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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1:14:40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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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5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鉴于我市村级动物防疫员防疫工作的艰巨性,结合我市农村动物防疫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5年制订的《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大财农〔2005〕110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农村基层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完善动物防疫体系,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指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承担村级动物防疫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按每人每年4000元标准执行。如需提高补助标准,由各区市县(先导区)、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确定,并承担高出标准部分的补助费用。

第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60%,县财政承担40%。

第五条 享受补助费的村级动物防疫员数量按行政村设置,原则上每村设一名防疫员。对于畜牧专业村或动物饲养数量较大的村,如确因防疫任务重难以完成防疫任务的,经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审定后,可增设一名防疫员。对未经核准增加的防疫员,市财政不予发放补助费。

第六条 严格选聘村级动物防疫员,选聘按下列条件、程序进行。

(一)动物防疫员聘用条件:

1、坚持原则、爱岗敬业,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和工作能力;

2、秉公办事,清正廉洁,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身体健康,年龄在20—55岁之间的公民,特殊情况年龄可放宽至60周岁;

4、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具备执业助理兽医以上资格。

5、自从事兽医工作以来未有较重大失误和责任事故。

(二)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聘用程序:

动物防疫员由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村委会民主推荐,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核,考核合格后由乡镇政府聘用。

第七条 动物防疫员聘用期原则上一年一定,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对工作不负责或不适应此项工作的,经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核实后,可由原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第八条 乡镇政府在审核聘用动物防疫员时,应邀请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监察、财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动物防疫员主要职责

(一)动物卫生和畜牧方面法律法规、政策、方针等宣传工作;

(二)动物免疫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部门规定实施计划免疫或强制免疫注射,佩带耳标,填写、发放免疫卡,填写、报送免疫档案等;

(三)动物产地检疫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部门规定协助实施临栏产地检疫,验看免疫情况;

(四)动物疫情报告工作。发现动物疫情,按业务部门规定及时上报,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调查相关情况,实施全面普查等;

(五)消毒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部门规定对运输车辆实施消毒,以委托单位等名义出具相关消毒凭证;对相关畜禽经营场所、饲养场所、因病死亡畜禽及其污染场所等实施消毒,按要求填写、报送消毒记录等;

(六)死亡畜禽收集和统计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定期实施畜禽死亡情况调查、死亡原因分类统计、死亡畜禽流向调查、相关资料报送,发现的死亡畜禽及时报告、收集、按规定要求无害化处理等;

(七)畜禽饲养统计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定期实施本行政村(涉农社区)畜禽饲养情况调查、按场(户)分类统计、报送,动物卫生和畜牧行业其他有关信息情况调查、统计、报送等;

(八)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开展饲养管理、良种推广、疾病防治咨询、一般性动物疾病诊疗等有关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九)日常巡查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及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所的要求定期对本行政村(涉农社区)等进行日常性全面巡查,发现违法行为、问题等应及时上报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所等业务管理部门,并协助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有关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执法工作;

(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级政府要与动物防疫员签订《动物防疫协议书》,明确防疫责任区域、防疫任务、职责和奖惩措施等。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员的补助费每年分两次(半年、年终)拨付,每年在半年、年终检查后,依据《动物防疫协议书》规定,按工作完成情况予以兑现。

第十二条 为了鼓励动物防疫员积极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每年由辖区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按《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目标量化考核评分标准》(附后)对专职动物防疫人员进行考评,对工作特别突出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未能按要求完成工作指标的,在下半年相应扣发补助费,对不称职的,予以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的申报及发放程序:

年末由所在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所在乡镇申报;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后,联合行文于3月10日前分别报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各区市县(先导区)上报的动物防疫员数量、资格进行确认,并于3月20日前将确认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按核实结果于3月31日前将上、下半年的动物防疫员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按照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考核结果,将上、下半年的动物防疫员补助分别于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通过“一卡通”形式直接发放给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发放情况必须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领取必须由本人签字、盖章,严禁代领。各核算单位和报账单位不得利用下拨的补助款扣还各种借款、费用,更不准挪做他用,以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五条 年终,各区市县(先导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村级专职动物防疫员补助费发放明细表上报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造成资金浪费的,或对动物防疫任务没有完成的区市县(先导区)和乡镇,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取消补助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大财农〔2005〕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协议书(略)

2、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目标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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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为西宁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指定、并由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中心承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托银行违规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省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必须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积金缴存不在本市公积金中心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八条 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等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建房价格的70%。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工龄,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但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有贷款偿还能力的,其贷款期限可延长1-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 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借款人婚姻证明;
  (四)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证明;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低于30%的首期付款证明或自筹资金证明;
  (六)购买住房合同及相关资料,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七)他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前款规定的资料交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在收到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及时转送公积金中心。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并在受托银行收到贷款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并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五条 用房屋作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的,还需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办理房产抵押或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有价证券的有效凭据由受托贷款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六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根据受托银行出具的证明,开具贷款划拨通知书。受托银行凭贷款划拨通知并按照借款合同的时间、金额和帐户,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住房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一)用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二)用期房(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期房抵押证明》和经注册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确认书交受托银行保管。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
  (五)在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但无权出租、拆毁、转让、变卖、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
  (六)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的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由受托银行保管,并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提前支取。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解冻,退还给借款人;
  (七)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作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家庭其他成员、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担保质押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自愿提供属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担保,并签订担保书;
  (二)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应按规定连续缴纳,担保人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人只能为一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帐户内的公积金在借款人未偿清借款之前,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支取或再担保;
  (四)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公积金中心有权从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依法划扣。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保险,由借款人自主决定是否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经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的,由财产继承人或代管人应当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在按月还贷的基础上,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还贷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或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六条 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发放的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擅自改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依法对其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将你局《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府法函字〔1997〕16号)转我部研究处理。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如此类人员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在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应停止执行,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如收容教育期满回企业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
,企业应恢复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由企业重新确定。若此类人员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
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执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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