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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29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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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3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杜绝市区无主垃圾的出现,实现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北到北外环线、南到南外环线、东到减河、西到河北省交界处区域内出现的各类垃圾的清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垃圾是指无任何正当理由,在规定垃圾收集点外出现且3天以上得不到清除的垃圾。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德城区城管执法局、德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为各自行政区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内垃圾清除的组织落实。
   第二章 道路卫生保洁与垃圾收集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保洁与垃圾收集。东风路、湖滨大道等22条主干道,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南起于官屯大桥、北至大学路、东起岔河桥、西至京沪铁路范围内(以下简称老城区)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外的道路,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和市城管执法局按原方式共同负责。
  第六条 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及社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老城区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区域,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负责。“三区一办”要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总体要求和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健全环卫管理机构,完善管理网络,社区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要安排专人对小区内的保洁及垃圾收集进行管理,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到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所在街道居委会负责。
  第八条 商业区、市场内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工商部门协调做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第九条 “三区一办”及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德州市道路保洁管理标准的规定,规范道路保洁作业,做到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切实提高道路保洁水平。
   第三章 垃圾清运管理
  第十条 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其它区域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道路零星垃圾由市区两级环卫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清扫并收集到指定垃圾点,再由垃圾清运人员负责清运到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的垃圾,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并运输到垃圾处理厂。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一律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统管统运。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发现区域内出现乱倒的建筑垃圾,应在1日内向市环卫处进行投诉,市环卫处应在2日内对其进行彻底清除。如形成垃圾混杂,则由责任双方分别承担应清运的垃圾。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具备全封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实行规范化作业。环卫部门在道路两侧设置适当的垃圾收集箱(车),规范垃圾倾倒地点。垃圾倾倒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00和晚8:00—10:00;垃圾清运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30和晚8:00—11:00。提倡垃圾袋装化,道路保洁人员每天分别于早8:00—10:00和晚5:00—6:00对袋装垃圾进行收集。规定时间外不得私自乱扔乱倒垃圾。
   第四章 垃圾处理管理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城区所有生活垃圾必须运送至德州市垃圾处理厂(华能电厂以西路南)。
  第十六条 城中村垃圾处理。按照《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各村委会组织专人对村内垃圾进行管理,并在村内合理设置垃圾点,委托专业垃圾清运单位进行清运,坚决杜绝私拉乱倒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中央、省驻德单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各沿街门店要严格遵守《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办公区域及所属职工宿舍区产生的垃圾纳入到环卫部门的统一管理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不得私自对垃圾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的处理。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内医疗垃圾的处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监督医疗垃圾处理中心的集中销毁工作。
   第五章 环卫管理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要成立统一管理的保洁队伍、垃圾清运队伍、监理队伍,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作业,并负责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环卫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加快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的建设,购置、更换垃圾运输车辆及清扫车、洒水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倾斜,使各级环境卫生管理作业的人员、机械设备与实际需求相适应;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资金、政策支持的基础上,切实解决好对环卫投入欠账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要把新建小区的便民市场、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公厕等设施规划到位,防止改变用途并督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建设道路时须按规划建设配套的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要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章 市区门前五包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均为“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应对其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石范围内(道路建有绿化分车带的,含各自一侧绿化带)包绿化美化、包卫生保洁、包无乱停乱放、包无乱贴乱画、包无店外经营。
  第二十六条 根据《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单位应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履行“门前五包”相关义务,争当门前五包“文明店铺”、“文明市民”。否则,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单位法人代表的相关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费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责任划分(略)
  2.“三区一办”城中村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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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计量行为,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诚信消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计量行为,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卫生、环保、计生、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并对计量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计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合法经营,规范计量经营行为。
第二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监督管理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于使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相应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自行检定、校准,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校准。
第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冷气)表(计)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按批送检的计量器具,该批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误差大于零的,应当判定该批为不合格。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取得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出厂产品应当附有检定合格证(印),并在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厂名厂址。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二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三)加装作弊装置(功能)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功能);
(四)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者经检定(校准)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七)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检定机构)。
