展林业生产或林木采伐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或具有一定规模的其他商品林经营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2000亩以上),要根据各自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规模,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合理确定年采伐量,做到科学经营、青山常在。



第四章 商品林的流转

第二十条 商品林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商品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流转可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类主体参与商品林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依法取得的收益权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的流转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商品林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面积4500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面积4500亩以上、7500亩以下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面积7500亩以上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林林地流转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林地流转到期的造林更新主体应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林业部门不得办理流转手续。商品林林地流转时,对建设工程需要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安置费用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征、占用林地的政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林权登记(变更)、林地林木流转、资产评估、政策咨询和信息发布于一体的林地林木要素市场,搭建流转平台,提供林地林木流转服务。凡进入林业要素市场进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符合采伐条件的,林业部门应在技术服务、林木采伐计划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流转期限。(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30年。(二)家庭承包经营的商品林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三)商品林的再次流转,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四)同一商品林再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因商品林的林地流转造成完全失地的,引导农户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收益,前5年可一次性支付,以后应当分年度支付,并参照政府公布的物价上涨指数逐年提高流转收益。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应在森林资源交易场所公开发布流转信息,并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林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按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十三条 商品林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持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林权变更前,应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经审查不合格,决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五章 商品林的采伐

第三十四条 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国有商品林按有关规定编制。非公有制商品林单位经营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个人经营规模达到500亩以上的,且5年之内有林木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核批准后,应作为林木采伐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采伐商品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坡度在25—35度的商品林,连片皆伐的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超过35度的商品林地块,严禁实施皆伐作业。

第三十六条 采伐商品林必须依法按规定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无证和超批准范围进行采伐。

第三十七条 商品林进行皆伐作业的,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提交造林更新承诺书,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缴纳造林更新押金。采伐地块造林更新完成后,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及时、全额返还造林押金,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商品林流转时,双方当事人对造林更新押金的缴纳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一方缴纳;没有约定的,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缴纳。没有缴纳造林更新押金的,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商品林权利人申请采伐林木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伐申请报告或采伐林木申请卡;

(二)林木权属证明;

(三)按规定应该提交的伐区作业设计材料;

(四)皆伐地块需提供更新造林押金单据和造林更新承诺书;

(五)属流转林权的应提交流转协议或合同。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林采伐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商品材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实行五年总控制。全市根据省下达的商品材采伐限额,按照编限基数和森林资源增长情况,核定五年总量控制数额下达到县(市、区),实行总量控制。各县(市、区)在确保不突破五年总量控制限额的前提下,视市场供需情况,科学合理的调整、安排和控制五年内各年度的商品材采伐量。各县(市、区)的年度采伐计划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乡镇林业站要根据林权所有者的可伐资源和生产、生活需要,于前一年的年底前,组织林业经营者搞好年度采伐计划的申报汇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乡、村申报的采伐计划和年度采伐限额,经审定后下达计划到乡、村以及有关编限单位,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安排采伐计划,要优先考虑疏残林改造、荒山造林和规模经营的采伐计划。

第四十二条 凡集体、单位或个人进行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和主伐中的皆伐,面积在6亩以上的,都应进行伐区作业设计。国营商品林伐区作业设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商品林采伐获批前,乡镇林业站应根据各村木材生产计划的下达数量、林农可伐资源现状和申请采伐数量综合考虑平衡后,对年度拟采伐的商品林地块或户主,在乡镇林业站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木材生产计划配置到地块后,林木通过合法流转的,木材生产计划可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并由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伐区作业设计面积误差应控制在±5.0%以内,蓄积(含木材)误差(也含采伐误差)应控制在±10.0%以内。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按程序办理木材运输证。凡在允许误差范围内超出采伐数量的木材,应列抵当年的木材生产计划,当年不够或无法列抵的,要列抵下一年的木材生产计划。

第四十六条 商品林权利人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特殊情况未能实施采伐或采伐证上的采伐期限已到期,尚未采伐完毕的,应在有效期内,持原证和延期申请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四十七条 凡采伐胸径5.0cm以上的商品林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商品林实施抚育间伐的,采伐胸径10cm以下的林木,只占采伐限额,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商品林实施皆伐作业后,应在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能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年度的采伐计划,其缴纳的造林押金不予退还,由林业主管部门代行造林。

第四十九条 乡镇林业站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木材计划预留10%作为所辖乡镇超计划采伐的销售办证计划,并建立相应台帐。

第五十条 一般用材林主伐年龄:杉木16年,马尾松20年。对达不到主伐年限,但林木平均胸径达到14厘米或者亩平蓄积达到8立方米的工业原料林可实施主伐。定向培育短轮伐期的工业原料林和速生丰产林,可根据林木的成熟程度,由经营主体自主确定采伐年龄。

鼓励林权权利人培育大径级人工用材林,具体扶持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采伐管理,明确伐区监管人员,按照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资料的规定,及时进行伐区拨交、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并建好林木采伐管理台账。未进行伐区验收签字的,不得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六章 商品林木材的加工销售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采伐销售的,要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商品林采伐自用的,只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五十三条 当年凭证采伐的木材,因特殊原因没有销售的,第二年凭前一年的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资源林政人员的核实意见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五十四条 市内木竹经营加工单位、个人跨县(市、区)经营、加工木竹的,须到木竹经营加工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五十六条 集体、联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其经营的商品林基地合法采伐的木材,可以直接销往市内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实行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年度造林目标考核制,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未完成目标考核任务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和黄牌警告,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商品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凡收取的造林资金、造林押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违反规定挪用资金的,要根据其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凡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要依法严厉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