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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3:46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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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8]3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财政部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附件一: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下同)筹集、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建立的、专项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以及地方财政通过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中央财政在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之外,通过调整预算结构安排的向灾区倾斜的相关支出,其预算管理和科目列示办法不变。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资金渠道分别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反映。下级财政未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下级财政应对该项补助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条 受灾地区和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筹措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需要。

第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通过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

(三)调用预算外资金;

(四)接受国外捐赠;

(五)接受国内捐赠(包括港、澳、台地区);

(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下列资金,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以下科目反映:

(一)收到的国内外捐款(含按规定变价处理的捐赠物资变价收入),在“其他收入”103990103项“汶川地震捐赠收入”中反映。

(二)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3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三)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1项“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反映。

(四)调用预算外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3项“调入预算外资金”中反映。

第七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

(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恢复重建;

(三)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气、受损水库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四)农林水、工业生产及商业流通恢复;

(五)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

(六)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八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支出,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下列科目中反映:

(一)用彩票公益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013017“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中反映。

(二)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121204“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三)用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该项基金相应支出科目中反映,不单独设置预算科目。

(四)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2140140项“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捐赠支出,在2290601“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支出”中反映。

(六)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3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七)其他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18类“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中反映。

第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具体适用科目和有关科目说明修订,按附件二执行。

第十条 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统一管理资金、物资,直接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的,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应分科目列入支援方的本级政府预算。支援方只提供资金、物资,不参与恢复重建具体实施工作的,支援方应将相关支出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的捐赠支出,受援方按捐赠资金(受援方不列报受援物资支出)的具体用途,分科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各款项科目)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未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有关地方政府的捐赠支出,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资金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支出预算,并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依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恢复重建工作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物资。

第十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和决算编制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办法公布前各级财政已拨付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附件二:


2008年和2009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
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新增)

简要说明

  一、为单独反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体系,分别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及其附录一般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中设置相关科目。

二、考虑到灾后恢复重建的特殊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收支均单独设置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编制、组织预算执行时均应分别资金情况,按规定使用科目,以便分析、汇总。

一、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收入分类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103
99
01 
01 
国外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来自外国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捐赠收入,不包括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103
99
01 
02
国内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来自国内单位、个人的捐赠收入,不包括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103
99
01
03
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一般预算和预算外专户收入科目)。反映各级政府收到的汶川地震捐赠收入,如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收入。

110
07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
 

110
07
01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07
02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07
03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10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
反映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一般预算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等。

110
10
01

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110
10
03

调入预算外资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外资金。


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201
30
17
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反映用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

212
12
04
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反映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2009年科目)。

214
01
21
车辆购置税支出
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支出,不包括车辆购置税中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14
01
40
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反映车辆购置税中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18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
反映在车辆购置税、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之外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由车辆购置税、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分别在2140140项“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013017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等科目中反映,不在本科目反映。

218
01

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
反映对城乡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补助和贷款贴息等。倒塌毁损民房的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城乡社区住宅”等科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218
01
01
农村居民住宅恢复重建
反映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对其他损房农户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等。

218
01
02
城镇居民住宅恢复重建
 反映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住房建设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对城镇居民住房除险加固补助、贷款贴息等。

218
02

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对非经营性城镇市镇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项目投施补助,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贷款贴息,对受损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交通运输”、“城乡社区事务”等科目的有关口径执行。

218
02
01
公路
 反映公路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2
桥梁
 反映桥梁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3
铁路路网
 反映铁路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4
机场
 反映机场及民航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5
水运港口设施
反映水运及港口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6
运政设施
反映运政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8
邮政设施
 反映邮政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9
水利工程
反映受损水库、河道堤防恢复重建及堰塞湖治理等方面的支出。

218
02
10
供水
 反映供水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1
供气
 反映供气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2
市政道路、桥梁
 反映市政道路和市区内桥梁的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3
排水管道
 反映排水管道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4
污水处理设施
 反映污水处理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5
公交设施
 反映公交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99
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反映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3

公益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单位及其设施(不包括农业、林业、水利、南水北调、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农业、林业、水利、南水北调、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在2180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反映)的恢复重建支出。本科目不包括各级教育、卫生、文化等国家机关的恢复重建支出,各级教育、卫生、文化等国家机关的恢复重建支出,在21806款“党政机关恢复重建”中反映。

218
03
01
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普通教育学校、各类职业教育学校、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各类广播电视学校、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各类干部教育学校等教育事业单位及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学校的口径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教育”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2
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医疗卫生”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4
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科学技术”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5
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文化设施
 反映用于文化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名人纪念馆、剧院(场)、艺术表演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文化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文化”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6
文物事业单位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文物事业单位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文物”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7
广播电视台(站)及其他广播影视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电影院等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广播电视台(站)及其他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广播影视”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8
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设施
 反映用于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体育”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9
儿童福利院及其他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设施
反映用于儿童福利院、老年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障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儿童福利院及其他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社会保障和就业”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0
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设施
反映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恢复重建支出。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环境保护”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1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人口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2
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档案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3
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地震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99
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其设施(不包括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农林水事业单位及设施在2180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反映)的恢复重建支出。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设施,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一般公共服务”、“公共安全”、“城乡社区事务”、“交通运输”、“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4

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农林水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方面的支出,如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农林水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口径,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农林水事务”的口径,主要包括农业、林业、水利、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事业单位及农林水企业等。本科目不包括受损水库、堤防河道的恢复重建和堰塞湖处理支出(受损水库、堤防河道的恢复重建和堰塞湖处理支出在2180209“水利工程”中反映),也不包括农林水等管理机构如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的恢复重建支出,上述管理机构的支出,在21806“党政机关恢复重建”中反映。

