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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57:32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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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政府


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顺德市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上级有关房改精神,结合顺德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及适应住房商品化、市场化、制度化的要求,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属市编委下达编制并由财政供给的市属机关公务员、事业编制工员,市属学校在编教职员工,市属医院在编医务人员,凡未享受住房待遇的,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以上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本市工作满一年
以上两种情况的不同标准,发给住房津贴。上述人员领取住房津贴后,可自行购买住房,所在单位不再安排住房(以下各条所指的干部职工、教职员工、医务人员,均指市属机关、学校、医院,属市编委下达编制由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三条 每月住房津贴标准:固定的工勤人员300元,股级以下干部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以后每年递增10%。
第四条 住房津贴每月按其所任职级标准随工资发放,从领取住房津贴之月起,发至在本市工作满十五年止。在领取津贴期内,中途调动及自动离职或被单位开除而离开财政编制供给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的医院,凡符合领取住房津贴资格的医务人员的住房津贴,由财政与医院各负担50%。
第六条 干部、职工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职级变动,从变动职级之月起,按新任职级的标准发给住房津贴。
第七条 配偶双方均属财政供给编制单位或经费差额预算单位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可分别按各自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第八条 在本市工作期内应享受住房津贴期间,由于未领足十五年住房津贴而退休的,退休后,住房津贴继续按月发至满十五年止。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从病故或死亡之次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九条 凡属本市职改办已评定职称,并经使用单位聘用为高、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或外地调入技术人员、教师、医生,在调入考察期满后,经得市职改办认证评定职称,同时被所在单位聘任为高、中级职称的,可享受相当同级干部职级住房津贴(但享受的职级不能高于本单位所属
行政职级)。
第十条 部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可按转业时在部队职级套入同级干部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十一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标准均按本办法第三条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或以上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无房户,一次性发给本人应享受十五年住房津贴50%(按领取住房津贴当年第一个月津贴标准为起点,不计算递增率,计算公式为:当月领取津贴额起点金额×
12个月×15年÷2),其余50%分十五年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津贴,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 凡现已租住公房或单位住房,除特别用房(如军用房、联检单位用房)及市政规划范围内不准出售的外,其余可按顺府发〔1991〕84号文《关于颁布〈顺德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出售,干部职工及各类人员购买公房后,不再享受住房津贴。
第十五条 凡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公房安排、公房折价出售、公助私建、廉价划地、优惠购买建筑材料、参加合作社购房社员等)已自行解决住房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可按一九九三年市住房合作社补贴标准加上无息贷款额折利息分期发给住
房津贴。

四、供楼贷款
第十六条 领取津贴后,购置住房时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办理本人职级应享受住房面积的按揭供楼贷款,借款利率按供楼年限套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的利率上浮0.9‰计算,每月“利随本清”归还。贷款前,必须到市建行下属支行、办
事处、储蓄所存足楼价30%的存款。办理供楼贷款时,必须按所供的住房价12‰购买房屋财产保险,并以房契作抵押。

五、租住周转房
第十七条 由市政府划出专用土地,建周转住房,出租给已领住房津贴,但购房仍有困难的无房户居住,其租住资格及租住办法按市住房合作社有关周转房的规定执行。年租金按商品楼市值5—10%收取。

六、建立住房基金
第十八条 提高提取住房基金标准,根据现行商品楼价,从原按当年在册市属学校、机关干部人数每人按1100元计提基金改为每年每人按1500元计提(今后随物价指数变化另行调整)。

七、附则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有关条款由市住房合作社解释,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向市住房合作社反映,以便综合意见,完善和修订。



199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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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3号

1994-03-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1993年12月29日,以国税明电[1993]076号明传电报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老干部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的精神,房租提高后,离休干部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
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便于各单位做好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离休干部工资收入基数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
1.离休时的标准工资;
2.离休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3.各项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
4.书报费;
5.洗理费;
6.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按京国工改(1994)第1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其在职时其它收入部分”(其中书报费、洗理费与本条4、5款不重复计算且不包括用车定费包干费)的数额。
二、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不包括:护理费、护理补助费、用车定费包干费、冬季取暖费、夏季防暑降温费、按参加革命时期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困难补助费和老红军每月的100元生活补助费等。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离休干部的房租补贴。
四、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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