检定机构之外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为计量校准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
检定机构和校准机构开展检定和校准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
第十五条 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相应证书。
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校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六)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体系;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第十九条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书;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四)计量认证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
备案内容变更的,校准机构应当在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校准规范或者校准方式,并向委托人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校准机构将校准项目部分转包给其他机构的,应当经过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校准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现场交易,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按照显示量值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主办者应当全面负责市场计量工作,加强场内计量器具的登记造册和使用管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复验的计量器具,保证其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主办者应当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无偿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经营者应当对配置、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保管,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封缄,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第二十八条 加油(气)站应当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眼镜配制者应当完善计量保证体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检测计量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其评价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效率和单位产品能源自耗率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建立完整的能源计量器具档案,实行定期检定、校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性质的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工作,对在用的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耗能设备开展能源效率测试。
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和能源效率测试,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对与国民经济以及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集贸市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安全、环保、交通运输、通信、商品房等领域的商品和服务计量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中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检定和校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定、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对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产生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仲裁检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结果由受理部门审核后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委托制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委托合同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三)校准机构开展校准服务,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未重新检定投入使用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作弊装置(功能);
(二)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四)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定机构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转包部分校准项目未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主办者未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隐匿、转移、处理、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汤爱军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创造优美整洁的市容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达到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目标,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四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包括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建筑施工现场、商场等),社会各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社会秩序。
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其中地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其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侧石;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从本单位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凡有多门的责任单位,每门均实行“门前三包”。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各区、开发区市容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卫生、房产、市政、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各责任单位必须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并与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签订《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设专(兼)职人员佩戴统一规定标志,负责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内容包括: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按要求自备密闭式废弃物收集容器,并放置在门槛以内适当位置,严禁将垃圾污物扫出门外;积极实行垃圾袋装化,定时倾倒。禁止乱泼污水,形成冰滩、污水滩;
2负责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无蚊蝇孳生;
3各临街建筑物、围墙、橱窗、牌匾、灯饰要保持美观整洁,无损,如出现陈旧、破损应及时更换和修复;对不属于责任单位所有或维护的橱窗、牌匾、灯饰如出现陈旧、破损的,应当向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报告;
4各责任单位要保持其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图案清晰,外部造形完整,每两年整饰翻新一次;凡可清洗的外立面,每年“五·一”前清洗一次;如出现破损、脱落、褪色、陈旧、风化、雨水冲刷痕迹等须及时清洗、维修、整饰;
5各责任单位要保证单位门前责任区内无积冰污雪。白天降雪,停雪后3小时内完成清雪任务;夜间降雪,次日上午11时前完成清雪任务;
6户外广告设施、标牌必须符合设置规定,并经有关部门审批,要保持完好整洁,设置单位负责定期维修、更新;
7各责任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亮化设施;凡设置霓虹灯饰亮化设施的责任单位,应保证夜间美化、亮化设施完好,并按规定要求定时启用霓虹亮化设施,如出现缺行断线的应及时修复;
8店招牌匾必须规范使用蒙汉语言文字,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二简字和异体字;
9商(店)铺门前不得私自设置檐蓬、遮阳布,凡设置檐蓬、遮阳布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保持整洁完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10各责任单位应当制止乱贴、乱画等损害市容环境行为,及时清除责任范围内影响市容环境的字迹、图案、贴纸等印记,对发现的不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容、公安部门举报。
(二)包绿化美化。
1保护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维护绿化设施;
2禁止攀折花木,做到树上无钉、无挂、无晾晒衣物;
3严禁向树坑、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堆放杂物,并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保证树木成活。
(三)包社会秩序。
1积极维护责任区内的良好秩序;
2做到无店外出摊,无乱堆杂物、私搭乱建、乱挖乱挂,无占道经营,门前车辆要停放整齐;
3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标准的电器、音响招揽生意。
第七条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的“门前三包”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处罚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对阻挠、妨碍市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执法证件、未按规定程序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倡导良好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环境卫生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树立青少年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和社会意识。
第十三条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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