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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中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浅论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马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0:48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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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仅就构成危险犯的几种罪名来论述危险犯既遂与未遂及界定它们的标准。
关键词:危险犯 既遂 未遂

前 言: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对于这些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来说,它们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到底该怎么界定,本文仅就此做一浅论。

正 文
按照犯罪既遂形态,可以将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举动犯、危险犯,这是指犯罪进行到何种阶段就可以认定为既遂。危险犯,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一旦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就认定为犯罪既遂。这类犯罪与结果犯的区别就是:它们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是以出现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这些犯罪一旦发生后果都不堪设想,将会对我们物质精神文明均造成巨大损害,所以刑法本着杜绝发生的宗旨对这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即它们一旦有其发生的危险性,刑法将按照犯罪既遂处理。
对于危险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学界一共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危险状态说”认为应以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危险犯既遂与否的标准。“犯罪结果说”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无不同,都应当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为标准。笔者在此同意“危险状态说”。
在此,笔者仅对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三种罪名来浅论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并不是所有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主要是要看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被控制在小范围内并未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则也不能确定为放火罪。在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一般是针对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而论的,当然,对于放火罪来说,即便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放火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在点燃目的物后过于自信,认为目的物一定能燃烧起来从而造成火势达到其放火的目的后遂离开,结果在其走后由于天气等客观原因而造成火势的扑灭,在这种情况下虽未造成最终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存在着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笔者认为仍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在此,理论界认为放火罪的成立存在以下几种说法:第一,点火说。即认为只要点了火,即便点火后立刻将其扑灭,或者虽然点火但是未点着,仍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第二,燃烧说。即认为当放火行为导致目的物能够独立燃烧时即为既遂,即便后来目的物造成火势后被大风吹灭则仍然由于其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而被认为放火既遂;第三,烧毁说。即认为目的物被烧毁或者目的物的重要部分被烧毁而丧失其本身的效用时即构成放火罪既遂。在此,笔者认为燃烧说比较合理,前面举的例子也正符合燃烧说。点火说认为火一旦被点着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这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并不好实际操作并且有打击面过宽的弊端,并且到底行为人的点火行为有没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也并不好进行界定,假设行为人在点火,那么行为人点火究竟要进行什么活动并未可知,这就好像法学理论中说的思想犯一样,行为人并未实际采取行动,法律上却已经开始进行追究,不免荒谬。烧毁说认为,必须要造成目的物被烧毁或者目的物的部分被烧毁的效果时才构成放火罪既遂。放火罪是危险犯,要求行为人一旦实施行为存在危险状态后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那么,何为行为?汉语词典中解释:行为,即举止行动,指受到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在活动。那么,这种外在活动必须是行为人亲自表现出来随后造成危险状态就应构成放火罪既遂。烧毁说并未把行为人的表现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界定标准却一直强调必须要造成外在物体的烧毁,这与放火罪是危险犯不仅相悖而且有把放火罪界定为结果犯的嫌疑。我们知道,结果犯认为必须要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那么烧毁说所认为的造成物体的全部或者部分烧毁正合其意,笔者认为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独立燃烧行为是否发生为标准。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者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是危险犯,法律并不要求其发生爆炸的危害后果,只要发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就构成爆炸罪的既遂。笔者认为,根据法学理论和历来的司法实践,爆炸罪既遂的理论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第一,装置说。装置说认为行为人只要把爆炸物品装置好但并未引燃就构成了爆炸罪的既遂。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和刑法中存在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非常相符,既然刑法中已经存在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那么爆炸罪的装置说就显得有些不伦不类;第二,引爆说。引爆说认为行为人需要把爆炸物引燃后即构成爆炸罪的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爆炸行为,他的引爆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此种理论应该最为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爆炸物引爆后由于空气潮湿等原因最终并未引燃但由于已经完全构成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仍然应认定为构成爆炸罪既遂。当然,如果爆炸行为实施后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况,则应该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
另外,在判断爆炸罪是否构成既遂需要尤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果行为人本身只是想将特定的人作为自己的伤害对象时却由于未意识到自己处在公共场所结果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公私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惩处行为犯,至于当时行为人内心思想究竟如何法律根本不做深究,因此当然构成爆炸罪既遂;第二,如果行为人本身只是想将特定的人作为自己的伤害对象,客观上也确实将损害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并且未发生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定为爆炸罪;第三,如果行为人只是将爆炸行为作为一种手段而事实上实施的是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构成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属于危险犯,即即使是行为没有造成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只要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即可构成既遂。所以,本罪的未遂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没有能够达到这种状态。本罪侵犯的客体仍然是公共安全,侵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指的是含有危险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比如砒霜、敌敌畏等。投放危险物质的场所有很多,可以在公用的水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放危险物质。
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未遂的唯一标准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是否造成后果或者严重后果并不作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的标准。如果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造成了行为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则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
在判断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否构成既遂的取证过程中,要注意所取得证明既遂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并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比如检验现场提取的可疑物中是否含有毒物、检验尸体证明尸体死亡是否由于毒物所致、查明毒物来源、进行现场勘查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均成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不要忽视投放危险物质罪证据的取证,证据的充分取得是判断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否的重中之重。
通过以上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罪名它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同,但就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而言,仍然存在着危险犯到底有无既遂和未遂形态的问题进行争论。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第一,危险犯未遂说。此说认为危险犯只不过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因为犯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造成某种危险,行为人的目的是造成危险带来的危害后果,当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仅仅出现这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因此,应该按照犯罪未遂来算;第二,危险犯既遂说。此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危险犯本身就是以行为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可以说这种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所以当危险状态一发生的时候,危险犯就构成既遂;第三,折衷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状态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理论中“折衷说”比较具有合理性,即危险犯不仅有既遂状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状态。对于“危险犯既遂说”和“危险犯未遂说”都有着本质的缺陷,如果把犯罪的“未得逞”解释为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把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犯成立的要件其忽视了危险犯只是既遂成立的要件并不是认定其既遂的标准。

