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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9:00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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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产生的废土、废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炉渣清理、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置前5日内,向市、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处置。

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无主、遗留及其他原因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及炉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容管理部门清运。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结束后15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

产生炉渣的单位必须日产日清。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行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

第十二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及炉渣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回填地点、时限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

将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责任不清的,由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炉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及炉渣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费,并签订建筑垃圾及炉渣清运责任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未及时处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超出批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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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涉外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和其幕后真正黑手
----从一则案件看国内企业的某些法律风险----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冯涛律师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政府正在按所签的协议履行入世承诺的义务,国内的企业主动、被动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竞争的行列,与境外的商人进行贸易往来将变的越来越普通;浙江又是一个外贸大省,蓬勃发展的民营企业已经走在前列,而如何在对外贸易往来中,在全球范围内保护自己权益,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应该成为诸多浙江民营企业家思考的问题。最近发生的多起欧美企业、政府针对浙江企业发起的反倾销案,就是一个佐证。在以下文中,我只是想通过一个案例,来提醒民营企业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能忘记应负有的法律义务,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最终承担惨重的法律责任。
法国KLYGROUPE集团公司是欧盟最大绿茶进口商之一。从1996年开始,KLYGROUPE设计并在法国注册“KLYTEA”牌茶叶商标,性质为国际商标,注册有效地区包括法国及“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德国、中国、西班牙、意大利等。1996年10月10日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G662279),在30类商品上使用,核定适用商品为茶叶。因中国珠茶的生产地区主要在浙江嵊县、绍兴、上虞、余姚、杭州等地,故该公司授权浙江地区几家茶叶生产企业作为其中国境内的茶叶供应商并使用该商标。“KLYTEA”牌茶叶以其质量在欧盟市场占有大量市场,但从2003年起,欧盟市场发现大量从中国、特别是浙江地区出口的假冒KLYGROUPE公司注册商标的茶叶,严重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信誉和利益。该公司于是积极寻求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2003年,该公司委托中国大陆地区法律顾问开始进行在中国境内的维权行动,最终,在2003年6月11日,浙江省技术监督和工商执法部门在上虞A茶叶有限公司仓库现场查获假冒KLYGROUPE公司注册商标的茶叶980箱,11.76吨。该案的境内涉案人员还包括外贸代理企业浙江B进出口公司、生产商标标识的上虞C彩印有限公司和相关个人。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3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本案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已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公安部门,目前,已在上虞市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依法,以上境内涉案人员(单位、个人)将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涉案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2. 刑事责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62条、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等规定,给予涉案人刑事处罚;
3. 民事责任: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再来看一下这类侵权商品外贸的交易流程:
第一步:境外某家企业(境外批发商或采购商)通过某种渠道和境内外贸企业或挂靠在该外贸企业的个体外贸人员建立业务联系,下定单给外贸企业
第二步:外贸企业寻找生产商,将外贸定单交其加工生产(有时不止一个生产商,本案中,就有茶叶生产商和商标标识印制商)
第三步:生产商交货,外贸企业组织出口

我们可以发现,该类交易涉及至少三方当事人:境外采购商、境内外贸中介商、境内生产商;其中就会产生至少三个法律关系:境外采购商和境内外贸中介商、境内外贸中介商和境内生产商,如果境内外贸中介商是一个个体外贸,还产生个体外贸和其挂靠企业的关系。
企业经营的目的和宗旨是利润最大化,上述当事人在经营侵权商品时同样也是此目的,那么三人中,谁的利润最高呢?在办案中发现,境内生产商的利润最低,它只赚取了一点点加工费;外贸代理企业第二,它利用它有外销渠道的优势,赚取其中的代理费(外商和生产商之间的差价);攫取利润最高的是境外的采购商。
那么,在进行侵权行为时,哪个当事人承担的法律风险最大呢?恰恰是利润最低的生产商。因为,许多的出口侵权商品案的查获,大部分都是在生产过程中被查获的;外贸代理企业也承担了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尤其是个体外贸挂靠的情况下,个体外贸的违法后果须由企业承担;而对境外的不法商人,可以讲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风险,该类不法商人往往在象巴哈马群岛、马尔维纳世群岛等离岸地成立离岸公司,甚至是邮箱公司,根本无法查处。
从侵权的主观恶意分析,有下列几种可能:
1. 外商、代理商、生产商都具有侵权的故意,即各方都明知是侵权行为并积极从事。
2. 外商、代理商都有侵权的故意的,生产商没有侵权故意但具明显过错,即生产商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的生存,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并从事
3. 外商具有侵权故意,代理商、生产商没有侵权故意但具明显过错,即为了追求利润,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并放任结果发生

