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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8:08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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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财政部


财政部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和凭证式(一期)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4.31%,2011年2月2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2月28日发行结束,3月2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2月24日、8月2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41年2月2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2月24日至2月2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及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600亿元,其中1年期120亿元,票面年利率3.45%;3年期300亿元,票面年利率5.18%;5年期180亿元,票面年利率5.75%。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各承销机构在规定的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公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如需变现,投资者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1‰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1年期、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按0.4%计息;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2.61%计息;满2年不满3年按3.69%计息;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3年不满4年按5.22%计息;满4年不满5年按5.49%计息。

五、公告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1年期、3年期和5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40家2009年-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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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云南省民政厅:
你省(89)云军离退字第17号请示悉。经与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军队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8]安字30号文件规定和总后勤部(1989)后需字第34号文件执行( 见附件一), 离休干部应交的基本伙食费及管理单位报销数额等具体标准应与当地驻军离休干部执行标准相一致。
二、军队离休干部的丧葬费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按照总政治部办公厅(86)政办字第11 5号文件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三、调整以上标准所增加的经费,请在已下达的离休干部经费中调剂解决,不另追加。

附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各类灶伙食费标准的通知
(1989)启需字第34号1989年2月14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稳定部队生活,经中央军委批准,决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适当增加各类灶伙食费标准。
在副食品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国防费较紧的情况下调整部队伙食费标准,体现了军委对部队生活的重视和关心。各部队要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标准加补助”的原则,制订生产收益补助伙食的具体标准和落实措施,同时加强基层伙食管理,切实保证部队生活水平不降低。

附二:总政治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的通知
(86)政办字第115号1986年9月16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总政治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们。



1989年7月10日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或者指使、帮助他人窃电。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依法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的反窃电业务工作,应当推广和采用先进的反窃电技术和装备,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案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检查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当事人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窃电者应当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对窃电者当场中止供电,并报
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故意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3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对窃电者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或者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依照本省司法机关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盗窃供电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电能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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