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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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1994年5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全路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在铁路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铁路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基地和各级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三条 铁道部对长期从事铁路教育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颁发“铁路教育”奖章和相应的证书。“铁道教育”奖章为铁路教育系统最高荣誉。
第四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的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思想端正,关心学生全面成长,教书育人,在培养人才和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等方面成绩显著;
(二)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及实习演练基地建设、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优异;
(三)在科学研究、教育教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在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和服务、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学校及培训基地建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第五条 奖励“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每2年进行1次,铁道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职工总数的0.1%以内分配给部属各单位奖励名额。“铁道部优秀教师”和“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证书及“铁路教育”奖章由铁道部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奖励“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由铁道部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和评审工作。部属各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铁道部优秀教师”和“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的申报工作。
第七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获得的奖章、证书,以铁道部名义授予,并在评选当年的教师节颁发。
第八条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工作坚持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部对“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九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部属各单位报铁道部教育行政部门,经铁道部批准,收回奖章和证书,撤销荣誉称号:
(一)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相应称号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有师德品质问题或其他应予撤销其称号的原因。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劳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为促进和方便双方公民往来,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可免办签证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并可在该国逗留30天。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归国证明书;
海员证。
2.对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普通护照;
侨民护照;
归国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和在其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法律和规章,包括有关外国人居留登记、逗留和交通的规定。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超过30天,应向该国主管机关申办居留许可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条款不涉及缔约一方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定居和谋职的公民。
第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拒绝不受欢迎的人进入本国境内、缩短其逗留期限或吊销他们居留许可证件的权力。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由于其他原因证件受到坏损,应立即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应出具证明,确认其遗失或坏损证件声明,以便该公民申办新的旅行证件。有关外交代表(领事)机关应发给该公民新的旅行证件。同时,应宣布吊销其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公民可持新的旅行证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出境。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免费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居留手续、延长居留期限、出具遗失护照的证明,办理出境许可证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本国旅行证件的样本。缔约双方启用新的旅行证件时,至少提前30天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并提供样本。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执行本协定的有关情况并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1.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可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2.采取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时应至少提前7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条款及其生效日期,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
第十四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为止。
3.在提出终止的情况下,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五四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费协议和一九五六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瓦尔科尼
(签字) (签字)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1991年5月27日,铁道部
为了正确划分违纪项目和计算审计查处的违纪金额,真实反映审计执法情况,促进审计基础工作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审计查处违纪金额统计口径的意见》,特作如下规定:
一、违纪项目的划分,是审计工作中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其不同性质的分类。根据铁路实际情况重点划分以下八类:
1、隐瞒、截留、转移应上缴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的税金、利润、铁路建设资金或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乱挤、乱列成本及营业外支出;
(2)隐瞒、截留、转移、挪用销售收入和其它收入;
(3)截留、漏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4)截留、漏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5)截留、转移、挪用各项罚没收入;
(6)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应缴国家(上级)的其它基金或收入。
2、虚报冒领骗取拨款和补贴。主要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亏损骗取补贴;
(3)其它虚报冒领骗取拨款或补贴。
3、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主要包括:
(1)挪用下列生产性资金:
①生产发展基金;
②更改基金。包括按规定计提、变价收入、上级拨入及其它规定用于更新改造的资金;
③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④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
⑤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⑥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⑦新产品试制基金;
⑧客货服务基金;
⑨挖潜改造基金;
⑩应用于生产的其它资金及各种专用拨款。
(2)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①非生产性基本建设;
②非生产性购置;
③其它非生产性费用。
4、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让给集体所有制企业,将预算内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营业外单位将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股权、债权及其它财产转让给集体企业;
(2)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按规定应作为预算收入的其它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
5、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主要包括:
(1)用公款请客送礼,或提高招待标准;
(2)用公款旅游;
(3)擅自滥发实物、补贴;
(4)擅自购买专控商品;
(5)其它违反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6、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开支补贴标准、扩大开支补贴范围。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8、上述各项未包括的违反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二、违纪金额的统计口径。对违反财经法规,款额无论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审计统计的违纪金额,应是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中已确定并作出上述处理的违反财经法规的款额。在计算违纪金额时应遵照以下几项原则:
1、按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利益的部分进行计算的原则。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隐瞒、截留、转移各项收入,其违纪金额,按由此而侵占应交国家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等进行计算;对虚列销售收入、乱挤乱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假报工作量等,其违纪金额,按由此截留应上交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虚报冒领、骗取上级部门的拨款、结算收入、补贴等进行计算。
2、对违纪行为虽未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的利益,但依照有关法规作出审计处罚、处理进行计算的原则。
3、对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和一笔资金涉及到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两方面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分别按违纪大的一方和违纪性质严重的一方进行计算的原则。
4、对下列情况不计算违纪金额的原则:
(1)因法规未明确规定或政策界限不清不予处理的问题;
(2)因财会人员非故意行为或业务素质问题造成的一般性会计核算中的技术性差错;
(3)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造成的资金积压、资产盘亏盘盈等一般性财务、财产管理问题。
5、罚款金额单独统计的原则。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第一季度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