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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进来”到“沉下去” 云南打造法官培训新模式/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2:02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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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进来”到“沉下去” 云南打造法官培训新模式
----辗转千里,巡回培训,深入基层,针对实际,数千法官就地培训

唐时华


一、峨山:云南法官巡回培训全面展开

  2009年3月6日,风和日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讲师团全体人员集中在玉溪市峨山县法院举行巡回培训启动仪式,这标志着2009年云南全省基层法院巡回培训工作全面展开。
启动仪式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巡回培训讲师团领导小组组长田成有作了题为《司法的职业化与人民性》的演讲,亲自为巡回培训讲了第一课。

二、巡回就地培训,传统法官培训模式的转变

  由于云南地处边疆,经济相对落后,与发达地区法官比较,基层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适用法律能力还有一定差距。不少法官知识老化,观念陈旧。
  为解决这些问题,据云南高院分管法官培训的田成有副院长介绍,近年来云南高院不断拓宽法官培养、培训新渠道,比如举办司法考试培训班;与武汉大学合办在职研究生班;委托云南民族大学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法官;每年拿出数百万元用于法官的培训补助等。
  从2008年开始,云南高院对全省法官培训模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变传统的统一集中到省会城市培训到组织巡回培训讲师团深入各地基层法院培训,也就是从“请进来”到“沉下去”;变“填鸭”式的法官培训到有针对性的解决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巡回培训不增加基层法院负担,所有费用由云南高院负担。
  这种培训方式的优势显而易见:对症下药,有针对性的解决实际问题;整合了培训资源,节约了基层法院培训经费;提高了基层法官思想道德素养和审判业务技能,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受到了中、基层法院的普遍欢迎。
  2008年4月8日,云南高院在武定县法院首次举行法官巡回培训启动仪式,此后的2个月间,云南高院法官培训讲师团行程5000多公里,辗转于楚雄、临沧、怒江、丽江、迪庆等边疆民族地区的3个中级法院和21个基层法院。参加培训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共计1143人,其中少数民族法官306人,人民陪审员33人。
  记者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2009年巡回培训的一份通知上看到这样的内容:巡回培训所到的各基层法院,事先必须组织各审判庭书面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便培训小组成员作出针对性解答。
  2008年,云南法官巡回培训小组教师在各地交流问题332个,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司法礼仪等各方面。
  在怒江州巡回培训小组的司法礼仪教学结束后,该州兰坪县法院立即制定了礼仪规范、法官文明用语等制度。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的王顺贤这样感叹:“在单位就能听到专家的讲课,而且讲的都是我们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样的巡回培训真是好!”
  同时,在互动交流过程中,通过解答参加培训法官提出的问题,巡回培训教师获得了大量新的信息,对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有了更深的了解,为进一步做好法官培训、法院调研等工作积累了鲜活的第一手素材。
  在培训过程中,许多基层法院还邀请了当地政法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参加培训。这一做法,使党委政府和相关工作部门对法院工作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法院获得支持奠定了基础。

三、制度化与多样性的方向

  在一年多的法官巡回培训过程中,讲师团逐步采取了研讨式、座谈式、庭审观摩式等讲学方式。
据了解,下一步,除了面授,培训讲师团还计划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开展网络培训,这样既可以解决工学矛盾,节约培训成本,还可扩大培训的受益面和信息获得途径。
  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许前飞进一步要求,把巡回培训作为法官培训工作的重要部分,加大培训规模和力度。
  一个针对云南及云南法官实际的培训模式正在逐步成型。
  为切实解决好巡回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2009年3月4日,云南高院了召开“巡回培训教学研讨会”,对巡回培训教学内容、方式、管理等各方面工作进行总结、研讨和部署。
  2009年3月6日,随着云南法院巡回培训仪式在玉溪峨山县启动,启动仪式结束后,云南法院巡回培训讲师团3个小组立即奔赴全省6个州市30个基层法院展开巡回培训。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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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

福建省人厅


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把自己等同于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仲裁员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六条 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委员会代理仲裁案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案件;

(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之间有密切关系;

(四)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的要求。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作为本人参与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执行活动。

第八条 仲裁员不得代替他人询问其他仲裁员办理的案件情况;不得代替他人给承办案件的仲裁员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说明:

(一)对于案件涉及的业务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书记员在场。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无正当理由不得迟到、早退、缺席。

第十三条 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以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办案期间应注重仪容、仪表。庭审时,不得使用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庭及从事其他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设施,我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

  (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设施设计原则、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评价;

  (四)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确认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设计依据(分项对应);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评价;

  (四)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能力情况;

  (七)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设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组织的专家组现场有2/3以上专家签署肯定性意见或者具有合法资格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合格报告书;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竣工后,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其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督单位的质量监督报告;

  (五)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验收申请材料中有一项否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上级有关部门可以监督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立项、办理行政许可等,应当提出安全监察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专家组、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骗取立项手续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审查的。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直接参与安全评价的评价人员,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及办理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

  (三)经监督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发现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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