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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45:26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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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

孙斌


一、看完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孙生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意见稿》后,笔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他的建议,应将职业禁忌疾病和职工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脑死亡列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职业禁忌疾病虽然涉及的面比较广,但职业禁忌疾病对职工的伤害也比较深,如果单纯按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的话,明显对患病职工不公。特别是在用人单位违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患病后对职工而言将可能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
由于职业禁忌疾病与职业病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直接将其列入工伤保险进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将无法承受这一压力。对此笔者建议在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中设立职业禁忌特别险,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应当为涉及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社会保险机构在受理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在职工发生职业禁忌疾病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禁忌特别险待遇。
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未按规定为职工进行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工患职业禁忌疾病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调整原工作岗位,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视同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我国职业病的范围为2002年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所确定的10大类115种。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新型的职业病也在不断出现,针对相关法规滞后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在修订职业病目录的同时,可以采取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促进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职业病认定的范围。对此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申请鉴定超出职业病目录的新型疑似职业病,人民法院应当将劳动者的申请提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是否超出职业病目录的确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确认劳动者申请的疑似职业病超出职业病目录后,人民法院再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经诊断劳动者疑似职业病为新型职业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前新型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已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检查,诊断后确认不属于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
新型职业病被诊断后,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职业病增补列入职业病目录。
脑死亡是否为法律上或伦理上认可的公民死亡方式,在各国理解的程度不同,争议也较大。职工在初次诊断之时起48小时以内被医疗机构确认为脑死亡后是否列入工伤范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认真研究。
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是否有成功救治的案例?为此笔者专门向一位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的医学教授请教这一问题,据该教授介绍:她担任职业医师到现在只有一例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并最终成功救治的患者,整个抢救的时间为13天。从这一介绍可以看出在诊断为脑死亡而采取呼吸机进行抢救的成功率较低,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并增加以下条款: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以内已诊断为脑死亡,经采用呼吸机抢救无效在120小时以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48小时以内劳动者被诊断为脑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应当由包括一名主任医师在内的三名职业医师集体诊断签字后出具。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上应当注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治医师在向劳动者近亲属下达脑死亡证明书时,应当提示其近亲属注意该条款的规定。

二、由于伤残等级与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密切联系,在工伤纠纷中对此的异议也比较大。因而有必要规定劳动者选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间,从而缓和这一矛盾,让工伤职工更好地行使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而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不服并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提出暂不享受该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审查后予以缓发。
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缓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最终结论作出后支付。

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分担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实践中这一补救措施的成效有待检验,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可能只要求用人单位单独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而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的经济状况不佳,实际可能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的概率比较低,最终形成工伤职工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落实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
现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是每月特定时间段(一般为每月1-20日)用人单位缴纳下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这种方式导致用人单位即使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于劳动者实际享受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与用工时间同步,造成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生效前的一段时间(大概为10-30天左右)发生工伤的话,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这一特定时段,不少用人单位采取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来变相分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意外伤害险中赔偿的医药费实行限额报销,确定伤残级别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也有限额限制。导致如果发生伤残等级较高的工伤,其主要费用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此笔者认为应推行用人单位临时申报工伤保险制度解决这一时段的工伤纠纷,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劳动者或者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临时工伤保险,申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办理临时工伤保险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办理社会保险备用金。临时工伤保险的期限最长为60天,自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生效之日失效。
临时工伤保险的缴纳比例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针对这一特定时段的风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临时工伤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独自承担这一特定时段的工伤责任。


附: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八点建议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相对细化、程序化规定较少,致使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法条理解不同、部分条款存在各种缺陷、不足的现象。下面笔者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法律实务过程中的建议:

