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6:22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没有标准化,就没有专业化,就没有高质量、高速度。为了加强标准化管理,提高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
学技术现代化中的作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对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进行选优和合理分档,形成系列;对量大面广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构件、配件要尽量扩大使用范围,提高通用互换程度。各类标准要协调、配套,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工农业产品标准的质量指标,按照使用要求,可在同一标准中作出合理的分等规定。
第六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制订好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七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八条 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要时可由生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外贸、外经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
第九条 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条 标准化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列入各级国民经济规划、计划。制订标准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纳入各级有关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分级、审批和发布
第十一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部标准应当逐步向专业标准过渡。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主要包括:基本原料、材料标准;有关广大人民生活的、量大面广的、跨部门生产的重要工农业产品标准;有关人民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标准;有关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等基础标准;
通用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构件、配件和工具、量具标准;通用的试验和检验方法标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属于工农业产品和军民通用方面的,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属于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防疫方面的,报卫生部审批和发布;属于军工方
面的,报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部标准(专业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标准。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属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理;属于企业标准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理。
第十七条 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批准、发布。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第二十一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得施工,不符合标准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工程的设计要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在鉴定、定型时,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订出产品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三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应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对国内影响较大的,由国家标准总局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各省、市、自治区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是:根据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停止其填发合格证;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取得产品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优质产品标志制度和奖励制度,贯彻优质优价政策。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证明,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优质产品发给优质产品标志。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三十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修订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标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提出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执行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和工业集中城市的标准局,以及自治州、县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同级革命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有关专业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由主管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承担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机构。省、市、自治区标准局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情报资料机构。
第三十六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所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的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任务,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国家标准总局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1979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为招商引资提供优质服务,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推行的“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是指以市政务服务中心为平台,以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及分中心为依托,以无偿代理为形式,由代理机构依法全程为委托单位代办审批事项的一种新型服务模式。

第三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遵循“依法、高效、公开、自愿、无偿”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规划区内(含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经济开发区)的产业转移项目和市级以上重点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事项是指在项目新建、扩建或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涉及的市本级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超越市本级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按照对口原则,确定专门人员进行跟踪服务。

项目新建、扩建前期申办的环保、国土资源、节能等审批事项,实行协助服务;经环保、国土资源、节能等审批后的申办事项,可实行委托代理。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技术服务事项,原则上由委托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代理,代理机构和承办单位提供协助、指导服务。

第二章 代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我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机构由代理机构、承办单位和监督机关三部分组成。

第七条 代理机构为市政务服务中心、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负责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内项目申办事项的代理工作。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郴州经济开发区内项目申办事项的代理工作。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非园区的市级以上重点项目及其他产业转移项目申办事项的代理工作。

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代理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督办等工作;(2)负责协调处理代理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组织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联合踏勘,依法实行联合审批;(3)对承办单位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提请行政效能监察及责任追究。

各代理机构设立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必要的专职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员(以下简称项目代理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发放“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员证”。项目代理员持证上岗,履行项目代理职责。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下设代理窗口,负责接待咨询和代理委托的受理、交办等工作。

第八条 凡具有行政审批服务职能的部门(单位)均为承办单位,负责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代理机构交办的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办事窗口已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或为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的承办单位,其窗口首席代表或分中心负责人为代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根据职能分为两类,第一类为部门(单位)授权直接办理审批事项的承办窗口,负责直接办理代理机构转交的代理事项;第二类为部门(单位)部分授权、不能直接办理审批事项的代理窗口,负责代理机构转交的代理事项在本单位审批过程中的代理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但办事窗口未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分管业务的领导负责代理工作,明确1~2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代理工作人员,负责代理机构转交的代理事项在本单位审批过程中的代理工作。分管领导和代理工作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应当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查。

第九条 市监察局作为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的监督机关,负责对审批代理工作进行行政效能监察,负责受理、处理委托单位的投诉,依法查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

第三章 工作模式和程序

第十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实行“自愿委托、无偿代理、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工作模式。

自愿委托,即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委托代理机构代理其申办事项。

无偿代理,即代理机构和承办单位以无偿代理的形式,依法全程为委托单位办理其申办事项。

限时办结,即承办单位接到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代理的申办事项后,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该事项。