因此,如果说境内的代理商、生产商在制假中都有共同故意又获取了不菲
利润,那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似乎还相适宜;但现实是,境内代理商、生产商没有主观故意,获取的利润又如此菲薄,冒的法律风险如此之大,从经济学上分析,似乎也不符合一个正常的商人所应追求的,更不用说在法律上的不幸了。
综述,我们的企业在融入世界经济竞争的潮流中时,应善于把握法律,在法律的规范内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合同是行政隶属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

陈作上等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签订后,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公司在与南西城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陈作上签订了内合同第2006-24号《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造价暂定3916.48万元,公司先以此为拨款依据,最后以建设单位签字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为准与项目经理清算;第三条约定: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第四条约定: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三公司总体协调工程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督促项目经理部具体落实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向建设方负责;第九项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即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陈作上即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工程进行至2007年12月7日,由于陈作上欲将该工地上的钢材运走,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鉴于此,三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重新更换了项目负责人。至此,陈作上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原告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其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并与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属于被告三公司与其项目经理陈作上的内部工作任务分配,不属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从2007年3月到12月,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11698677.97元,但其只收到810万元工程款,其有权起诉请求被告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而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向陈作上支付该工程款,故陈作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陈作上与被告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已经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三公司与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其履行的主要义务全部转让给陈作上。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造价:暂定3916.48万元;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同时还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从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三公司所负担的工程建设、工期、质量、保修、风险等主要合同义务转由陈作上承担,而三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且三公司与陈作上均否认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故陈作上作为承担“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全部建设施工义务的主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转让给陈作上的行为属非法转包,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陈作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向发包人南西城房开公司和转包人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南西城房开公司认为陈作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黔高民终字第52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三公司作为承包人,由三公司承包南西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钟山东路城西苑商住楼,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明示的土建、水电安装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9164800元。合同第47.1条约定:工程结算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按定额取费顺序(一)、(二)项相加后下浮17%。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的设计、工期、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争议解决的条款等。
  2007年2月8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5日,双方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六盘水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2007129。
  三公司在与南西城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陈作上签订了内合同第2006-24号《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造价暂定3916.48万元,公司先以此为拨款依据,最后以建设单位签字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为准与项目经理清算;第三条约定: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第四条约定: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三公司总体协调工程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督促项目经理部具体落实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向建设方负责;第九项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即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陈作上即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当工程进行至2007年12月7日,由于陈作上欲将该工地上的钢材运走,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鉴于此,三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重新更换了项目负责人。至此,陈作上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依据建设方、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认可的工程量签证等书面文件,南西城房开公司、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及三公司项目部共同审核,认定陈作上在施工期间共完成工程量产值为11698677.97元,该金额是在综合定额基价、下调金额、材料调差及税金后得出。同时,南西城房开公司已支付给三公司工程款810万元,三公司将该款已拨付给陈作上。
另查明,三公司注册资金52228000元,是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建筑资质的国有建筑安装企业。陈作上持有贵州省建设厅出具的项目经理贰级资质证书。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陈作上诉请的其他费用是否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本案原告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其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并与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属于被告三公司与其项目经理陈作上的内部工作任务分配,不属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从2007年3月到12月,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11698677.97元,但其只收到810万元工程款,其有权起诉请求被告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而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向陈作上支付该工程款,故陈作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陈作上与被告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已经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三公司一直不同意对陈作上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陈作上提出,根据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联合共同审核的工程进度,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3687453.06元(不包括未审核的一个月的工程量),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联合共同审核的工程产值11698677.97元是在下调17%后作出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被告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1条“工程结算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按定额取费顺序一、二项相加后下浮17%”的约定,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将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下浮17%符合双方约定,故对陈作上完成工程的工程总款应认定为11698677.97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大型机械进场时产生必要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付给被告三公司工程款810万元,三公司将该款拨付给原告,故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298677.97元。