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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2:44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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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维护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而设立的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专家库聘请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专家库是对原有的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代理机构专家库资源整合的基础上,由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建设、监督和管理。根据管理与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委托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专家库使用等有关具体工作。
  政府各部门、市辖各区和有关代理机构原已建立的专家库一般不再作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使用,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市交管办审核报请市交管委领导批准。
  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一)进场目录范围之外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拟用专家库中包含目前不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的专家资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四条 专家库按工程类、货物服务类、特种交易类分类设立,每类专家库细化专业设置、分专业使用。专家库人数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从省或其他地市专家库中补充专家。专家库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分部和专业。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可以单位推荐、本人自荐或公开征集等,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审核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由市交管办统一颁发聘书。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为两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省内有关部门专家库聘用的专家(下简称省聘专家),需凭其相关聘用证件到市交管办核实登记,并由市交管办增发专家聘书、录入相应专家库后方可作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使用。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市交管办建设完善专家库,对本行业省聘评审专家负有收集、征求意见和推荐的责任,应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省聘专家进入我市的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并掌握本专业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相关政策,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评审工作;
  (五)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无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情形;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成为评审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评审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按规定获取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对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有关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成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审过程及相关内容等事项保密;
  (二)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发现评审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监督人员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评审工作中的问题咨询或质疑;
  (五)协助、配合市交管办及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评审工作,应当从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聘请的评审专家中确定评审委员会成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国家、省投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特种交易的,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国家、省对评标、采购专家有特别规定和要求的,适用其特别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评审专家经专家库相应监管部门授权应集中录入在市交易中心设立的专家库网络终端。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组成评审委员会时,由各交易主体负责在市交易中心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专家,市交易中心负责讲解抽取方法并配合操作,市交管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易活动需要直接确定评审专家的,应当经市交管办会同相关监督部门确认符合条件后,从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专家中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两小时内进行,特殊情况经市交管办商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提前,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涉及的各专业专家组成。对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人数不能满足要求的,经市交管办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应首先考虑在国家或省相关部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如仍不能满足要求方可由交易主体推荐符合足够数量要求的外援专家,经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后在市交易中心随机抽取。
  每次抽取评审专家时,根据情况可以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通过网路终端抽取的评审专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审的,或评审专家需要回避的,由交易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递补或重新抽取。
  第十四条 网络终端办理评审专家抽取事宜时,交易主体代表、市交管办及有关部门行政监督人员必须到场,并出具个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行政执法证(监察证)等其它工作身份证件。
  交易主体代表、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网络终端操作人员进入抽取现场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在专家到达以前不得离开专家抽取现场,并必须对专家抽取情况保密。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交易中心应当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结果进行书面记录,市交管办人员、行政监督人员、专家抽取人员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交易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有关部门或其现场监督人员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亲属;
  (二)本人或其亲属曾在投标人单位工作或担任过顾问;
  (三)交易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发生过法律纠纷,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根据网络终端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按时参加评审工作。不能参加评审工作的,应即时向网络终端告知不能出席评审工作。已承诺可以出席评审工作后又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迟到30分钟到达评审地点的,取消其本次评审资格,其往返费用自理。
  (三)到达评审指定地点后,应主动向监督人员出示身份证及评审专家聘书等证件,主动关闭通信工具并上交现场监督人员。评审过程中不得离开评审现场。
  (四)发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应主动向监督人员提出回避。
  (五)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六)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向其他评审专家施加任何影响,确需集体讨论的要经行政监督人员同意并进行记录。
  (七)在评审过程中应服从管理和监督,如发现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违纪情况,应及时向有关监督人员反映。
  (八)接到评审通知日起,除行政监督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外,不得向任何人泄露评审有关情况。
  (九)评审结束后不得复印和携带任何与评审有关的资料离开评审现场。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审、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审专家的评审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审有效;影响评审结果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审无效,并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审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委托市交易中心登记评审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审专家的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审活动次数、未出席评审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审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在评审专家年度考核时提供作为依据。
  评审专家在每个考核年度内累计超过五次或在同类项目评审中连续超过两次,市交易中心应报送市交管办备案,停止或暂停其参加该年度内的交易评审活动。
  专家库的修改变动需经市交管办商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管办商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
  (五)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向他人透露对评审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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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吴金成


  我们在网上、报纸上、杂志上常常看到“公共利益”这几个字,但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却很少有人能够说出来。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主要是指某一区域内公民的共同利益,比如国防建设、公共卫生事业、教育事业、道路交通建设、抢险救灾、旧城改造、廉租房建设等。
  在实践中,正确把握和界定“公共利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受益范围大。即能享受到“公共利益”的公民在该区域内占绝大多数。如果只是少数公民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就不叫“公共利益”。
  2、群众拥护度高。“公共利益”应当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大多数群众认可和拥护的利益,才会具有生命力,才可称之为“公共利益”。
  3、社会经济效益高。这就是说“公共利益”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的优势,让尽可能多的公民享受到“公共利益”带来的成果和好处。
  4、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本来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民更幸福,如果存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就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初衷,当然也就称不上“公共利益”了。
  5、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公共利益”应当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一些政绩工程、商业开发等行为常常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大行其事,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加深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我们在界定“公共利益”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好。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省境内核电厂周围环境,防止放射性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
第三条 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核电厂应当开展核电知识和辐射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六条 公众有权知晓核电厂对辐射环境的影响状况。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章 监 督 管 理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前,应当在拟建所在地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核电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有关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核电厂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设计、装料、试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审核和批准。
核电厂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建设项目的规模、工艺或者地址发生变化时,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核电厂及其相关的放射性项目,在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行中,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核电厂辐射环境进行现场检查,核电厂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检查,不得泄露核电厂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核电厂运行前组织有资质单位对周围辐射环境状况进行本底调查,运行后对核电厂的外围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情况,适时发布公告,接受公众咨询。
核电厂外围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除按协议由核电厂承担外,由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永久性处置及核设施退役的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采用槽式排放。不得用稀释法排放。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核电厂应当在放射性废气、废水的总排出口,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核电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核电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对放射性废水、废液进行固化处理,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并在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内集中处置。
禁止易燃、易爆、易腐、非放射性物质与放射性固体废物混合贮存。厂区暂存库内不得放置不可回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专用容器和车辆,防止对沿途人员和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核电厂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限制区。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规划限制区内人口的机械增长。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设施。
核电厂应当对规划限制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的扶持。
第三章 核事故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工作按照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核事故应急日常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场外应急工作。
第二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核事故场外应急组织,并按照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在装料前必须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电厂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按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国家规定,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用于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备。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拒报、谎报放射性污染物申报和报告事项的;
(二)拒绝、妨碍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监测采样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放射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停运的。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和运输放射性物质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未按规定建立监测系统或者报告监测数据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造成放射性污染或者核事故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国家规定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人类通过不同途径排放的放射性污染物,使环境的放射性水平高于天然本底辐射值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大气、水体、土壤和人体造成的污染。
(二)核事故,是指核电厂内的事故工况和严重事故两类状态的统称,在核安全或者辐射防护范围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异常照射条件的事件。
(三)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计不再使用的物质。
(四)槽式排放,是指拟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先注入贮槽中并监测其放射性浓度,当浓度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可以排放,并同时记录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当浓度高于排放管理限值时,该槽废液要返回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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