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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在促进司法和谐中发挥的作用/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56:07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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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在促进司法和谐中发挥的作用

王丹 王长君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7.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8.“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对策与思考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3.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4.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调解书,当场制作并送达。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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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1990年7月30日 司法部令第九号)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定进行复议或者应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满留场就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八)认为公证机关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不予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行政复议:
  (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具体办理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行为。


  第六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公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分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其中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主管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复议、诉讼内容,组织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办理;
  (二)审核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的复议决定意见、应诉意见,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四)受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五)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 准 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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