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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5:12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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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案件,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市属行政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公务员和各区、市属行政机关科、股级以下(含科、股级)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核、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以下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一)行政处分,指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二)辞退,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以及《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决定;
(三)降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五)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某项人事处理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指控。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控告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或权益被侵害的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章 复核与申诉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复核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提交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报原处理机关。
(二)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两名以上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具体承办复核工作。
(三)原处理机关应当在复核小组组成后,将复核人员名单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本人。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认为复核小组的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在接到复核人员组成名单之日起3日(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回避要求,超过3日提出回避要求的,予以驳
回。
(四)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的审理应当以书面审理形式为主,对复核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听取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意见和向有关机关及知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后,制作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通知申请复
核的国家公务员。
(五)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人作出的除年度考核不称职以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处理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程序包括:立案、组成公正委员会、调查、审理、决定。
第十条 受理申诉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
(二)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下列各项进行审查:
1、申诉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本人;
2、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做出人事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的行政机关;
3、申诉的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4、申诉的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5、申诉的案件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6、对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决定不服,是否已申请原处理机关进行复核;
7、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8、申诉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材料不齐全及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通知申诉人限期补办;对逾期未补办的,视为放弃申诉。
(四)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受理机关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一般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受理申诉机关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
构的负责人组成,也可以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送交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告知其申请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公正委员会的回避决定,应当在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的2日内做出。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诉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机关发送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被申诉的机
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其在限期内举证。
(二)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的证据应当逐一登记。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三)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一般由公正委员会主任主持,按程序并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交调查人员、申诉人、被申诉机关负责人、证人等阅读,上述人员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诉的审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申诉案件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统一评议:
1、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如果事实尚未查清,应当继续进行案件调查;
2、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3、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4、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被申诉机关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6、研究、确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证据;
7、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8、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二)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笔录,由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三)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递交申诉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
(三)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存在所列事实不符或属超越职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重新审理原人事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作出建议重新审理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在5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对于建议重新审理或者建议变更原人事处理决定的,被申诉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在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
申诉人对于被申诉机关重新审理或变更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申诉。
在复核、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诉。

第三章 控 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控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或本人亲属必须署名,不能匿名提出;
(三)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受理控告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受理机关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受理。
(二)受理机关受理控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控告对象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侵害事实但情节轻微的,协调处理;
2、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处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三)重要、复杂的控告案件,受理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受理机关对重要控告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四)接受备案的机关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与受理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该受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五)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控告受理立案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控告立案后,应当成立控告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并对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确定后,应当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并告知对审理委员会成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或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控告人或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控告对象或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对审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该成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控告案件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收集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二)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受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
不退还原证。
(三)受理机关对控告案件涉及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受理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四)受理机关在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受理机关应当将认定违法违纪事实形成的书面材料提供给被控告人查阅,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六)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控告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控告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控告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对控告案件进行审理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实施。重要的处理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后,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被控告人对受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控告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处理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通报、召开专门会议、做出决定等形式,公开向国家公务员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给公务员本人在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方面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侵犯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做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应当进行内部或者公开通报;
(四)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被申诉控告机关及责任人,视情节追究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故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公开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市级机关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及各区、市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由市委组织部及各区、市委组织部受理;中央、省驻青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由其主管机关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2、《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5、《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6、《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7、《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8、《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9、《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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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复 核 事 项| |
|-------|-------------------------|
|处理机关作出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 |
|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提交 | |
| | |
|附件 | |
| | |
|目录 | |
-----------------------------------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
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有关规
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申 诉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
|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是否已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核 | |
|----------------------------------|
| 原处理机关 | |
| 的复核意见 | |
|----------------------------------|
| | |
|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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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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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 | |
| | |
| 的 | |
| | |
|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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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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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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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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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 | |
| | 申诉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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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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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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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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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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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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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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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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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初步审查决定如下:
1、予以立案。
2、提交的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
(限 年 月 日前将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等材料补正。过期不
补正,视作不再申诉。)
3、不予受理。
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我局受理申诉人___不服________
________申诉一案,决定由___担任主
任,与委员___、___、___、___组成
公正委员会进行审理。若认为以上人员应该回避,可以在
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特此通知。
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申诉人不服__________,向我局提出
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
有关应诉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遵守
申诉秩序,履行申诉义务。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_____
处提供据以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正
本一份,副本一份)。
____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____________
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审理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八
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控 告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
|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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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 | |
| 告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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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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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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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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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 | |
| | 控告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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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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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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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 | |
| 附 | |
| | |
| 件 | |
| | |
| 目 | |
| | |
| 录 | |
| | |
------------------------------------
附件九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
|被 控 告| |被控告人 | |
|机 关| |姓名、职务| |
|-------|---------------------------|
|提出控告的日期| |
|-----------------------------------|
| | |
| 控 | |
| 告 | |
| 事 | |
| 项 | |
| | |
|---|-------------------------------|
| | |
| 初 | |
| 步 | |
| 审 | |
| 查 | |
| 及 | |
| 处 | |
| 理 | |
| 意 | |
| 见 | |
| | 办理机关: 年 月 日(盖章)|
-------------------------------------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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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2007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从执行之日起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1997年印发的《<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发挥资源税的收入职能和调节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对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适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对于一矿多销,没有固定购销关系的非煤炭资源税纳税人适用根据销量多次开具一次性使用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第三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适用范围是收购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纳税人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代扣代缴账簿,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按期解缴税款。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必须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六条 “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和与之相符的资源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税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领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省级、市级、县级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和使用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凭资源税完税凭证或纳税申报资料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九条 适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应税矿产品被多次转让时,下一环节收购方向上一环节出售方索取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公章确认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供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解缴期限为1个月,并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审查,重点核查索取“资源税管理证明”所记载的数量和代扣税款的数量与实际购入应税矿产品数量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省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3、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二)市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工作;
3、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4、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三)县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工作,保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资源税管理证明;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盘点工作;
5、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6、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四)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税务机关及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管理证明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填用,取得和及时结报缴销资源税管理证明;
3、对主管税务人员的结报缴销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盘点并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第十四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保管、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和销毁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领发、保管、开具、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县级和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组织一次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30%;每3年组织一次全面的清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 ×××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年 月 日 经办人: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限一年):年 月 日——年月 日
说明:
(1)证明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此证明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均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in×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
2、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收购矿产品单位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名称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税务登记号
矿产品名称 课税数量单位:
单位税额:
矿产品数量(大写)
销售单位或个人(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一矿多销,没有固定购销关系的资源税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in×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

