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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7:32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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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委托以上金融机构办理证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证券发行的收费标准
1.代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从发行单位按议定的代销数额领取证券,按事先确定的价格零售给公众,如属记名证券,需登记购买人名册,在发行期满后的约定日期内将价款、名册和未售完的剩余证券交回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代销债券总面额的5‰,代销
股票总面额的8‰。
2.余额包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满不得退回剩余证券,必须由承销机构自己买下剩余证券,并按约定日期向发行单位付出全部价款。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承销债券总面额的8‰,承销股票总面额的13‰。
3.全额包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
由承销机构自己买下全部证券,并按约定日期向发行单位付出全部价款,然后在发行期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零售给公众。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承销债券总面额的13‰,承销股票总面额的20‰。
4.代理内部发行
按发行单位提供的名单或具体要求发售证券和收款。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发行金额3‰。
三、证券委托买卖的收费标准
公布委托人需买进或卖出证券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并负责成交双方办理交割手续。此项业务按成交金额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为我省境外的,由受托人(机构)从其买卖证券收入或支出中扣抵。委托买卖债券收费费率上限为:
1.成交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4.5‰计收;
2.成交金额在5001~10000元(含10000元)的按4.2‰计收;
3.成交金额在10001元以上的,按4‰计收。
委托买卖股票的收费标准一律为成交金额的5‰。
四、证券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1.证券公司受托编制售股章程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证券经营机构受托设计或监印证券,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发行公告及宣传广告事宜(费用由委托人负担),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证券登记(限于公开交易的记名证券)收费标准
接受和核对原始名册,在一年当中为所有买卖该证券的客户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及挂失、补发事宜,并在每次派息及派发股利前按规定日期将登记无误的股东名册或持券人名册送交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按每一持券人或股东每月0.5元向发行单位收取月费,证券转让过户时,向承购人
收手续费2元。
六、证券代保管收费标准
保管证券面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保管证券面额收取最高不超过2‰的保管费,5000元以上的最高不超过1‰。
七、代理还本付息收费标准
代理还本按应还本金总额收取最高不超过1.5‰的手续费,代理派息按应付利息(或股息股利)总额收取最高不超过4‰的手续费。
八、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解释,有关条文的修改须征得省财政税务厅、省物价局的同意。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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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2年5月29日)
教监〔2002〕2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招生考试各项制度、政策和规定,全面体现“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开选拔”的原则,维护我国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和社会的稳定,确保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的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按照教育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招、依法治考,精心组织,强化管理,修订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抓好招生考试工作各个环节的落实,确保今年招生考试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进一步做好招生宣传工作。高等学校应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原则,编制本校的年度招生章程,并在招生宣传咨询活动中实事求是地向考生和社会介绍有关情况。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章程汇总后,通过媒体宣传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和宣传。

  三、进一步完善“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工作体制和与网上录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加强服务意识和网络安全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做好监督工作。高等学校要加强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严格按照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规定的时间提、退考生档案,认真对待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出的录检意见,妥善处理招生遗留问题。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的纪检监察机构要主动适应网上录取的形势和变化,适当调整监督的重点、形式和方法,探索和建立新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切实做到“公正、公平”。招生条件、收费标准、录取程序和规则等必须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考生和社会作出的各项承诺,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多种形式处理好考生报考志愿与考试分数的关系,维护广大考生的正当权益。进一步完善和建立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公示制度,录取的各类学生都要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继续坚持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如发现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一经查实,坚决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五、进一步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使每一名招生考试工作人员都熟悉国家招生考试的各项政策和规定,明确自己的职责,未参加岗前培训的,一律不准参加监考和招生录取工作。要教育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廉洁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维护国家招生考试制度、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认真做好招生考试工作。招生考试和纪检监察人员中直系亲属有参加今年招生考试的,必须回避。

  六、严肃考风考纪,加强对考试和录取场所的管理。对以往发生过或可能发生考试严重作弊情况的地方,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应派出人员提前介入,帮助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录取期间,除招生工作人员、纪检监察人员及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批准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录取场所。在考试和录取期间,教育部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风考纪管理和招生录取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七、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收费管理工作。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建校费”、“赞助费”和“转专业费”等名义的乱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对那些顶风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八、严格执行教育部党组提出的“三不准、一禁止”规定,即:教育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不准擅自扩大招生计划,不准特批未达到录取条件的学生进入学校,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的便利向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递条子、打招呼;禁止招生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介绍、拉拢生源以牟取利益的任何活动”,坚决抵制“说情风”的干扰和社会上腐败行为的侵蚀。

  九、进一步加大监督工作的力度。各级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大招生执法监察的力度,积极参与招生考试工作的全过程,特别是要抓好考风考纪、录取新生和招生收费等重要环节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健全监督举报制度,认真对待人民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对确属侵犯考生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及时进行纠正;进一步加大查处案件的力度,对违反招生考试纪律和规定的案件,要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十、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对招生考试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负责,确保不出现大的问题,一旦出现违反招生考试纪律的案件或乱收费的案件,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当事者外,还要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并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还要在媒体上曝光。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出本届任期内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规划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指导工作。
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法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
(二)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联名。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政策性文件等资料。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市长签署。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院长签署。
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提出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征求意见;大会主席团、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或者摘要公布,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提交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先交大会主席团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不受此限。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可以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一次,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负责人、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出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地方性法规案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大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代表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机关、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以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未交付表决,需作重大修改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法规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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