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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少数民族犯罪的立法控制/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6:40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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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少数民族犯罪的立法控制

刘成江


  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对少数民族犯罪的独特规律与原因的照应。
  一、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问题研究
  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立法权肇源于此。
  1.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它兼具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的颁布直接否定了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两种观点。这两种争议的分歧代表着目前对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规定的定位的观点。
  2.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部门法归属与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在部门法归属上隶属于刑法范畴,它是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指导下制定的。对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从本质上说,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和刑法典的派生物,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刑法规范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如何变通?理论上存在争论,即究竟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本民族统一的刑事法规)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一个自治区或行政区域制定一部多民族合一的刑事法规)。前者主张原则上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变通规定。理由是: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规定。是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而不是基于少数民族居住地的特点而制定的缘故。同时,也是由于少数民族人口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所决定的。后者的主张是以地域为单位,可以避免“一刀切”的现象,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没有大的差别,刑事变通立法没有必要,而且是否制定变通立法,是民族自身的意愿问题。不能强行地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来决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参考各个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立法。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经济、政治、社会发展情况不一。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长期居住,社会发展程度上与汉族已经没有大的差异,对于这些相对发达的民族地区单独制定刑事变通立法,不仅没有必要,还会造成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法制不统一。各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是否需要制定本民族的刑事法规,如何根据自己的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制定变通立法,都应当由本民族人民自己决定。因此,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规定,应当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刑事变通立法,而不是各民族按照民族的分类制定变通立法。
  3.关于刑法变通立法的体系地位
  如何界定刑法变通立法的性质,理论界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特别刑法等多种提法。在我看来,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其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与“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香港、澳门特区刑法如何区别?其二,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特别规定”?一般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与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港、澳特区刑法不同。港、澳特别行政区刑法与内地刑法相对而言,属于一国两制政治架构下的法域形态,在法系传统、法律制度、适用背景、适用程序上都存在差异。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统一主权国家之内的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列,存在争议,某些学者认为“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包括:(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本法的变通规定中的规定的犯罪;(3)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笔者以为,严格地按照解释学的传统,“本法”是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特别法。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属于我国的广义刑法范畴,不能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是法律的除外情况。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只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和行为人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不适用我国刑法为真正属于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只是是用刑法典的例外。从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法源上来看,刑法第90条要求“变通、补充规定”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适用需要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规定,而非例外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应当理解为一类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它是对地(民族自治地方)和对人(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人)的刑法。①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作为刑法典的变通,仅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居民。
  4.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⑴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步伐的思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步伐,要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党对少数民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变通立法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但是,刑事政策是政策,刑事法律是法律,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二是处理好民族刑法变通立法与制定单行刑事条例的关系。在目前出台系统的、全面的关于实施刑法的变通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一些单行刑事法规。
  ⑵刑法变通立法的条款内容
  正如伟大的法学家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指出:法律不应当是一种发明,一种人工栽培的植物,它应当更至于风俗、习惯和大众的信念之中,并且可以满怀希望地期待着她提供治疗和帮助的力量。我们应当担心并尽力避免的是,在法律之下的习惯、风俗、信念、功力等土壤被冲走之后,法律仍然要维持一种令人厌恶的生活。鉴于各少数民族文化的差异,有必要对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加以变通,在刑事领域即刑法典部分条款的变通。具体变通内容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封建迷信等特点,我以为包括:
  第一,风俗习惯。
  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6条是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鉴于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的差异,某些强制性的性行为为少数民族习俗认可。型法第237条。刑法第237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有传统的恋爱习俗,比如广西金秀县的瑶族往往通过唱山歌等方式实现沟通,在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某些少数民族男青年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采取追赶、撬门等方式追求女青年,对女青年有一定程度的猥亵行为,某些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变通立法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刑法第258条。刑法第258条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生活在偏远的山区,结婚难以找到合适的配偶。加之,受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往往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变通立法上宜规定不告不理,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
  第二,生产生活方式。
  刑法第125条。刑法第125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并由此形成土枪市场,对于在族内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以供狩猎和装饰用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变通立法时,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第225条。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国少数民族女性多有穿金戴银的习惯,买卖黄金、白银的现象在少数民族地区较为普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买卖金银的现象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45条。刑法第345条是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居住在山区或林区的少数民族,历史曾经形成“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原始耕作方法,到今天仍有部分群众保留有一定的痕迹。刑事变通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对因此导致的失火罪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从轻处理。
  第三,封建迷信。
  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刑法第232条、第234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封建迷信伤害或杀人案件中,杀人者会得到拥护,而被杀者甚至连亲戚都会背弃。但封建迷信杀人仅仅是一个原因,部分因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引起伤害或杀人案件则不能与此等同。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按照犯罪原因加以分类并规定不同的刑罚。
  二、习惯法的价值判断
  民族习惯法作为原生刑法的一种相对稳定而活跃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准法律规范”。少数民族文化与主体民族文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加以协调,以更好地促进刑法在民族地区的适用。
  1.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由来
  习惯法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发展滞后而迟缓,许多习惯法得以沿袭下来,原因有三:一是统治者鞭长莫及,所谓“听调不听宣”、“大抵人物犷悍,风俗荒怪,不可尽以中国教法绳治,姑羁縻之而已”、 “蛮夷之俗,不知礼法,与中国诚不同”, “不必绳以官法”。二是法制不健全。中国古代法典刑法规范发达,但关于钱债、田土、户籍、婚姻等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简陋,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厌讼”意识,且民族地区头人为控制本民族人民,也严禁“私自奔告”。三是王法与民族习惯法相辅相成,甚至出现过朝廷王法与民族约法相互援用的现象,使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有一个长期蕴存的客观条件。
  2.民族刑事习惯法的传承与创新
  民族刑事习惯法的消极因素是扬弃性发展的根据。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扬弃性地继承其成果,尽最大可能地发挥民族习惯法在控制少数民族犯罪、维护民族地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⑴充分发挥民族刑事习惯法的积极作用
  解放以后,我国少数民族的刑事习惯法正在逐步废弛,国家新制定的法律还得有一个过程才能贯彻执行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这一过程需要刑事习惯法的调节。在今后法律比较完善的状况下,民族、社会要自我控制、调节,还得借用民间的力量。许多民族地区目前已广泛采用乡规民约的形式以恢复习惯法,作为法律的一种补充。实践证明,这些乡规民约对于控制少数民族犯罪和维护民族地区秩序方面具有潜在的功能。
  (2)继承和创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因素
  民族刑事习惯法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民族的发展史。因此,通过继承和创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因素,可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传统丰富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应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二,民族刑事习惯法是民族群众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的好形式、好传统、好习俗。行之有效,应当坚持。其三,以科学、理智的态度来对待民族习惯法。继民族刑事习惯法中民族文化精华的成分,抛弃其中的糟粕部分,从正面推动民族和社会发展。其四,以现代化的行为准则来检验习惯法。历史在发展,时代在变革,社会在进步,各民族都应自觉将其传统行为方式及习惯法进行现代化的改造,使习惯法中优秀的成分发挥更为现实作用。其五,以国家法律引导民族习惯法的演变和发展。少数民族习惯法并不是无益、消极、落后、糟粕的代名词,他重视群体利益,确认团结互助,鼓励勤劳能干,肯定合理需要,保护生态环境,处理简便迅捷,注重内在接受,形式生动形象,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同样有采纳、吸取、继承的价值。”其六,吸收民族美德,完善习惯法的内容。比如侗苗民族对“款约”的“改造”,将“款约”中不合乎法律法规的内容删掉,将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注入“款约”之中,使之成为新型的少数民族自治的村规民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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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面锦旗又何妨?

