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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认定/白静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7:57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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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认定

白静浦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客观要件说有两个分支: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实际上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又被称之为“行为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可以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这种观点被称之为“许诺说”。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应该肯定,按主观要件说,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以利益的情形,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此说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商榷:(1)与实际情况不符。一般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对行贿人来说,之所以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目的(或意图)是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以钱换权”;反过来,对受贿人来说,之所以利用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目的(或意图)是要换取行贿人的财物,即“以权换钱”。而不是像主观要件说所说的那样,“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主观上的“意图”(或目的)。(2)与刑法的规定不符。本来,从现代汉语的解释来看,“为”既有表示目的(或意图)的含义(如“为了”),也有表示行为对象的意思(如“替”、“给”)。但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替”或“给”他人谋取利益才是恰当的,而解释为“为了”他人谋取利益,则在表述上明显不通畅。同时,联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有关行贿罪的规定来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为”显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这几个条文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放在条文之首,而受贿罪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放在条文之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规定在受贿罪中的,就应该放在条文之首,实际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只是通过对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的描述来界定受贿罪的,对主观方面并未作描述,更没有对犯罪意图作具体规定,即没有把受贿罪规定为“目的犯”(或“意图犯”)。(3)国外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主观意图的立法例。在德日刑法理论罪,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观意图(或目的)的某些犯罪,也可以解释为“目的犯”(或“意图犯”),即把某种主观意图解释为某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件,但似乎并无人认为受贿罪属于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目的犯”。更没有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主观上必备的“意图”。
  其次,应该肯定,客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按客观要件说中的“许诺说”,可以将绝大多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行为纳入受贿罪的范围,对于国家推行反腐倡廉的政策也是有积极意义。但是,“许诺说”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许诺(或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它虽然是一种行为,但正如有的论者所述,“仅是表露思想的行为,而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既然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受贿人客观方面必须要有的行为,那么,把这种行为的内容解释为是许诺为创优谋取利益,显然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2)按许诺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结果是只要行为人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又没有拒绝接受或退还财物的实际行动,就表明他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其事后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样一来,“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客观范畴,实际上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之间已经只有一步之遥了,彼此之间除了分属客观范畴和主观范畴外,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这种适用解释可能导致模糊受贿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界限的后果”,并且会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失去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作用。(3)许诺说的提出或许是受日本刑法中规定有受托受贿罪的启示,而受托受贿罪以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时接受请托为成立条件。所谓接受请托,相当于许诺(或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在日本,受托受贿罪是普通受贿罪的加重犯。普通受贿罪的成立,只要是保管员或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即可,不要求受贿方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如果受贿人许诺为对方牟利(或接受请托),则构成受托受贿罪,比普通受贿罪处罚更重;如果受贿人更进一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百谋取利益时又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比受托受贿罪的处罚还要重。但是,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与日本有较大差别我们对收受型受贿处罚的起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未付诸行动的,均不应以受贿罪来处罚。
  最后,客观要件说是“行为说”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容易掌握认定,同时还可以避免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如果严格按此说行事,强调受贿人只有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那就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过于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收受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即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也并非是像有的论者所说的那样,只能理解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相反,可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因为,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大多有一个从开始作准备着手实行到最终完成的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都处罚,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大多能理解为包含为实行犯作准备的行为。由此而论,把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包含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中,是有法律根据的。此其一。
  其二,在许多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不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只是由于某种原因终未实行。例如,杀人犯的亲属向承办案件的法官行贿1万元,要求其从宽判处,留杀人犯一条命。该法官答应帮忙,并建议对方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以便其有从轻判处的“根据”。对方弄来证明材料后,该法官觉得案件性质严重凭已有的假证明材料,审判委员会也不一定同意不判死刑,因而未将假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也未发表从轻判处的意见,杀人犯仍被判了死刑。在此例之中,法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未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他要行贿方提供假证明材料,已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这同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未实现牟利目的的情形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上已无多少差别因此,有必要把这类已实施为创优谋取利益作准备行为的情形,解释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其三,根据刑法解释论的原理,当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时,可以在不超出法律规定原意的基础上,对法律作适当的扩张解释。据此,把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是符合刑法解释之要求的。
  其四,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包含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可以克服上述“主观要件说”和“许诺说”无法避免的证据难以搜集认定带有主观随着性的弊病。因为要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或“许诺”(尤其是暗示的许诺),在行为人未采取行动之前,通常是十分困难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毕竟是一种行为,是表现于外的客观实在,这方面的证据一般不难搜集,这就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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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数据库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并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制定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九月六日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指在城市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等广告、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行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房产、财政、物价、交通口岸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街的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应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临街广告和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采用霓虹灯照明;
  (三)城市公交站点、候车棚应采用灯箱式广告;
  (四)中山路、人民路两侧以及火车站广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人民广场内不准设置单立柱式广告;
  (五)除机场、码头、火车站外的城市建筑物顶部不准设置字体广告。
  第七条 下列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
  (五)城市居民小区、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
  (六)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载体。
  第八条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交通口岸、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规划要求,并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以及在繁华地区、重点商业区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具体招标或拍卖办法,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持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许可证。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当天必须自行拆除。
  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所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光环境建设和市容改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维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和按时开启照明灯光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地区,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相关费用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挠、妨碍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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