全程监督,即代理机构对代理事项实行全程跟踪协调,监督机关对审批工作进行全程行政效能监察,确保代理工作依法运行。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按照“接待、咨询、受理、转送、协调、督办、送达、评议”的程序运行。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接到申请人关于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代理的咨询后,应当向申请人解释投资项目全程代理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由申请人自愿选择是否实行代理。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投资项目全程代理申请后,代理机构应指导申请人填写《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委托书》,并向申请人出具《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受理通知单》,指定专门的项目代理员为代理项目提供全程跟踪服务。如不能接受委托,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项目代理员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承办(代理)窗口。承办(代理)窗口应将该审批事项所需材料、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一次性告知委托单位和项目代理员。项目代理员负责协助委托单位做好相关材料准备工作。经审查各项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后,承办(代理)窗口出具《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单》,明确承诺办结时限和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审批期间如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由承办(代理)窗口通知委托单位和项目代理员参加。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依法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项目代理员通知委托单位自行缴纳,或经委托单位授权后由代理机构代缴。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审批事项后,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项目代理员。项目代理员应及时将相关证、照、件送达委托单位,并指导委托单位如实填写《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服务评议表》。

第十七条 代理事项需几个部门(单位)分头办理的,可实行联合办理,即实行联合告知、联合受理、联合踏勘、联合服务。

联合告知。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单位委托后,项目代理员应召集相关的承办(代理)窗口进行“联合告知”。各承办(代理)窗口应将本单位审批事项所需材料、审批流程、现场踏勘、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一次性告知委托单位和项目代理员。由项目代理员协助委托单位做好相关材料准备工作。

联合受理。各项材料准备完成后,项目代理员应召集相关的承办(代理)窗口进行“联合受理”。经审查各项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后,各承办(代理)窗口出具《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单》,按规定承诺办结时限和相关责任。

联合踏勘。审批期间涉及多个部门现场踏勘的,由代理机构召集相关承办单位进行“联合踏勘”。各承办单位应积极参加联合踏勘。联合踏勘后3个工作日内,各承办单位应当就现场踏勘的问题提出意见。

联合服务。若审批代理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和分歧,直接影响项目的落户和建设进程,代理机构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协调。确有必要,可提请市政务服务中心市长办公例会进行统筹协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和代理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承办单位的办事效率、服务态度和服务水平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九条 项目代理员、承办单位、承办(代理)窗口应实行优质、高效服务,严禁“索、拿、卡、要”和泄露委托单位商业秘密等行为。因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构建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发改、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进一步梳理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时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委托书

2.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受理通知单

附件1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委托书



委托单位



委托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

项目、企业

情况简述






















委托代理

申 请
我单位经过咨询,已了解审批代理的相关规定,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现依据《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 为我单位办理以下事项:

1


2


3


4


5


委 托 人

有效身份

证 明








(粘贴处)







委 托单位

法人签字(盖章)




二〇〇 年 月 日



附件2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受理通知单



委托单位





委托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

事 项
















受理时间



受理人员

受理编号


项 目

代理员

情 况
1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 务

联系方式


2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 务

联系方式


备 注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业务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编制测绘事业发展和基础测绘规划及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队伍的测绘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

  (五)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审批;

  (八)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并对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工作进行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测绘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1980西安坐标系(新生产的各类测绘项目均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三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执行国家、本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三明市地方规定。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审核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和核定财政补助资金之前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无偿提供政府决策管理及公益性事业使用,并最大限度地向全社会推广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年更新一次;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三章测绘资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章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持相关材料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及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大于等于1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测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其他测绘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测绘质量检查,并出具质量检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技术设计书;

  (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

  (四)检查验收报告。

  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应该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该单位印章;

  (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的。

  无偿提供的只收取工本费。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无偿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六章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四十一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地图: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展示、登载本市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

  第四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地图审核工作委托给其他部门,但对有关专题内容的审核可以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其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四十五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地理信息系统简称“GIS”,是在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支持下,对有关空间数据进行预处理、输入、存贮、查询检索、处理、分析、显示、更新和提供应用的技术系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