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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下的死刑人道化/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25:29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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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下的死刑人道化

                 苏州大学 呙斌 215006


  [摘要]人权与人道这两个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密不可分。它们一开始就成了近代人类文明强有力的推动者,也是各国废除死刑最重要的原因和思想基础。当前,我国虽然还未废除死刑,但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死刑状况进行反思,深刻地分析死刑反人道的本质和实行死刑人道化的法益,并不断从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完善死刑的人道化措施。                                                         
  [关键词]人权.死刑.人道

  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人权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程度往往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 .从2007年1月1日,我国死刑案件核准权一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推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在这之前的2004年3月我国第四次修宪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已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而死刑却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由于死刑的特殊严厉性及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就受到刑法人道主义新思潮的冲击和影响.很显然,死刑是违背人道主义原则的,也是反人权的.马克思曾说:“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在目前情况下,虽然我国也有一些学者和有识之士呼吁废除死刑,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立即完全废除死刑还是不现实的.既然我国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那么我们为何又不能在给其一刀时做得更温柔一些、更人性化一些呢?这必将有利于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一)我国目前死刑的现状
   1.我国是至今仍然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根据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死刑罪名一共有68个之多.这在死刑的废止已成世界性潮流的今天,过多地规定死刑已不符合时代潮流.截止2004年10月,已有12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占到全球国家总数的60%.欧盟国家已全部废除死刑,且将废除死刑作为其他国家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人权领域内,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理直气壮地为本国的死刑制度鼓动和呼吁,而多已死刑废除的条件还不成熟作解释.可见,死刑制度的存在是缺乏可靠的道义基础的.再者,与人口同样从多.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和华人占77%的新加坡相比较:印度刑法典中罪行条款近400条,但是死刑条文只规定了区区7条;新加坡刑法典罪行条款也近400条,但也只有区区7个条文规定了死刑.由此可见,我国的死刑确实是太多了,太滥了.这恰如高铭暄教授所言:"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地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这也正是我国死刑制度在国际上遭到非议的原因之所在.
2.我国大陆刑法中规定的绝对死刑也较多.所谓绝对死刑,也称为绝对确定的死刑.唯一死刑,是指死刑是某一罪名的唯一量刑选择,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应量刑条件时,法官只能对其判处死刑,而不能有其他的刑罚选择.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7个绝对确定的死刑罪名是: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买妇女.儿童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聚从持械劫狱罪;第383条贪污罪第1款第1项;第386条受贿罪.
3.我国刑法中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滥.以某一犯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否直接危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利为标准,可以将所有的犯罪分为生命犯罪与非生命犯罪.我国有学者曾研究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仅有16.4%是生命犯罪,差距将近4倍之多 .这种将大量死刑分配给非生命犯罪不仅与正义报应理论所要求的死刑可以并且应当仅仅适用于生命犯罪明显相悖,而且也不符合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人类基本价值观和有关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
4.我国刑法中多数死刑罪名闲置不用.我国刑法一方面规定了多达68个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的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个,有的还不超过10个.另有学者根据某省的司法统计,指出仅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5种犯罪的死刑适用量,就占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左右.可见,我国刑法典中规定如此从多但又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在人权领域的斗争.
5.我国死缓适用范围有限.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这对于贯彻"少杀"的刑事政策的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严打"斗争的开展,造成了人们对死刑的依赖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增加.因而死缓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缓的适用空间.
6.我国死刑程序还不合理.不科学.囿于我国的法制传统和历史文化,从观念.制度直到实践层面,"重实体.轻程序"历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惯常认识和做法,再加上持续多年的严打整治斗争所强调的"从重从快",总体上看,我国的死刑程序在价值追求的天平上,注重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中偏向了效率,结果在不少死刑案件的处理上,不仅伤失了公正,也失落了效率.这从今年来不断见诸媒体的杜培武案.李化伟案.董伟案.刘涌案.佘祥林案等等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死刑程序无论是在价值选择还是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上都是存在问题的,因而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7.我国的死刑民意有待引导和改善.我国目前对待死刑的主流民意是保留死刑但又要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这种主流民意观念来自于人们对死刑威慑力的仍然迷信和死刑报应观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民从的内在心理上,由于长期受儒家人道思想的影响,不以尊重个体和价值为出发点,权利意识淡薄,从而没有形成尊重罪犯权利和价值的社会心理.反倒是倡导个体对社会的服从,使社会本位观念占据中心地位.因而,我国民从没有形成阻止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发展的社会心理,这就使得保留死刑有了民意基础.但是民意观念的存在并不等于死刑的存在就有合理性,对于这种民意观念有待正确引导,才能使它符合时代潮流和社会的进步.