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由合同的相对方三公司向南西城房开公司主张,且原告与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对拖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本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及被告三公司,如果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存在违约,应由三公司向南西城房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陈作上作为三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南西城房开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对南西城房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及被告三公司,且该工程并未完工,无法核算工程的可得利益,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非法扣押在工地的机具设备款及零时设施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故原告对此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陈作上与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二、由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作上工程款3598677.97元;三、由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作上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四、南西城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作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49.32元,由陈作上承担40339.72元,三公司承担60509.60元,南西城房开公司对三公司承担的60509.6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陈作上、南西城房开公司和三公司二审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1、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3、陈作上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及工程价款利息应否支持。4、陈作上主张的机具设备款、剩余材料款及临时设施费应否支持。5、陈作上主张的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应否支持。
  关于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三公司与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其履行的主要义务全部转让给陈作上。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造价:暂定3916.48万元;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同时还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从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三公司所负担的工程建设、工期、质量、保修、风险等主要合同义务转由陈作上承担,而三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且三公司与陈作上均否认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故陈作上作为承担“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全部建设施工义务的主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转让给陈作上的行为属非法转包,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陈作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向发包人南西城房开公司和转包人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南西城房开公司认为陈作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7.1条:“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的约定,陈作上所完成的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在完工及验收上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并不矛盾,无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评定机构单独就此作出认定。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签证单等文件可知,陈作上以三公司之名所做工程的整个进度及施工情况,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是知晓并同意的,且主体工程现已完工,南西城房开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南西城房开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陈作上提供的7份《城西苑商住楼工程进度审核批复》可知,陈作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698677.97元。该工程价款是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量签证等文件的基础上联合审核,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工程价款下调后确定的。故一审认定陈作上完成的工程总款为11698677.97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西城房开公司提供的《城西苑商住楼钢材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其用购买的钢材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且三公司并未认可。至2007年12月11日止,陈作上退出该工程后,南西城房开公司付给三公司工程款为810万元,三公司将该款拨付给陈作上,故三公司尚欠陈作上的工程款为3298677.97元。由于南西城房开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前述810万工程款外,其还支付得有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南西城房开公司理应对三公司尚欠陈作上3298677.97元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陈作上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及工程价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陈作上与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而南西城房开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在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陈作上退出该工程后,三公司及南西城房开公司理应承担从最后一次结算依据形成的时间即2008年1月9日起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3298677.97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陈作上主张的机具设备款、剩余材料款及临时设施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陈作上提供机具设备发票证明机具设备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私人财产,但机具设备均是以三公司名义购买,发票载明的购买人也为三公司,其又不能提供出资的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作上提供的剩余材料款及临时设施费是其单方制作的单据,三公司及南西城房开公司均不认可,在陈作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陈作上主张的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机械进出场费为343369元,该费用为陈作上实际施工过程中大型机械进出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未纳入项目部完成的产值中进行审核结算。在陈作上中途退出该工程的施工后,三公司作为继续承建该工程的承建方以及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受益人,理应按照未完成的工程比例承担相应机械进出场费的支付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39164800元的工程总价款,而陈作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698677.97元,占总价款的比例是29.9%,故三公司及南西城房开公司应承担的机械进出场费应为343369×70.1%=240701.67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南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陈作上工程款3598677.97元,机械进出场费240701.67元,共计3839379.64元;并支付2008年1月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3598677.97元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作上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六盘水南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应认定为借用资质情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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