杨涛


不少党政机关非常看重群众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等,往往将其视为政绩突出群众认可的表现,甚至有些单位有些人会暗示群众赠送。但河南省公安厅近日却发出通知对此说“不”,明确要求全省公安机关不再接受群众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等物品,不再将其作为评定先进的条件。(《中国青年报》2月6日)
我理解河南省公安厅的良苦用心,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本来应当是群众自愿的事情,但有些单位有些人竟然暗示群众赠送,以此来表示其政绩突出得到来群众认可,这就有违了群众赠送锦旗的本意了。所以,河南省公安厅干脆就来个“壮士断腕”,今后公安机关一律不再接受群众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等物品。但如此做法,是不是有些矫枉过正呢?
是的,正如河南省公安厅的通知所称,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和刑事执法机关,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和分内职责,是应该做到而且必须要做好的事情”。 但这不足以说明公安机关不可以接受群众赠送的锦旗。这是因为:一是即使是公安机关,工作也有好有差,群众对一些公安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表达内心的真诚感谢,这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一种言论自由表达的权利,公安机关不应当进行限制;其二是这种锦旗、镜匾、感谢信对公安机关和干警来说,也的确能起到一种激励的作用,增强他们的使命感,如果我们承认人是理性人和经济人的话,那么推动干警工作动力不外乎物质、精神和晋升鼓励,而来自群众的精神鼓励也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在我看来,这种精神鼓励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公安机关向群众伸手要办案经费的动机,精神鼓励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人们从善。
因而,可以说,河南省公安厅就群众赠送锦旗的事情发现了问题症结,却在开的药方中下的药剂量太大。在我看来,河南省公安厅提出,今后不再以群众赠送锦旗、镜匾、感谢信等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及等级化管理的条件,不再统计上报接受锦旗、镜匾、感谢信的数据,这一药方就足以阻止各级公安机关为获得锦旗这类东西弄虚假,使他们没有强烈了需要锦旗、镜匾、感谢信的动机。但是,公安厅提出公安机关不再接受以单位、组织和个人名义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等物品,对于群众执意赠送的,要求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予以婉言谢绝,这没有必要,群众想真心送面锦旗,公安机关收下这锦旗,并不妨碍公安机关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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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条一条 为加强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建设,发挥群众性自防自治的作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特制定本规定。
条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治安联防组织是指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治安巡逻队、护街、护村队等不同形式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条三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受当地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条四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宣传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落实群众性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维护当地的治安秩序;
(三)在发生治安事故、案件时,提供有关情况、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保护现场,查破案件,发现现行违法犯罪人员将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条五条 各级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参加群众治安联防。
条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应挑选热心于公益事业,思想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治安联防队员应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
条七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要建立、健全教育训练和考核奖惩等制度。
条八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条九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但可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不着警察服装,不配发武器,但在情况需要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当班执勤的治安联防队员可配备非杀伤性的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用具。
条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勤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
条十一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民筹公助”的办法,主要从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条十二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治安联防费的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审定后,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此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
条十三条 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的治安联防队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条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条十五条 对违法乱纪的治安联防队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条十七条 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保安服务公司的职责和任务,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条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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