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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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8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崔世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于2009年12月20日就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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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各种污染物和废弃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需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83年9月22日大政发 [1983] 286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旅顺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日
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山区受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经专业部门认定、列入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位于山区地质不稳定地区,对当地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随时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危险点。
第三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国土资源、扶贫、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具体牵头部门由当地政府自行明确。
第四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期限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7年。
第五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为公益性事业,采取政府规划、财政补助的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的领导,加强规划控制,加大资金投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市政府从2003年起优先从下山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关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补助资金。
移民安置新村所需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优先安排落实。
第六条 政府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行补助,补助对象为受威胁的当地常驻居民。享受补助的居民户应以2002年12月30日之前,已在受威胁范围内定居的、并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以后新增户口、新建房屋的居民户,一律不得给予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子女的单身老人(60岁以上)不单独计户,但应予补助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保户由当地政府集中供养,不列入补助范围。
第七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以户为单位计算,可根据不同移民项目、不同移民对象(面积、人数)确定补助标准,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居民应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市级财政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按照平均每户2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县级财政应按不低于1:1的标准配套。
已享受地质灾害移民补助的居民,不再享受其他下山移民资金补助。
第八条 本市域内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经评估移民所需费用少于工程治理费用,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可向市申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
(一)威胁住户大于50户;
(二)威胁人口大于100人;
(三)威胁财产大于100万元;
(四)经评估认为危险性大。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山区地质灾害防治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九条 申报市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应分项逐级进行。由当地行政村提出,经镇(乡、街道)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报告并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申请呈报表》;
(二)由所在地行政村统计并公示,经镇(乡、街道)政府认可,报县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户统计表;
(三)由地质勘查专业单位编制并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范围调查评估报告;
(四)县(市)、区政府制定、至2007年以前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移民总体方案和本年度移民计划;
(五)县(市)、区移民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补助标准及移民资金具体发放办法等;
(六)移民安置的具体方案和移民新村的建设规划。
第十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联合发文批准立项。未落实配套移民资金及安置用房规划的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办法。项目批准立项动工后,市财政局将市级补助资金的50%划拨给县级财政部门;项目建设进度达到80%时,划拨30%市级补助资金;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划拨20%市级补助资金。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的发放按以下两种渠道进行:
(一)集中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负责安置部门(单位)按有关财务制度统一开支移民专项资金;
(二)分散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镇(乡、街道)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居民逐户发放移民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专项资金的监督,加快资金拨付,严格防范挤占、截留、挪用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资金行为,严肃查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级立项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扶贫办、市财政局联合验收。项目验收应重点审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排除情况、移民安置情况和移民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