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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6:07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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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政发〔2009〕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
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支出事项的审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云南省省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的事项包括:
(一)补充州级预算周转金和偿债准备金等后备金。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的州级预算支出。
(三)因国家和省政策调整,需要增加的州级预算支出。
(四)州委、州人民政府确定追加,但不属预备费使用范围规定的事项。
(五)州级部门在年初预算中因财力不足无法安排,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安排的事项。
第三条 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级相关部门提出追加预算支出的事项,应当有明确的项目立项依据、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编制详细的项目预算规划(重点项目还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向州财政局提出追加预算支出的书面申请。
(二)州财政局根据各部门申请,结合年初预算安排、单位经费结余和年度财力情况,对追加预算支出事项提出书面建议报州人民政府,由州长或者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审批,特别重大事项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州级其他领导在年初预算以外签批的预算资金,由州长或者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统一平衡。
(四)州人民政府对追加预算支出事项作出审批决定后,由州财政局按照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及时办理。
第四条 对于突发公共事件需紧急办理的追加预算支出事项,可由申请部门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州长或者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审批,州财政局按照审批意见及时办理。
第五条 州财政局应当根据追加预算支出项目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州级相关部门对审批通过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州财政局负责对追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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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鄂州政发〔2004〕40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有效推动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统一对开发区进行相对封闭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编制中长期发展计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区内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00万元,下同)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行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接受委托,代行以下行政管理职权:
(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除控制性详规外的开发区建设规划,并代行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职能,负责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负责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及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出让、转让及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偿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房屋产权登记、审批、发证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给排水和城管执法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金融、保险、环保、工商、审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外侨事务、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卫生监督、林业、社会治安、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及资产评估、技术评估工作。
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委托的外,上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权,各职能部门均不得以其他非法律理由拒绝委托。
委托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主要内容。各职能部门在开发区管委会所设机构中有机构或派出对口机构的,受委托人为该机构或派出对口机构;没有机构或派出对口机构的,受委托人统一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行政公章。
第六条 对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权已由市直部门委托给华容区职能部门行使的,市直部门应终止该委托,将该项管理职能另行委托给开发区。
法律法规已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授权华容区、葛店镇政府行使的,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外,由华容区、葛店镇政府委托给开发区行使。
第七条 因技术原因或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有关行政管理权不能直接委托给开发区管委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行使管理权或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直接行使管理权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设立派出机构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八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外,全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对应的职能机构征收。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用途进行处理。
第九条 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内从事违法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不服从开发区管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开发区有独立处罚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无独立行政处罚权的,该项权能由有权机关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的职能机构行使。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对开发区内的企业或个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机构负责;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相关职能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在开发区管委会的配合下进行。
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应当在基本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或者有证据表明,不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将会导致严重后果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单位不得对开发区内企业或个人随意行使行政强制权。一般情况下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对开发区的例行检查、考察、参观等,应在不影响开发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进行。并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首先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安排。对开发区企业的考察、参观活动,应充分尊重该企业的意愿。
第十二条 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行使行政权,应严格按照企业“宁静日”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扰开发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需要的服务性行政管理行为,开发区本身无法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以开发区实行封闭管理为由拒绝企业要求,应积极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利用开发区相对独立的发展环境,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办理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手续,建立与委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对其内设职能机构和各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严格依法履行委托职权。因怠于行使、不行使或违法行使委托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外,委托单位可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权。
第十七条 有关具体行政事务性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施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2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精神,支持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现就地质勘查单位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后,其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由中央财政划拨转为地方财政划拨的,在其改革为企业以前,仍执行事业单位的税收政策。
二、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后,由事业单位改革为企业的,自财政不再划拨其经费起的3年内,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继续享受原属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但最长不超过2004年12月31日。
三、对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之前已经实行自收自支或者已经注册为企业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统一税收政策。
四、为鼓励和支持地质勘查单位下岗职工通过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实现再就业,地质勘查单位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严格执行国家给予地质勘查单位的税收政策,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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