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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8:08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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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国家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中央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和有关部门向全国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国家计划要求。凡列入“七五”计划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迅速推广。(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主持项目的部门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减免。(三)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一半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用于国家的重大科技项目,并将项目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财政部全部拨交国家科委统一管理。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国家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财政部备案。国家科委应当向财政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国务院主管部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国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凡建立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的部门,经国家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全部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建立面向全国的开放实验室的费用,可在交给国家科委的三分之一中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国防科技拨款管理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另行制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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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1988年3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特设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并制定本规程。
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之间的外汇额度或现汇调剂业务的法定外汇交易机构。
三、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为全民所有制金融事业单位,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章:交易机构
四、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监督和管理。
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职责:
1.受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所委托买、卖调剂外汇的申请,并办理成交。
2.监督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买卖调剂外汇的交割与结算。
3.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外汇调剂情况及统计报表。
4.提供外汇调剂市场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调剂范围
六、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留成外汇和中央部门所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七、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身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的用汇;中央单位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外汇,偿还贷款本息、汇出利润的用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均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入。
八、外汇调剂的货币种类:额度调剂的货币为美元;现汇调剂的货币暂为美元、港币、日元、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英镑六种。

第四章:外汇调剂价格
九、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每日参照上日交易成交情况,提出指导价格。
十、买方和卖方可参照指导价格,提出买入价或卖出价,买卖双方也可自由议价。
十一、外汇调剂价格根据供求状况浮动,但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二、现汇调剂价格以美元现汇调剂价为基础,其他五种外币现汇的调剂价格,按成交当日美元现汇调剂价格,与公布的人民币对其他货币和对美元汇价的中间价套算。外汇额度调剂按美元额度调剂价计算。

第五章:交易程序
十三、(略)
十四、委托单位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提交买入、卖出外汇委托书。
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当日交易情况办理成交,并向委托单位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六、委托单位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在五日内办理外汇与人民币的交割,并交纳手续费。有关交割凭证应在交割完毕后的三日内复印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十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对未成交的委托将通知委托单位。