由上观之,我国死刑的现状是存在问题的,死刑的存在也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不科学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保留死刑的同时,在一些具体的措施上作得更好一些,更人性化一些.因此,我们有必要先对死刑人道化的法益进行探讨.
 (二)死刑人道化的价值
   人道是一种人伦之美,是一种超越常情的更高一层的人格.人道主义的本义是指一种能够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发展的具有人道精神的教育制度.现在人们所说的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的理论.它始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之后就处于不断发展中,出现过多种形态,如启蒙时期的人道主义.德国哲学形态的人道主义.唯意志主义的人道主义.存在主义的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的人道主义等.
各种形态的人道主义虽然具体形态不同,但是在对人的重视和关怀上却是相同的.并挖掘出了共同的东西,那就是:人本身是最高的价值.而人的生命是人最可宝贵的,是人实现其他价值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尊重人.尊重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核心.总之,人道主义是从人本身是最高价值出发,将把人当人看与使人成为人相统一,是尊重人的尊严.人的生命的最高价值及其他最基本权利的思想体系.
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一个在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并已迈入文明社会,那种原始的、极端的报复性的死刑观念作为历史遗迹应予抛弃,应当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将犯罪人当人看,当做自己的同类来对待,使其受到人道的待遇.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跟上世界文明的脚步,才不会落伍.因此,实行死刑人道化是我们的应有之义,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1.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在国际人权领域争取主动.由于我国已经批准了联合国,并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根据这些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力所能及地谨慎地进行了死刑立法和适用死刑,与国际公约的死刑立场及死刑国际准则基本做到了一致,并一步步朝着废除死刑的目标迈进.但是,从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在许多方面做得还不够,前进的步子迈得还不够大,在国际公约严格的监督机制下,我们不容乐观.特别是我国死刑过多过滥,已经是在国际人权领域遭到了非议,在人权斗争中处于被动地位,也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而实行死刑人道化,人性化地对待死刑,则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在人权斗争中化被动为主动.
2.有助于正确引导死刑民意,为最终废除死刑打下基础.正如前面所说我国之所以仍然保留着死刑,是因为我国仍有死刑的民意基础.但是民意并非一成不变的,民意是可以进化的.可以引导的.因此,如果国家能够在死刑问题上采取正确地的态度,对死刑实施人道化,加强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尊重其人格,就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观念,就不会形成"冤冤相报何时了"的报应.报复心理,减少人们对死刑的依赖,从而为我国最终废除死刑打下良好的民意基础.
3.有利于保障面临死刑犯罪人的权利,为其提供必要的的法律救济.面临死刑的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就有一个作为人的尊严,就有一个作为人的人格,就应受到人们的尊重,受到社会和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再者,面临死刑的犯罪人相对于国家的侦查.审判.公诉机关 来说是弱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特别须要为其提供法律救济.因此,实行死刑人道化,在死刑诉讼的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给予人道的待遇,保障面临死刑的犯罪人的各种诉讼权利.
总之,实施死刑人道化具有重要的法益和价值,我们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那么,我们应如何做呢?
 (三)如何在人权保障下做到死刑的人道化建议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能够为司法提供实体上的支撑点.因此,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人道化的立法,就能为保障人权提供必要的前提.
1.通过废除或合并的方式来减少死刑的绝对数量.一部刑法典中的死刑数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其立法价值取向是否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是否切实保障了人权.因此,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并在实践中很少发生的罪名,或者由于新的死刑罪名出现后已没有必要再保留死刑的罪名,或者虽然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但是废除条件已成熟的罪名,或者是一些分得过细但从限制死刑和立法技术角度应当合并的罪名,可以通过这两种方式来减少死刑数目,以避免不必要的国际非议.
2.提高死刑适用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的价值上升,我国现行死刑的标准明显过底,需要上调.有的法定刑过于严厉,也应通过完善法定刑来加以改变.特别是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犯罪的数额应调高.这样才能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3.通过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不断严格.规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在目前还不具备修改刑法典的条件下,为了维护刑法的一贯性和稳定性,这两种方式比较灵活,不至于伤经动骨,又能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当然,从立法上控制死刑固然十分重要,也是较为有效的.但是在目前不具备大规模修改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司法控制则更具有可行性和较大的空间.