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7]39号


各市(州)教育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银监分局,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从2007年起,我省将利用开发性金融全面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为此,制定了《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按原办法和有关贷款协议执行。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湖 南 省财 政 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长 沙 中 心 支 行      湖 南 监 管 局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

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1号)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精神,为了拓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渠道,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功能,进一步推动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湖南银监局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是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行,负责对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提供全面贷款支持。

第四条 湖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学贷中心”)经省开行授权,作为全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管理平台,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编制贷款计划、汇总助学贷款信息资料、拨付贷款资金、请领划拨风险补偿金与贴息资金、管理考核各高校助学贷款工作、建设和维护全省国家助学贷款计算机管理系统等专项工作。

第五条 各普通高校设立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校资助机构”)作为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操作平台,负责制订本校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经授权受理借款申请,协助开展借款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借款学生档案管理,违约贷款追缴以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维护等日常工作。各高校资助机构的设立需以正式行文的方式报省学贷中心备案。

第六条 省开行采取分别与省教育厅和省学贷中心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和业务合作协议的方式,面向全省地方公办普通高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各高校以自愿的方式开展与省开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高校愿意与省开行合作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须向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出具遵守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协议条款的承诺书。其中市(州)属高校,还需由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同意承担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资金的承诺书。

第七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结算服务,由省开行与省学贷中心共同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代理结算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



第二章 借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对象为湖南省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九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3)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4)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6)符合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文件规定,以及省开行与省学贷中心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用途仅限用于借款学生在所在高校就读期间所需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借款学生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章 借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原则上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高校根据本校的总贷款额度、学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在校学生总人数的20%。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根据学生在校时间、就业及收入情况综合确定,四年制学生每笔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具体为:借款学生在大学一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三年前还清,大学二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四年前还清,大学三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五年前还清。其他学制,以此类推。



第四章 借款利率和贴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银行卡)之日。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及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自毕业的下月1日(含1日)起开始自付利息。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当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违反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并且拒不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手续时,自学校向借款学生发出要求其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休学的借款学生复学后,恢复贴息起始日为当月1日。实行学分制后,财政部门按借款学生的正常学制贴息,超过正常学制后由学生自付利息。借款学生因违约造成的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

第十七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属高校贴息经费由省财政安排。市(州)所属高校的财政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每年核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省属高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省学贷中心、省开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并将核签后的贴息申请表报省学贷中心,由省教育厅统一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州)财政部门同样按上述程序做好相关信息核对工作,所需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在11月20日前划付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在11月20日前将省(市)财政贴息专项资金划付省开行。



第五章 借款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按学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管理方式。学生申请贷款由学校统一组织,各校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向省学贷中心申报本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省学贷中心根据各高校助学贷款机构设置、管理水平、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确定该校贷款额度,签署意见后报省开行。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校资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2)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3)学生家长的贷款承诺材料(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学生借款并承诺监督学生还款);

(4)乡镇(含)或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5)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及高校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高校院(系)对学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报校资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对各院(系)提交的学生申请进行审查汇总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学贷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学贷中心在收到各高校的贷款学生汇总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签署意见后将汇总借款学生名册报省开行。

