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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发放卡片形式介绍卖淫罪的认定/杜开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9:54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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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发放卡片形式介绍卖淫罪的认定
——江苏南通中院裁定维持范倩等人介绍卖淫罪抗诉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在宾馆等公共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介绍卖淫嫖娼,对卖淫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等组织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的,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案情

范盛杰(另案处理)发现通过发招嫖卡片,然后从美容院里找小姐卖淫来钱较快,遂通过被告人范倩购买15190961960手机卡,并大量印制卡片,于2010年七八月份来到江苏南通,在南通市区一些宾馆、酒店发放。同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玉明经人介绍跟随范盛杰一起发放卡片。范盛杰接到嫖客打来电话,谈妥卖淫地点、卖淫价格等事项后,即到美容院找卖淫女外出到嫖客入住的宾馆等处卖淫。卖淫一次价格一般为500元、600元、700元不等。美容院老板得100元、卖淫女得200元,余款归范盛杰。其间,范盛杰与卖淫女蹇某、彭某等人认识并互留电话号码,卖淫女杨某经蹇某介绍亦将自己的电话留给范盛杰。双方约定,范盛杰接生意后直接与蹇某等人联系,嫖资由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卖淫女得300元、包夜得700元,余款交给范盛杰,卖淫女可向嫖客另外索要打的费。2011年2月,被告人范某从老家来到南通,根据范盛杰的安排,与黄玉明一起在南通一些宾馆内发放招嫖联系卡片,或向卖淫女收取结余的嫖资。为方便接听招嫖联系电话,范盛杰与范倩谈妥其15190961960电话遇忙时转移到范倩所使用的15159960559手机号码上。范盛杰、范倩接到招嫖联系电话与嫖客谈妥嫖资后,即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安排卖淫女蹇某等人到宾馆向应某、屠某等人卖淫13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范盛杰的统一安排下,被告人范倩通过事先设定的电话转接功能,在接到部分嫖客的电话后,联系安排卖淫女向嫖客卖淫;被告人黄玉明、范某通过到各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的方式,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三被告人均有介绍多人或多次卖淫的情形,属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倩等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未成年时期,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范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玉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范盛杰对卖淫犯罪活动有着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及相关的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根据范盛杰的要求,安排卖淫女卖淫、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等行为应认定为范盛杰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协助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不当。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根据范盛杰的安排,通过在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发生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定罪不当、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抗诉意见,经查,范盛杰与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在向卖淫女介绍嫖客过程中,对卖淫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嫖资由卖淫女自行与嫖客结算,范盛杰与本案三被告人仅从中分成。故范盛杰与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基本特征,原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对三被告人定罪正确,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12日,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崇少刑初字第015号;(2011)通中少刑终字第000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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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xls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502681.xls

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637582.doc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1990年3月14日,交通部

规则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一切外国籍和200总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中国籍海船。
本规则不适用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但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监督(包括港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在船上保留一年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留存。
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港检查手续时,应出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依据。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文书;
(二)船员证书和配员;
(三)船体、机电设备;
(四)消防、救生设备;
(五)航行及操纵设备;
(六)无线电设备;
(七)应急设备;
(八)防污染设备;
(九)安全制度;
(十)按第五条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船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检查人员视情节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要求船方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第八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
第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写明所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正本交船长,副本视情况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条 经过港务监督安全检查的船舶,除特殊情况外,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三章 处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船长及船舶所有人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方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到港时应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船舶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和旅客安全,而在船舶离港前未能纠正的,港务监督长应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存在的上述缺陷纠正后,经港务监督复查合格,应撤销《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则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和阻挠检查的;
(二)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根据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当事单位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对责任者个人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船舶申请港务监督复查的,应当支付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00总吨(750千瓦)以下的中国籍海船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港务监督依照本规则自行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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