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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9:17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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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尚玉胜


  一、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关系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组织机构和活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原则和程序。因此,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范往往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相一致。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开、合议等原则,也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判民事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但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规范那些相同的原则和制度的,只是这些相同的原则、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内容更为具体化。它们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调整对象不同。民事诉讼法调整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是调整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时所必须遵守的组织与活动关系。(2)适用范围不同。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仅要遵守民事诉讼法,而且还要遵守人民法院组织法;而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都必须遵守的。
  二、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破产法除对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等实体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对破产程序作出规定,而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必须适用的诉讼程序。因此,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体。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十分密切。根据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6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适用于破产程序。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问题的需要,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一章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用来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破产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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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邮电部印发《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邮电部印发《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20日,最高检/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邮电管理局,邮电部属各局级单位:
为及时准确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打击破坏邮电通信的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邮电企业的财产和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邮电信誉,促进廉政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邮电部共同制定了《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望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按系统及时报告。

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及时准确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打击破坏邮电通信的犯罪活动,惩治腐败,保障国家、邮电企业的财产和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邮电信誉,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邮电通信和邮电财产的安全,预防邮电工作人员中的渎职行为,是各级检察机关和邮电部门的共同任务。检察机关和邮电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秉公执法,共同做好渎职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主要是指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泄露通信秘密,贪污用户财物,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案件。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邮电公安保卫部门应立案查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
(一)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以及隐匿或者毁弃报刊数量较多的;
(二)邮电工作人员窃取邮件,或者从中窃取财物的;
(三)邮电工作人员贪污邮电营收款、用户汇兑款、储蓄存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的;
(四)邮电工作人员利用通信工具,传递非法信息,从中收受贿赂的;
(五)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寄禁寄物品,致使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等危及邮件或人身安全的;
(六)邮电工作人员窃取通信秘密或者泄露通信秘密的;
(七)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机要邮件丢失、被盗的;
(八)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通信中断等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立案、查处,必须重视对邮电通信的破环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仅以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多少为依据。
第五条 检察机关和邮电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建立健全案件查处工作的协作配合程序。
(一)案件初查工作,一般由邮电部门负责,必要时检察机关配合协助。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邮电部门积极配合;对于一般违法案件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邮电部门负责处理。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由发案地的检察机关和邮电部门为主组织查处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机关和邮电部门要积极配合,对涉及本地区的有关线索和嫌疑人亦应调查清楚,及时通报情况。必要时上级领导机关组织协查,给予指导。
(三)邮电部门发现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在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和进行追查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当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有关破环邮电通信和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线索,应及时通报当地邮电部门。检察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有作案现场的,应及时派员参加现场勘验、检查,或委托邮电公安保卫部门进行勘验、检查。
(四)已经立案的重大、特大、涉外或者涉及县以上领导干部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向当地通报的同时,及时报送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机关应加强指导,必要时直接派员参加办理。
(五)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可请当地邮电公安保卫部门协助办理;邮电公安保卫部门的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证人调查、取证,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可后,具有法律效力。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需要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收集、勘查、鉴定、扣押物证、书证时,邮电部门应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积极配合。
(六)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需要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委托当地派出所或邮电部门执行。
(七)邮电部门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并将审理结果及时通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对定性处理有不同意见,可向承办单位提出复议。复议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逐级报告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协助调查解决,依法办理。
(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对被告人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检察建议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并向邮电部门提出对被告人予以单位内部处理的检察建议;所在单位处理的结果,应及时报送原办案的检察机关和上级邮电部门。
(九)邮电部门对于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的案犯,应建立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定期教育考核,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帮教对象的表现情况。检察机关亦应进行回访考查。
(十)检察机关、邮电部门对于在办案中罚没赃款赃物的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一九八三年《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件精神执行。应当由犯罪分子退赔的财物必须按照法院判决和检察机关的决定限期退赔,其中属于用户的,由邮电部门负责归还用户,并将归还的收据入卷作为证据存档;除此之外,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条 检察机关和邮电部门在办案和综合治理工作中,要在各自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的同时,建立相应单位间对口工作联系制度。
工作联系制度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联系制度的内容,主要通报分析发、破案情况和规律,协商制定加强防范和综合治理的措施,定期联系时间,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每季度、每半年联系一次;不定期联系制度的内容、时间,由一方向对方提出建议,双方共同商定作出安排,制定解决办法。
检察机关和邮电部门的领导对于工作联系制度的实施,要加强监督检查,并把检察机关与邮电部门相关单位的对口联系组织好、协调好。
第七条 邮电部门对已经作出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邮电部门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一般不宜公开报道,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八条 检察机关、邮电部门在办案中应本着节约原则,勤俭办案。
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和邮电部门,对于检举、揭发犯罪分子有重大贡献,或者在侦查破案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于隐瞒当事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纵容、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政府因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拆迁人暂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资料的,拆迁人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预批准文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拆迁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项目内容、拆迁人、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采用协议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做到公开拆迁人资格、公开拆迁实施单位、公开拆迁政策、公开补偿标准、公开评估标准、公开拆迁程序,提高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因从事上述应当限制的活动,导致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共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共有权人共同订立或者与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房屋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朝向等因素。
房屋拆迁区位划分体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实行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增加一定幅度的补偿。具体增加幅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薄中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对于未进行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薄中面积记载不明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确定。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也应进行估价补偿;无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分摊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装饰、装璜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面积、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所确定的经营年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对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工业、办公、仓储用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中扣除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瑕疵;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相关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以及因拆迁产生的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空调、宽带网络等设施移位补助费。对确实不可以移装的设施,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费用、提前搬迁奖励费用,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拆迁生产用房,对其大型设备、设施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5%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未享受房改政策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款:
(一)承租期在5年以内(指连续承租时间,下同,含5年),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二)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含10年),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含20年),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20年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未到腾让期限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另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评估基准价的,按照拆迁评估基准价计算;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最低补偿总价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最低补偿总价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
政府提供的政策性安置房价格、所在区位级别拆迁评估基准价和最低补偿总价标准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廉租房给予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房政策性补贴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被拆迁人同时符合前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不可兼选。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和拆迁评估专家库成员名单。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因拆迁人延期实施超过6个月以上的拆迁项目,必须重新进行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应当为重新启动的实施之日。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5%。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在允许误差范围±5%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估价专家委员会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组成估价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各承担5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评估机构与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并需要对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原《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122号)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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