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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3:17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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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保障规范性文件合理合法,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文件质量和审核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以下简称“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和备案等环节。
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成立的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市人民政府以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季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起草。
第七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其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的情况,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予以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四章 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其电子文本、依据、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并一律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认为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审核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规范性文件,除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或需调研的时间外,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急需制定发布的,按照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审核。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后,向有关单位下发,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约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也不得作为行政机关的的执行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以外的且涉及事项单一、影响面不大的规范性文件,暂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签。其起草、审核、公布和备案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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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办〔2008〕1105号


各处室: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特制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本委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委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并组织编制《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会同驻委监察室负责对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委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和办公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二)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或牵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制定或牵头制定的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等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审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本委政府信息由信息产生处室的起草人员、处室负责人和委分管领导分别提出意见、审查意见和审批意见。
(一)起草人员拟制公文或信息时,必须按照《保密法》、《省发改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初审,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意见。
(二)处室负责人对拟制的公文或信息,提出审批意见。
(三)委分管主任对拟公开的公文或信息的公开方式进行审批。
(四)对于符合主动公开条件的公文或信息,以本委政府网站为主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 主动公开的方式:
(一)本委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省主要新闻媒体;
(四)设在机关大厅的电子显示屏等。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公开办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名称、号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九条 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公开办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处室办理。涉及多个处室的,由牵头处室汇总办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经批准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经公开办同意后,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五)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申请受理处室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处室予以更正;
(七) 本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处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处室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处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公开办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商业秘密;
(三)涉及个人隐私;
(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本委可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项目的成本费用。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办公室会同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本委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公开办、驻委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机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十八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本职责范围内应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所在处室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认为本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浙江省监察厅举报。
申请人认为本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精神,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财政部、商务部决定继续安排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专项资金,对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相关业务予以资金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根据《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指南(试行)》(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管理指南》)的适用范围,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如下:

  (一)2012年重点支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二)鼓励培训各类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统称培训机构)。

  (三)支持示范城市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

  (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

  (五)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二、申请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需具备的条件

  (一)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且如实填报《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中规定的报表;

  2.近两年未因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受到处理处罚;

  3.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2011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5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下同)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员工总数70%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6.上年度培训机构无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

  省级(含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备案。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对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外包业务予以支持:

  (一)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下同)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1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予以资金支持。

  (二)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学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业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给予示范城市500万元的定额支持,专项用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费用。资金的使用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四)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认证(SWIFT)、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9001)、业务持续性管理标准(BS25999)等相关认证及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给予支持,每个企业每年最多可申报3个认证项目,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发展资金的申请、拨付和跟踪问效,严格执行《管理指南》的有关规定。

  请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相关申请材料,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到商务部、财政部,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和《管理指南》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反映。

  财政部企业司举报电话68552809;电子邮箱czbqys@126.com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2012年6月29日

  


附件下载:

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指南(试行).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207/t20120716_666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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