一、笔者首先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于国民整体素质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后受到的伤害比较大,如果完全由劳动者来承担这种伤害结局不堪设想。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分离。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作以下修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如发生肇事者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职工受伤事实、确认肇事者逃逸后,职工的伤情视同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劳动者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交管部门作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认定后,与肇事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相关的赔偿。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 、河南张海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者不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职业病范围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原职工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劳动者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者工作过的多个用人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均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后,除现在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职业病与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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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30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商业银行: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对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以下简称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维护银行信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包括所有非即期信用证,下同)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一)商业银行要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申请开证,必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进口的真实性。
(二)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并核定每一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大授信额度。
(三)商业银行对外开立的一年期以上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二、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严格审查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以下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直接办理或审查批准后授予分支机构经办:
(一)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远期信用证;并报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二)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以制订较上述要求要为审慎的内控标准。
三、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采用由其总行统一设计、统一规格专用格式或函纸。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信开信用证函纸。
四、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为非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其余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为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当开证金额超过授信额度时,对超过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具体办法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制定。
五、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信用证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六、经与财政部商定,开证申请人在远期信用证到期时仍不能按期付款的,开证行在扣减保证金后,对所欠款项可以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凡开证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转入流动资金贷款科目核算,并补签贷款合同;
(二)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开证行应依法处理抵押物。如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中列支。
七、商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按下列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报告。
(一)商业银行总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有关信用证业务授权、授信等各项内部管理文件。
(二)商业银行总行每半年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全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及主要指标(见附表1、附表2)。
(三)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管理水平等情况,确定每年全行及各分支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限额,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比照上述要求,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行确定。
八、信用证项下发生涉及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以及严重越权与违规情况,商业银行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九、各商业银行要依据本通知的各项规定,立即修改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内部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辖区内商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监管。

附表1
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3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期发生 | 期末未付款余额 |
| 项目 |---------------|---------|
| | 笔数 |开证金额|收取保证金| 笔数 | 金额 |
|----------------|----|----|-----|----|----|
| 远期信用证 |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 其 |------------|----|----|-----|----|----|
| |180天(含)-360天| | | | | |
| 中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
注:报告期分为每年1月1日-6月30日和1月1日-12月31日。
报送人民银行时间相应为7月31日以前和1月31日以前。

附表2
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4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项 目 | 本期发生 | 期末余额 |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
| 其中:已转入贷款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垫款 |-------------|----|----|----|----|
| |180(含)-360天 | | | | |
| 时间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注:1.本表中“已转入贷款”指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已转入银行信贷。
2.对于单笔垫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垫款超过两年的要逐笔列出生在哪家分行。
3.本表报告期同附表1。


1997年10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97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处置不良资产,规范委托代理行为,经商财政部,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行。
联系人:姚力
电 话:010-66194740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降低其经营成本,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减少损失,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委托处置的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分析,合理确定是否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委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处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的最大化。
(二)应合理控制委托处置的费用支出。根据费用支出与委托资产的现金回收额,量入为出,确定是否委托代理。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应选择原剥离银行作为受托人,但也可选择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
二、委托处置的范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尽可能采取直接处置的方式,对以下不良资产原则上不能委托处置:
(一)办事处所在城市的不良资产;
(二)单户1000万元以上的不良资产。
三、委托处置的方式
委托处置包括打包委托处置和单项委托处置。对于单户金额较大或委托人认为需单项委托的资产,采取单项委托处置的方式;对于单户金额较小、地域分布集中的不良资产,采取打包委托处置的方式。
对于单项委托处置,受托人的处置方案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对于打包委托处置,受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的框架内处置不良资产。
四、委托处置的费用
委托人应为受托人的受托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委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及有关具体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27号)的精神执行。
五、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有权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对受托人的代理工作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提供代理工作进展情况;当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有损委托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二)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费,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的,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受托人支付滞纳金;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拨付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如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抵债资产保管费等等。
(三)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有依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期满,如委托人希望继续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在同等条件下,该受托人有优先代理权。
(四)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为委托资产建立清晰的账务,与自有资产分账管理,确保委托资产的完整性;对于委托资产的各种形式的变现收入,受托人应在收到现金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委托人。如未经委托人同意,延迟支付或挪作他用,受托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滞纳金。
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指导意见》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六、委托代理的程序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剥离银行总行或其他受托机构签订总的《委托代理协议》,并联合印发文件,以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确定委托代理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应该明确的事项;制定统一的《委托代理合同》样本,供下属机构使用。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对接收的不良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分类、评估,将拟委托的不良资产与受托机构达成一致后报总公司审批或备案。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具体受托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在委托资产处置终了应及时向总公司提交处置报告。
七、委托代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索赔。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受托机构因委托代理行为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报总公司和受托机构的总部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原剥离银行或其他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时采取的业务手段,限于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十、原剥离银行是不良贷款的发放者,且对借款人的情况比较熟悉,应积极帮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
十一、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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