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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及轮奸情节的处理/谷曼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37:52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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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及轮奸情节的处理
           —以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强迫卖淫、强奸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城伟,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061900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上塘镇阮加山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伟力,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1268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大若岩镇大元下村里西坑35号。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6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升登,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0434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沙头镇下方村第4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归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建燕,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1207520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鹤盛镇鹤盛村11队。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均辩解自己在宾馆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

  被告人谢建燕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等人预谋将被害人陈某某(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带去卖淫,如果不同意就将其强奸后迫使卖淫,陈某某得知要让她去卖淫后欲离去,但被谢建燕等人追回并殴打。当天晚上10时许,为迫使陈某某卖淫,被告人胡城伟、叶升登、陈伟力、谢建燕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中塘下村上横路37号北侧杨梅山上,并由叶升登、陈伟力、胡城伟先后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302房间。次日,在如家宾馆被告人胡城伟又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卖淫,后在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外省人”又相继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回到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准备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胡城伟、陈伟力相继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后,叶升登因避孕套用完而没有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当天下午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乘胡城伟等人不备,逃离该宾馆。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叶升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法院裁判

  对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在宾馆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的辩解。永嘉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第一次轮奸行为是三被告人经过事先商量,目的就是为了迫使陈某某去卖淫,该轮奸行为与强迫卖淫之间有直接联系,但此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与强迫卖淫没有直接联系,三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供认是为了发泄性欲才强奸陈某某的,且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所以再以强奸手段迫使陈某某卖淫已没有必要,后面的强奸行为应独立评价为强奸罪,具有轮奸情节。因此,本案应以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永嘉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强迫他人卖淫,且实施强奸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具有轮奸情节,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由于四被告人为迫使被害人卖淫而强奸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带到瓯北介绍给他人卖淫,虽卖淫行为没有完成,但对被告人来说强迫卖淫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为既遂。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未遂不妥,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叶升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谢建燕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叶升登予以从轻处罚,对谢建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建燕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城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2、被告人陈伟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

  强迫卖淫的既未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强迫卖淫系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成立既遂,但何为行为实施完毕却有不同的观点。张明楷认为,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即为既遂。①这里的“实施”有二种理解,一是被强迫者被迫与嫖客发生了性关系;二是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通说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即出现“他人卖淫”的结果,才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恰好相反,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对该罪的量刑因素加以酌情考虑把握,但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所谓 “他人卖淫”的结果,是指强迫人已实际卖淫。通说认为不以实际卖淫为既遂,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到何种程度才算既遂,则是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说明的。

  1999年11月8日,外省青年陈某,以找工作为名,带其女同乡王某、刘某到某市。后因工作一时无着落,陈某便准备让王某、刘某到市区发屋卖淫。11月11日晚,陈某将王某、刘某带到一家发屋卖淫,但被王某、刘某坚决拒绝。第二天,陈某以归还路费、生活费为由,再次强迫王某、刘某去卖淫,又一次遭到两人拒绝。11月13日,陈某还逼迫刘某到市区医院作处女膜鉴定检查。当晚,在陈某逼迫王、刘两人卖淫时,王、刘二人设法摆脱报警。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通说认为,强迫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他人意志处于不自主状态,并在意志不自主的情况下进行违背其意愿的行为。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以及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构成本罪客观要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部分。强迫卖淫罪虽然是行为犯,而行为的发展演变无疑有一个过程。如果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显然是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举动犯,而非行为犯,与我们谈到的强迫卖淫罪危害行为的三个组成部分要求不符。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看出,行为人陈某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其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对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恰当合法的。②

  按照通说,即使已将被强迫者带到发屋卖淫,如果被强迫者坚决拒绝的,仍是未遂。如果将张明楷的观点理解为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为既遂标准,与通说的观点是统一的。由此得出强迫卖淫的既遂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二个要件,一是要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如已将被强迫者带至卖淫店中随时准备强迫其卖淫,或准备将被强迫者带往目的地卖淫,中途住宿时已进行招嫖等等;二是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

  本案中,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准备卖淫,已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判决内容中有“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的描述,而陈某某在对方的暴力控制下,所谓的“假意答应去卖淫”实是被迫无奈之举,应认定为“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更为妥当。据此,永嘉法院纠正检察院的未遂指控,将本案认定为既遂是正确的。