第六章:交易管理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可运用经济手段干预外汇市场,调节外汇供求,稳定外汇调剂价格。
十九、严禁各部门、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或私自转让调剂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惩处。
二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成交前没有收到委托方提交的撤销或变更的申请,一经成交,买方或卖方不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销和变更,买卖双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必须按期办理交割和结算,未办或拖延办理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二十一、买入调剂外汇应在六个月内使用,如属正当原因未能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展期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或未用完的调剂外汇,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原买入价低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原买入价收购;原买入价高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收购日调剂价收购。
二十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时,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千分之一点五(1.5‰)的人民币手续费;每笔最低费用十元人民币,最高费用一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在每日下午三点以前,将当天的成交金额、最高价、最低价、代表价(即成交较多的价格),电传或电报报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次日上午九时前将全国调剂价格(代表价)及成交额反馈给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第七章:异地交易
二十四、各地外汇调剂中心之间的外汇调剂,应在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易日上午十二时前通过电传提出买入和卖出外汇的委托。
二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按照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电传委托办理成交,将确定的调剂价格和成交金额电传通知委托的外汇调剂中心。
二十六、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必须在接到成交通知电传后的第七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同时办理外汇和人民币的交割与结算手续。
二十七、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卖的外汇,应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付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在接到成交后第七个工作日汇给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第八章:附则
二十八、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实施。
注:
①现已设立公开市场,外汇买卖通过自营商、经纪商进入外汇公开市场进行。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一日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黑河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各自的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主要指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的住宅、办公用房、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以及与建筑物、配套设施相关的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小区道路、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场区、公共休闲娱乐设施和区域安全防范等方面,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内容,对其进行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的经营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接受供水、排水、供电、供暧、通讯等相关专业单位的有偿委托,为业主提供相应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市城区物业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用、卫生、公安、邮电、供电、环保、物价、供水、街工委、供热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房产管理局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 市房产部门对物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二级以上资质初审工作和三级及临时资质审批工作;
(三)对业主公约、物业委托合同(含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四)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实施登记管理;
(五)监督、指导物业服务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受理对违反细则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八条 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维护物业自用部位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和公共事务;
(三)参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被选举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五)表决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六)表决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业主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服务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1个物业服务区域组成1个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按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划和规划确定。
第十条 1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1年;
(三)已出售公有住房达到35%以上。
物业销售单位未及时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召开,并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批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五)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方可通过。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不满16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席。
业主的投票权按户计算。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
经有投票权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提议3日内,就所提议题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人数根据需要一般由5至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公约内容和要求详见建设部[1997]219号文件)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委托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协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九)对设立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出席,做出决定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用部分或者公共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对物业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业主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于通?0日内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验收、接管所接受委托的物业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物业资料;
(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制止物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选聘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承担专项业务;
(六)按照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通报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情况;
(四)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外物业企业到本市或者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跨地区接受委托承担物业服务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物业委托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详见市房产局转发的合同范本)。
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服务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时,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不得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经业主委员会提出仍未改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业主权益时,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接到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中止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交还物业资料并撤离物业现场;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签订或者终止和发出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据实结算,多收部分应预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销售单位应当在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综合验收合格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不得移交,并由物业销售单位继续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销售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设备设施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拆改或损坏房屋结构及改变外貌;
(三)在楼梯通道内搭建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六)公益设施属业主共有,不得对外出售。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为:
(一)损坏绿地、园林、树木;
(二)破坏共用设施、共用设备;
(三)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四)发生超出标准的噪音;
(五)排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图写、乱刻画;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绿地及公共场地;
(二)张贴、设置广告;
(三)设立摊位、集贸市场;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业主装修物业,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业主的装修活动,制止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殊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用,应当列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场地的维修与养护。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维修基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益性广告,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无条件支持,不得阻碍。
第三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签订物业转让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送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包括指定性服务、协商服务、特约服务。指定性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协商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服务或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服务的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为业主提供委托性的公共性服务;特约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个别业主,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指定性、协商性以外的为个别业主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指定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
(二)公共场地的养护,维修;
(三)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协商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
(二)车辆停放管理;
(三)公共区域的环境绿化;
(四)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代收代缴相关费用;
(五)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对建筑物附属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和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四十一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用部分(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由业主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维修;
(二)指定性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法定保修期内的自用部位、房屋附属的自用设备设施,以及房屋共用部位、房屋附属的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或更新,由法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的共用设施、公共场地因人为原因损坏的,由责任人维修、更新。
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因阻碍维修造成设备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自用设备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由非人为不可抗力造成物业严重损坏,危及业主及其他人员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否则其后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暖等有关专业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它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保证工程及时竣工,同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第七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销售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和预购房户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内容详见黑市房字[2000]第15号文件,物业管理前期合同按市房产局转发示范文本签订)。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预(购)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六条 物业自用户进住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
公有住房出售后,没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公有住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
第八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5%比例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
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设部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所计取的利息应计入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栋立账,按户核算。
第四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委员会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分摊收取。业主应当及时足额交纳。
业主转移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之转让受让人。维修基金收支账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九章 物业服务费用及服务用房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比例,向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用该资金解决物业管理用房,该用房属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使用并负责无偿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用房资金可摊入销售成本。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其物业服务用房的产权份额同时转移。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议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对已实行物业服务,但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或已购置尚未使用的物业,由物业所有权人按正常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公布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项目和标准,否则业主有权不支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或者收费项目规定范围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指定性服务,当政府定价低于指定性服务社会平均成本时,应对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这部分服务免收交营业税。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或依法追交。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的,市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条款有关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单位)不按本细则提供物业管理费用和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服市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使用人不服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投诉,由市房产管理局做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不按规划、设计标准建设或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基本条件的住宅小区,应通过追补开发建设单位历史欠账、使用物业服务维修基金、拨付一定比例公房出售资金、产权人部分出资、城建维护资金投入等渠道,进行投资改造,使其达到物业服务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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