1.出台司法解释,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针对各地区.各类案件死刑标准掌握程度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如此既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准确掌握死刑标准,有利于司法工作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公之于众,使得死刑判决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再有,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尽快编制死刑适用案例,为各级法院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2.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中,可考虑对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犯罪人,在被害人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尽可能不判处死刑;对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尽量判处死缓.如此通过刑事司法政策的把握,实现用政策调整司法,以达到最大限度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3.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实现问题上.公检法应各司其职,积极发挥其职能作用,不能推卸责任.限制死刑不但要在实体法中寻求保障,还要从程序法中寻求保障,要严格执法,保证办案质量,防止错杀滥杀.要站在死刑之外看死刑限制,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理念,正确引导死刑民意.还要适时公开我国死刑数字,以避免适用死刑问题在国际上产生不良影响.
4.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立即执行死刑的数量.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酌情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立即执行.甚至可以象陈兴良教授主张的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死刑.
5.死刑执行人性化,体现人文关怀.实行死刑预先告知制度,让死刑犯对自己的死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减少等待的恐惧和痛苦;允许亲朋与死刑犯诀别,既抚慰死者又能平息亲朋的悲伤;全面实行注射死刑方式,尽量用人道的方式去减轻死刑受刑人的痛苦.
6。实行死刑指标化,逐步减少直至废除死刑。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主张,既然在经济领域可以实施计划性指标来宏观调控,引导经济良性运行;那么为何不能在死刑问题上也实行指标化,以人为地控制和减少死刑。这一观点,我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是有可取之处的。
                结 语
总之,死刑问题是个敏感的、热点话题.又特别是在当今废除死刑已成国际大趋势的背景下,如何看待死刑和适用死刑,可以充分显现出其死刑立法和司法的人道精神,是否保障了人权.在这方面,我国虽然还与世界有一定差距,但是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的泱泱大国,应当为刑法的文明和进步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资料;
1.第8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87页;
2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679页;
3。..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4。李云龙.沈德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5。胡云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6。高铭暄:,载2004年第1期;
7.王伟:,载2004第5期;
8.张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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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8日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原则,体现西夏古都、回族风情、塞上湖城的特色。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镇、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是为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的咨询机构。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是市人民政府审定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具体实施城乡规划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特色小城镇的规划,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五年为规划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按下列规定批准:

(一)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内的,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

镇、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总体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选址意见书、现状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让,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宗地图、勘测定界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造成规划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市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评估或者论证确需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修改的理由,并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由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者评估、论证会。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认为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将拟定的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

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等图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及未利用地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文物保护、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地标性等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规定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临时建设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场退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委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审批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依法向城乡档案管理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市、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将未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六)在规划区内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镇、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严重影响镇、村庄规划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不按照镇、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批准建设住宅或者未经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在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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