  四、强迫卖淫中轮奸情节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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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已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地质矿产监察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土地监察工作,直接查处全市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的监察机构受其委托履行具体土地监察职责,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监察机构的指导。
  行政执法、监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应坚持全市城乡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过程快捷,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调查及查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
  (五)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管理部门、本级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国土资源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内容:
  (一)土地管理方面
  1、耕地保护情况;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5、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
  7、土地权属登记情况;
  8、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二)地质矿产管理方面
  1、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2、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3、矿业权有偿取得、转让情况;
  4、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纳情况;
  5、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情况;
  6、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情况;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情况;
  8、古生物化石保护情况;
  9、地质遗迹保护情况。
  (三)土地、地质矿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其工作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办理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正在进行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应向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蒸汽机车架、洗修质量评比检查办法

铁道部


蒸汽机车架、洗修质量评比检查办法
铁道部


为了贯彻修养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提高蒸汽机车架、洗修质量,确保完成运输任务并积极开展以提高机车质量为中心的提高检修能力、提高定检公里标准的活动,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蒸汽机车当前在铁路运输中的牵引主力作用,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1条 各级组织要加强对机车检修工作的领导,充分发动群众,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架、洗修质量及其基础工作要组织经常性的评比检查,并形成制度,积极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制定改进对策和措施,不断做出成效。
第2条 本着坚持质量第一,立足于基础工作的原则,评比检查的基本内容是:
1.机车检修质量(包括:有、无火状态,检修质量过硬程度等);
2.检修工艺装备和专用工具的使用效果和完备程度;
3.检修作业制度的执行情况;
4.检修职工的技术水平;
5.日常检修工作和检修主要指标实际完成情况。
以上五项的具体内容和条件如附件。
第3条 对检查的各项内容采用百分制考核成绩,体现“一切用数据说话”,要实事求是,从实从严进行检查评定。评定项目中的质量标准。凡高于现行规定的,只做考核成绩的依据,不做验收机车的标准。
第4条 架、洗修质量的定期检查:
机务段:检修班组在完成每台检修机车后,要各自按本办法附件所列的项目质量标准进行检查评定,结合检修工艺执行情况做好记录,作为班组日常考核质量的依据。
机务段对承修的架、洗修机车,要组织有关人员按本办法所列各项内容,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评定。
为听取用户的意见,委修机务段对架修后的机车,在第一次洗修时,要按架修机车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检查评定,检查评定的结果以书面通知承修段,检查台数和机车型号由铁路局指定,但每月至少检查一台。洗修机车质量听取乘务员意见的制度和方法,由机务段自行规定。
承修机务段要将定期检查评定结果、用户的反映以及改进措施,及时公布于众,组织实施,同时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铁路局、铁路分局:每年对认定的机务段抽查一次(也可结合机务段进行)对成绩优异的给予奖励。对不认真贯彻执行的部门逐级追究领导责任、给予批评、经济制裁,并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铁路局、铁路分局分管机务工作的副局长,应督促指导964部令的贯彻实施,并做为考核机务段长及检修工作好坏的内容之一。
铁道部:对全路的架修段,可随时进行督促检查。对各铁路局检查评比的机务段,根据检查成绩,单项换算百分率、经济效益,确定取得优异成绩的机务段,由铁道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5条 铁道部、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铁路局、机务段的架、洗修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以考核其质量状态。
第6条 其它:
1.定期检查的受检机车型号,由检查组临时指定,在承修段或委修段进行检查。
2.各级检查组由各级主管部门抽调验收人员、检修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组成。
3.本办法附件所列内容,是根据前进型的特点制定的,原则上也适用于其它机型,但对部分配件机能和部件数量不同者,可由铁路局自行制定相适应的评定标准。
在全路组织评比检查时,其它机型的评定标准应由检查组确定。
说 明
1.质量抽样检查与日常实效考核并重,以日常坚持其基础工作的可靠程度为主,实事求是进行评定工作。
2.评定检查过程与实做过程相一致,坚持标准规定,以“一次成”为准进行考核。
3.坚持技术责任与岗位责任制相一致,建立正常工作制度秩序,有利于发展,提高工作水平。
4.评定检查结果,有利于总结经验与找差距并重,采取相应措施,体现不断循环改进提高各项工作质量。
5.评定考核标准的统一要求与实际状况相结合,重实效,有利于加强科学管理,依靠技术进步,全面发展。
6.评定检查时发现弄虚作假者,该项不得分。
(蒸汽机车架修质量评定条件略)



198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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