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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7:41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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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已经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日











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工 作 方 案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规定》在我市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促进各级政府和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8〕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

《规定》是由省政府制定的全国首部系统性地方性行政程序规章。其确立的各项制度,是对各类行政行为的总体概括和系统性规范,是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指南。《规定》的出台,是我省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大举措,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富民强省步伐,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到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二、认真做好宣传、学习、培训工作

(一)宣传发动。市政府拟定于9月上旬召开全市贯彻实施《规定》暨依法行政工作会议,部署全市对《规定》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规定》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为《规定》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集中培训。今年10月1日之前,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培训市直部门工作人员,县市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培训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培训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为统一教材,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到教材人手一册,集训不漏一人,准确掌握《规定》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实施要领。

(三)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各级政府和部门的领导干部,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委办局务会议、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认真学习《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要在9月15日前全面完成集中学习《规定》的任务。

(四)建立长效机制。今后,要把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纳入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公务员培训和新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三、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规定》实施后,各级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三统一”的文件,一律无效。

(二)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地各部门对2008年10月1日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或者相互抵触,没有合法依据的文件,有地方保护、行业垄断等内容的文件,以及由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制定的文件,要明令废止。对文件施行满5年,或标注“暂行”、“试行”的文件施行满2年的,要宣布失效。对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施行的,要予以重新公布。清理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继续执行。

四、切实加强行政程序建设

(一)严格执行行政决策程序。要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严格遵循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五个步骤。作出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一律要进行听证。

(二)严格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要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权利及有关执法信息,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并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严格依法组织听证。对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必要时经专家论证、评审后,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要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落实法定期限办结、限时办结、承诺办结、当场办理、办理时限分解等制度。要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重点,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在继续加强和完善市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同时,全面启动县市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不断完善和强化层级监督。要以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开展工作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建立依法行政档案、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层级监督。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认真调查核实群众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各级政府和部门,特别是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要及时责令或建议自行纠正;不及时纠正的,要依照职责权限及时作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处理。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酌情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程序实施中的监督作用。要不断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鼓励和倡导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

(四)积极推进政府管理创新。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协调、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要进一步理顺各级政府之间,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关系,切实维护行政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提高整体行政效能。要认真落实职能管辖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职能和管辖划分进行调整、规范。要创新行政管理手段和方式,针对各类行政活动的不同特点,综合运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方式,不断改善行政管理效果。要积极探索实行政府绩效评估,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加强政府绩效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五、认真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程序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贯彻实施《规定》负总责。市政府成立依法行政和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政法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办、市财政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贯彻实施《规定》的组织、协调、督查等各项具体工作。各级政府和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做好贯彻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在贯彻实施《规定》的过程中,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作用,负责组织宣传学习培训、创建示范单位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等有关工作任务。政府办公室要组织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政务服务,具体负责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和量化标准,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等相关工作。监察机关要积极做好《规定》实施的监察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效能监察、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做好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培训、公务员录用中的行政程序知识测试、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规定》实施的经费保障工作。

(三)创建典型示范单位。坚持典型引路,以点带面,积极创建行政程序建设示范单位。市政府确定岳阳楼区、临湘市、市水务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房产局为行政程序建设的示范单位。各县市区政府要分别选择两个以上的县直部门和乡镇政府,作为示范单位。

(四)加强监督检查。要切实加强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宣传发动到位、培训不走过场、施行不走样。市依法行政和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推介典型经验。各地各部门宣传培训、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要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五)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政府和部门领导在行政程序建设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中坚力量。要根据加强行政程序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建设,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为《规定》的全面贯彻实施提供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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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人居工作卫生环境,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进一步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大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县团级以上(包括县团级)企事业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要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组织协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县城(镇)及各级各类卫生先进活动;
  (六)组织开展以灭鼠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七)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进行卫生效果评价,命名、表彰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县(区),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春秋两季全市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年度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定期进行考核,年终评定效果。
各级爱卫会督促辖区内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七)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有偿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四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服从和执行国家与省的相关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管理,规范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合作各项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外国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本省有关组织主要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的代理组织;所称个人主要是指隶属于上述组织的境内外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是全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和备案机关;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是本地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机关。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四川省开展活动,以及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负有管理服务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依法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保护正当交往与合作,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合作活动的报告


  第六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实行报告制度。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会议、培训和开展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或者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承办会议、培训、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接受一次性资金援助、物资捐助但不开展后续项目合作的,应当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

  第七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上述合作活动前,需提前15个工作日将拟开展活动事项书面报告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合作活动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主协办单位、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与人员、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二)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

  第八条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援助、物资捐助、技术咨询和人员服务,单独或共同开展项目(包括课题研究),以及其他虽未接受资金援助或者物资捐助,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基于共同的项目目标,共同协作实施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等合作事项,应当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十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附加政治、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条件。合作协议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者签署。

  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概况(合作领域、地域、起止时间、投入的资金或物资数量);

  (三)合作双方的基本情况;

  (四)合作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资金或者物资来源、管理和使用规定;

  (六)关于项目终止的规定和项目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项目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履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备案表。报告表内容包括:拟合作项目名称、概况、地域、领域、起止时间、经费或者物资来源及数量;

  (二)拟签署的合作协议;

  (三)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的合作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可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合作项目发生变更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把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纳入社会管理范畴,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职能部门履职情况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项目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动态管理服务,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互动。

  第十八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应当搞好对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合作进展情况,加强对合作事项的跟踪、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书面报告所主管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年度工作情况(包括活动情况、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工作人员变动等情况)。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汇总后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书面转报。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项目实施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有关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财物的使用管理,推进项目实施,及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合作事项实施中的重大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合作事项终止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动态掌握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项目进展和各项活动情况,把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人员纳入人口管理服务范畴。各级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实施和活动开展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工作联席会议、一站式管理服务等制度,有效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从事相关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改正的,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根据不同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等。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属单位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属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和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台湾地区的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华侨华人社团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管理。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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