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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26:49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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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建设部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4年4月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客观地、科学地评价我国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办学水平,保证和不断提高建筑类专业教育的质量,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适应国际间相互承认学历的需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学、城市规划、建筑工程、给水排水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城市燃气工程、房地产经营管理等专业教育的评估工作。
第三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与国际公认的有关专业教育标准相衔接,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校的特色;坚持社会对学校教育的参与和监督。
第四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要对学校的教学质量、教学条件、教学过程和社会对毕业生质量的评价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
第五条 建设部授权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各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组织实施。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七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由该专业的全国教育界、工程技术界、用人部门和管理部门的专学学者15~17人组成。其中教育专家6~7人;工程技术专家6~7人;建设部指派3人。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委员由建设部聘任,每届任期为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秘书长1名。委员会办事机构为评估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并受理评估申请;
(二)制订、修订评估指标体系、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
(三)制定有关专业评估工作规程和细则;
(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
(五)选派赴评估院校的专家视察小组,并指导专家视察小组工作;
(六)审议评估院校的自评报告和专家小组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
(七)受理评估院校对评估结论的申述,并报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
(八)按年度发布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
(九)对全国有关建筑类专业院系与评估工作有关的事项提供咨询;
(十)总结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经验,对专业评估与专业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高等学校申请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学校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批准设置的;
(二)申请评估的专业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或在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并应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三)符合建设部制定的该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专业教育评估的主要程序是:
(一)学校提出评估申请;
(二)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申请;
(三)学校自评、提出自评报告;
(四)评估委员会审查自评报告;
(五)对评估委员会审查通过自评报告的,评估委员会选派专学视察小组;
(六)专家视察小组到学校实地视察,提交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
(七)评估委员会审核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
(八)公布评估合格结论,对合格专业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为全面了解毕业生的质量,学校应建立对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自评应严格按照评估标准逐项进行。学校自评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报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自评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分项单列成册,其中重要资料应作为附件列入自评报告,附件同时报评估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对学校自评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还。被退还的学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估申请。
第十四条 专家视察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派出的视察小组进行。视察小组是临时性工作组织,其任务是:根据评估标准、程序与方法、评估工作有关细则及评估委员会的要求,视察申请学校(院、系)办学情况,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的建议,交评估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专业教育评估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4—6年,有关专业的有效期应在合格证书上明确。在有效期限内,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可以对该专业进行检查。
学校必须在评估合格有效期满前一年重新申请评估,逾期未申请评估的学校,该专业不再列入年度发布的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
第十六条 申请院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并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提请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经费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共同承担,同时鼓励社会资助。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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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灾害造成的危害,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地震、火灾、水灾以及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露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其他重大社会突发事故的预防、救援及其相关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市)民防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和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业务上受市民防办公室指导。
  公安、水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工作;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服从指挥。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防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防空袭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地震局备案。
  区、县(市)民防部门根据市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防空袭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民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及其他重大社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火灾、水灾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抄送同级民防部门。
  第十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市)民防、公安、水行政等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负责拟定本单位的应急抢险抢修预案,报上级民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计划、财政、商业、医药等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预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市民防部门负责空袭破坏、防震减灾以及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和现场实施救援。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民防需要建立的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计划,由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或者灾害性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或者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十八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被调用的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民众防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增强全市公民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并由下列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三)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民防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五章 民防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民防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设施以及在地下修建的电站、车库等公共设施,应当同时兼顾民防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该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备修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部门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报民防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民防工程的防护设备、通风管道和有关内部设备,必须使用具备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民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民防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该工程民防部分档案移交市民防部门,并且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二十七条 民防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管理,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民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民防工程,产权为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有。
  第二十八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民防工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领取人防工程所有权证。
  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防工程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工作,由民防工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第三十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事先应当到民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民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民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民防工程内生产、贮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二条 公用民防工程由民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民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城市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民防工程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补建。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现行造价补偿相同面积的建设费用。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和警报建设规划,并且共同组织通信和警报网的建设管理。同时与通信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共同协调民防通信网和公共通信网互联。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民防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电信部门对民防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应当提供配置条件;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民防通信所需频率应当给予保障,对警报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其他费用;电业部门应当保证民防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广播电视、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部门,应当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第三十六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所在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应当为建设、安装民防通信、警报设施提供设置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拒绝。
  规划设置点的通信、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经市民防部门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平时组织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防部门组织实施,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预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九条 在民防工程建设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应当修建民防工程而未修建的,或者未按民防部门审批的标准修建的,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建、补建,或者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民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施、设备、通风管道和有关内部设备,未使用国家人防部门定点厂生产的标准产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出租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且按照工程合同价款,处以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五)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向民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登记手续并且未领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证而使用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通信和警报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拆除民防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
  (二)阻挠安装民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因失职造成通信、警报设施损坏丢失的;
  (四)不履行警报恢复安装计划的;
  (五)无故不参加警报统一试鸣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民防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对自然灾害、人为灾祸、战争灾难采取防护措施,实施救援行动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工程,专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需要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配套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专指民防有线指挥通信、无线指挥通信。警报专指防空警报,包括音响警报、传呼警报、广播电视警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1〕第22号)、《沈阳市人民防空平战结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1〕第3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24日(87)民请字第3号《关于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王建南(1967年死亡)1948年将其现座落在钦州市三马路88号房屋一间,出典给叶日新、叶日兴和王中业之父王庭枢(1975年死亡),典契未载明典期。土改时,王建南被定为地主成份。该房出典后,经过30年,王建南及其子女从未提出过回赎。现王建南的子女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要求回赎,不予准许。讼争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叶日新、叶日兴和王庭枢的法定继承人王中业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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