218
04
01
农业生产资料补助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补助等。

218
04
02
损毁土地整理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损毁土地整理支出。

218
04
03
农田水利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农田水利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4
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5
良种繁育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良种繁育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6
农林推广和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农林推广和服务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7
森林防火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森林防火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8
受损林木恢复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受损林木恢复支出。

218
04
99
其他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支出
 反映用于其他农业、林业、水利等恢复生产和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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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天津市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结合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特对补偿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一切建设项目,都必须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减少占地面积。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要占用耕地、良田和菜地、果园、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第二条 征用一般耕地(包括菜地、苇田等)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征地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粮田为例,斤粮产值平均价为二角五分(包括副产品价值),土地补偿费计算公式为:
0.25×三年平均年产量的五倍=每亩土地补偿费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
第三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除按规定付给工地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
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计算安置补助费的公式为:
征地前农业人口
--------×征地数量×年产值的三倍=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征地前耕地面积
第四条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五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土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如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必须经原批准用地的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项目的建设年限。临时占用土地,按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
筑。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给生产队支付费用;不能恢复的要报请市工程指挥部主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具体处理。
第六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待农民收获后再用;必须铲毁的,应酌情付给青苗补助费。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电缆、电线等设施的,由工程指挥部和施工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协商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
第八条 树木的补偿
果树:结果者按五年(干果按十年)常产计算,平均每株每年三十元。果树的等级由当地主管部门评议划分。桑、枣、花椒树树径不足三寸的,按柴树标准补偿。
柴树:树径一寸以下的每株补偿一元;一至二寸的补偿五元;二至四寸的补偿十元;四至六寸的补偿十五元;六寸以上的只补偿增值费五元。杞柳、紫穗槐每墩补偿一至三元。
苗圃:每亩果树苗补偿一千至一千五百元;每亩柴树苗补偿三百至六百五十元。
凡应迁移或砍伐的树木,物主应在限期内移走或砍伐,不得影响施工。
第九条 人工放养或种植的自然坑塘养殖业,补偿秧苗损失和增值费及土地补偿费,不给安置补助费。精养人工鱼塘和以养苇为业的苇田可给予安置补助费。秧苗损失费和增值费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办理。
第十条 水利设施的补偿
岩芯井每眼补偿五万元;深机井每眼补偿二万五千至四万五千元;中深机井每眼补偿一万五千至二万元;浅机井及大锅锥井每眼补偿一千至三千元。砖石井每眼补偿五百至一千元;土井每眼补偿一百元;压把井每眼补偿五十元。
坑塘、河沿透河井不予补偿。
防渗渠道每延米补偿五至八元;蓄水池、大型浆砌石防渗渠按砌体方量计算,每立方米补偿四十至八十元;井房、土坯结构的每间补偿二百五十元,砖石结构的每间补偿三百至四百元(包括拆运费)。
第十一条 房屋及其它生活设施的补偿
征用农村土地必须拆迁集体或社员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利用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除房屋的旧料,按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房屋的等级,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及社、队干部参照有关规定评定。每间补偿五百至八百元(包括拆运费),整村搬迁的,根据新址远近、地势低洼的实际情况,另酌情补偿搬迁、垫房基地等费用。
院墙每延米补偿三至四元。
棚子,使用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的,每个补偿三十元;大于六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偿十元。
猪圈,每个补偿五十至七十元。
门楼,每个补偿五十至七十元。
生产队的畜棚,每间补偿四百元,社员的简易畜棚酌情补偿。
水泥场,每平方米补偿五元。
厕所,每个补偿四十至七十元,连圈的补偿十五元。
房基盘子,每间补偿五十元。
砖石、水泥结构的菜窖、白薯井、沼气池、氨水罐每个补偿一百至二百元。
水塔,每座补偿一万元。
储水池,每立方米砌体补偿五十至一百元;输水管道每延米补偿五十元。泵房每间补偿一千元。
坟墓,单人的每个补偿七元,双人的每个补偿十元。烈士墓的迁移,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用树枝及柴草搭的临时性建筑物及建设地址选定后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镇(包括市区)土地必须拆除房屋时,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助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
他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三条 安置被征地拆迁单位的生产生活要依靠群众,发扬自力更生和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商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政府主管机关组织社队、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实施。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1.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开展多种经营,增加集体收入,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
2.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根据当地具体实际,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3.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水库、渠道管理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用工计划(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要优先选用其中符合条件的人员
,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拆迁单位用安置补助费兴办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应该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按实际需要经区、县分指挥部审查核定,由工程指挥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
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凡征用的土地,都应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写明占用土地(物)数量、范围等,各方盖章签字,以作为历史凭证。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引滦工程指挥部,要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天津市境内的引滦工程征地。有关郊区、县分指挥部可按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市工程指挥部同意后执行。



1982年7月9日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转移之区别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公司 王俊杰


在办案过程中,曾遇到这样一起纠纷,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公司与甲(个人)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二、那么,什么又是债务转移呢?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综上所述,我们可知两者之间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结合此案,我认为甲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甲之债务转移。首先,三方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次,第三人丙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原合同关系中去,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甲与乙公司达成的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并不能视为乙公司对债务转移的同意,丙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由甲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只能是甲方败诉。

参考文献
周彬彬主编:《比较合同法》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王建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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