结 语
对于危险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尽管刑法学界仍然颇有争论,但是对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类典型的危险犯的罪名来说,它们的界定标准在刑法典的发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有些规定似乎还存在着不合理处,在本文中,笔者对这些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另外,在判断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时,把握好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也算是判断的法宝。危险犯的存在对我国社会利益造成极大损害,把握好危险犯的界定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着深远意义。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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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2〕1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办法〔2011〕16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以下简称费率档次表,见附件)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费率档次表中二类、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地区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一)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0%;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八)符合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
第九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当月起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12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新政策实时调整本办法。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行 业 名 称


0.5%
不浮动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类
1%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类
2%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其费率浮动档次。




全国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全国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进一步做好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的归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交通运输全行业节能降耗,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是指以降低行驶车、船能源消耗为直接目的的应用产品(技术)。
第三条 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是全国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检测鉴定、监测监督、公布认证、推广应用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节能主管部门为该地区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交通部认证授权的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及其监测站为节能产品(技术)的质量检测部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
(1)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交通部联合推广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
(2)获得国家《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公布认证的节能产品。
(3)国务院各部委鉴定公布的,经交通部汽车运输、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检测鉴定认可的车、船节能产品(技术)。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地区范围内推广使用:
(1)本地区计委、经贸委和交通厅(局)联合推广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
(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节能产品(技术)。
(3)本地区有关厅局鉴定公布的,须经交通部汽车运输、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或能源利用监测站检测鉴定确有效果的车、船节能产品(技术)。
第八条 交通部负责指导全国在用车、船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不定期公布获得“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证”的节能产品(技术)。
第九条 交通部不定期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全国重点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的评审,公布和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应支持和帮助节能产品(技术)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督促在用车、船应用节能技术,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汽车运输、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应依照《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对已公布的在用车、船节能技术(产品)实行质量抽查、监控,对不合格的产品、信誉不端的生产企业及时上报。交通部对复测节能效果不符合标准的,又坚持不改进、不纠正的企业,撤销和不核发公布证书,并向社会通报。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可对本地区推广应用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实施产品质量监控。
第十三条 改型、增容、技术转移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应按公布程序的要求,重新申请认证公布。对于转产、停产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应及时报交通部。
第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公布证书”和“检测报告”的,将依法追究单位或当事人的责任,并向社会通报。
第十五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节能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基金。
第十六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车船节能产品质量监测体系的建设,并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不定期进行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和经验交流,对推广应用节能产品(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生产厂家和用户将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港口、交通工程机械和工程船舶节能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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