第二十四条 省开行在收到省学贷中心报送的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校资助机构据此组织已批准的借款学生到代理行开设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组织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并汇总后,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省开行在约定的提款日将贷款资金拨付到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于贷款资金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代理行根据校资助机构提交的,并经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盖章确认的贷款发放清单,办理贷款批量入账手续,将资金拨付至借款学生约定的个人账户(或银行卡)。



第六章 贷后管理和合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各高校要经常组织开展对借款学生的诚信专题教育和金融常识教育;建立借款学生的贷款档案(包括与借款学生相关的材料、凭证等)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台账,严格按照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的要求进行日常信贷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学生正确使用助学贷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为约束有关各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1)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息,所在高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2)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取消学籍、死亡等其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省开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所在高校在采取必要的追偿措施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可以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申请展期时,借款人须在毕业前30日向所在高校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高校汇总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商省开行审批同意后,高校再凭有关批复通知办理展期手续,并通知代理行。办完展期手续的学生名单由省学贷中心按校汇总后报省开行备案。国家助学贷款展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期间,按借款学生原所在学校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贴息。省学贷中心及借款学生原所在高校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 各高校在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向借款学生确认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以及扣款账号等信息,并提交省学贷中心;在毕业离校时,将其贷款情况和诚信记录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如实向用人单位通报学生的贷款信息,商请用人单位督促学生按时还款。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结息日或贷款本金到期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省学贷中心、省开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由校资助机构提前通知借款学生预存相应款项,代理行通过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银行卡)扣收,归集于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出具扣收清单及汇总表。

第三十一条 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在固定的日期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学生应提前15天向校助贷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学贷中心汇总通知省开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为提前还款日,借款学生按校助贷机构通知的就近时间提前还款,由代理行于该日在相关账户上扣收,并就提前还款部分终止计息。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归集借款学生偿还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利息应在每年度结息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本金应在还款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同时将本息偿还汇总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省学贷中心,省开行对照本息偿还汇总表扣收相应还款资金。



第八章 贷款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

第三十三条 为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对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指按照借款学生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应还但未还的贷款本息)的补偿,风险补偿金计提比例为贷款发放额的14%,由高校和同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实行专户管理,分校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激励和风险分担机制。对违约率低于14%的高校,省学贷中心将补偿后剩余的风险补偿资金奖励给高校。奖励款用于抵扣该校下一学年应上缴的风险补偿金。当违约率超过14%时,根据违约率的不同情况,违约贷款风险由高校、财政和省开行按比例分段分摊。对违约率大于14%小于20%(含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10%、高校承担50%、省开行承担40%的比例分担;对违约率超过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30%,高校承担70%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六条 校资助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本校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情况进行统计,经省学贷中心汇总后报省开行审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高校与同级财政应负担的风险补偿金、风险分担资金以及高校的奖励金额。

第三十七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属高校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省财政安排给省教育厅。市(州)属高校的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市(州)财政承担。

第三十八条 省学贷中心、各市(州)财政、各高校要在11月20日前将相应的风险补偿以及风险分担经费划付到省学贷中心开设在省开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九条 每年12月10日前,省学贷中心将所有高校借款学生偿还贷款情况汇总,经省开行确认后,将有关情况通报各高校。

第四十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校资助机构继续负责催收,回收后先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管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高校应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资金。



第九章 资金账户开立

第四十一条 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本息回收以及风险补偿金的归集。上述账户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资金的专用账户,不计付贷款利息,存款利息是否计付由省开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所在高校在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仅限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归集。贷款发放资金不得转入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贷款本息回收资金不得转入除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三条 借款学生在代理行开立个人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用于助学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十章 违约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学贷中心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省学贷中心的主管部门以及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校资助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校资助机构的上级部门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扣收风险补偿金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省开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造成损失的,省学贷中心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违约学生是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学生。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应与借款学生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超过一年且不与校资助机构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有权在不通知违约学生的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

(1)将学生的违约情况提供给其它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

(2)在大学生就业网、学历文凭查询网站及国家助学贷款网站公布违约学生名单;

(3)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的相关信息;将违约学生违约信息导入相应的各类社会信用征信系统。

(4)在校园网、校友网上公布违约学生相关信息,并向用人单位通报情况。



第十一章 考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高校资助机构将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情况按季统计,并报送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省开行按季将贷款情况报送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同时,各高校资助机构须在每年1月末前对本校助学贷款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总结材料报送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

第四十九条 省学贷中心对各高校资助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建立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每年由省教育厅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开展得好的高校给予奖励。



第十二章 其他

第五十条 当高校办学体制出现重大变故,或贷款违约率明显偏高时,省学贷中心与省开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高校采取包括提醒、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发放贷款等在内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出现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由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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