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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停电公告”的法律认识/王重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0:10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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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停电公告”的法律认识

王重阳


由于经济快速增长、水力发电骤减、煤电价格之争、气候变化反常等诸多因素,缺电的局面在全国迅速蔓延开来。全国而言,以华东为最,华东地区,浙江又首当其冲。缺电已成定局,停电在所难免,因此,如何做好与限电、停电有关的应对措施,走出“停电甫歇、纠纷沓来”的怪圈,是供电企业应当统筹考虑的重大问题。当然,应对措施包括生产技术、电力建设、运行调度、停电公告等多个方面,我仅从法律角度谈几点对停电公告问题的认识。

认识之一:停电公告应当及时发布,切忌公告滞后事实

缺电局面是由于气温变化异常、网供电量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的,这决定了停电时间不大可能像天气预报那样准确可期,往往容易造成拉闸限电时停电公告尚未刊发,造成停电公告滞后于停电事实的尴尬局面。根据电力法、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电力企业在计划检修、临时检修、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需要提前发布公告。如果部分用户确因供电企业在停电公告问题上存在疏漏,没有做好预防措施而遭受损害的,就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向供电企业提出索赔请求。显然,供电企业“先斩后奏”的做法在法律上是存在过错的,应对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供电企业在季节性用电高峰来临之前,应做好负荷预测工作,未雨绸缪,及早发布公告。当然公告的措辞可采用“可能”等模糊加限制条件的用语进行,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认识之二:停电公告中的停电、限电时间应当明确

供电人将在什么时间采取停电措施,以备广大用电人做好生产、生活准备,应在停电公告中明确反映出来。停电时间包括每周的哪些天以及每天的哪几点。可以说,没有交代清楚停电时间的停电公告是起不到正常公告作用的。每天的停电时间点比较容易公告清楚,从几点到几点明确即可。每周的连续停电、限电的预告其实也不复杂,但现实中容易出现错漏的情况。比如某条线路本周需要执行“停二开五”的轮休计划,停电公告的发布的轮休时间应为“线修日及线修日的次日”,有些时候可能只公布“线修日”,而对“线修日次日”的轮休安排语焉不详。

认识之三:停电公告内容应当浅显易懂

大家知道,供用电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相对方做出说明或者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在产生歧义时将采纳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供用电合同的格式属性决定了作为合同延伸部分——停电公告的内容应当浅显易懂,尽量少使用由专业、技术词汇等组成的不易让人明白的条款。譬如,“2004年8月25日8:30—16:30停××线××分线”的表达方式就亟待改进,因为“××线××分线”是相对专业的技术用语,一般公众难以理解该分线相对确切的供电范围。这样,就可能会对公告中的停电范围理解错误,起不到应有的公告作用。因此,在停电的地域范围上要尽可能使用浅显、明了、易懂的语词,事先相对确切地圈定停电、限电区域范围,使停电公告名副其实。当然,不同用电性质的客户可根据法律规定及轻重缓急区别对待。

认识之四:停电公告名称应当标准规范

在停电公告名称问题上,各地称谓不一,有叫“停电通知”的,也有叫“停电公告”,还有“有序用电表”、“限电序位表”的,等等。究竟采用那个名称,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似乎各有千秋。但我认为,停电公告的名称应当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或者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照应起来。供用电合同约定了特定的名称的,则应采用合同中约定的名称,如果供用电合同中对此问题没有特别约定,则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 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的规定,区别不同的停电事由,分别称为“停电公告”、“停电通知”和“限电序位表”、“限电序位通告”、“限电序位公告”或者“限电序位方案”为好。尤其是对于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的情况,无论叫什么名称,最好在限定语里加上“限电序位”,以免个别用户因看不到“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情况下的“停电公告”,而和我们“叫真”,甚至对簿公堂,来个公益诉讼什么的。这样的名称,从法律依据上比较容易说得通。当然,这是从供电人和用电人同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上来说的。如果公告的性质属于行政通告类,则名称可以“入乡随俗”,不一而足。当然,公告的最低要求是用电人应能从中获取供电企业可能采取停电、限电措施的基本信息。

认识之五:停电公告的署名主体应适当合法

从法律上讲,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分是相当明确的,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有些停电公告存在主体混淆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公告的法律性质未做细致的辨析,认识不够到位。如果“停电公告”为行政通告类,主体则应为行政机关,即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地方经济主管部门,如经委、经贸委、经济发展局或未进行电力体制改革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力局等。如果公告为“限电序位表”或者“限电序位方案”,则为民事告知书,主体为供电企业,即供用电合同中的供电人,如供电企业、电力公司等。一般来说,将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捆在一起发布公告、通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认识之六:停电公告的发布媒体应当具有公众基础

停电公告发布的目的就是要让用电人了解到供电人想要传达的停电、限电信息,这样就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向社会发布,如网络、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信函、短信等。出于公告成本、信息时效及信息覆盖率等多种因素考虑,一般会采用报纸、短信等几种方式。在采用报纸作为发布媒体时,还应注意报纸的发行量、覆盖面、读者群等因素,避免“出工不出力”的消极后果。

认识之七:停电公告中限电序位的确定要考虑公众的知情权

供电企业是社会公用型企业,利害关系涉及千家万户。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民众法治意识的日渐觉醒,限电序位的确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制定过程如何向媒体公布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等,是供电企业在制定限电序位表的过程中需要预先考虑的问题,也是供电企业公共关系的重要内容。
专家指出,日益增长的用电需求和滞后的电力供应不足之间的矛盾,是导致近年来电力饥荒的根本原因,与以往季节性、时段性的电力短缺不同,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已经进入“硬缺电”,即全年性的电力供应不足。因此,停电公告是缺电局面下化解矛盾、共渡难关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步骤,其中蕴涵的法律问题着实不少,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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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其活动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指导。
第七条 新闻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二)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向消费者主动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四)对需要开封或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当场开封或调试;
(五)提供服务,必须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六)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服务项目,必须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及有关用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必须保证质量,按期交货,合理收费,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或原材料;
(八)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九)不得生产制作、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十一)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十二)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十三)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十四)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必须符合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二)出售商品有明示、经营者有承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按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执行,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二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必须承担运输费等有关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等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3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后5日内不履行义务的;
(二)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不享有包修、包换、包退的权利:
(一)无购货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以及消费者擅自涂改购货凭证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质量问题而受污损或改变原样的;
(五)因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七)其他因消费者过错造成商品损坏的。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因交涉造成的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退货。
商品因质量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货的,经营者必须按原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5至15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至15倍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照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视具体情况按照扶养所需费用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合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5月31日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规定》业经2002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

规 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郑州新郑机场范围内运行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司售人员和乘坐人不得从机动车上向车外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和吐痰。

婚丧嫁娶车辆司乘人员不得向车外抛撒纸花、冥纸等物品。

第四条 机动车辆司售人员应当告诫乘坐人不得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和吐痰。

第五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应当在车内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或喷划“禁止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告示。

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应当在车内放置卫生袋供乘坐人免费使用。

第六条 机动车辆清扫时收集的废弃物,应当装袋送至垃圾站或公共垃圾箱内。

第七条 机动车司售人员对车内卫生负责,对乘坐人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乘坐人捡回或清除。对拒不捡回或清除的,司售人员可提请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从机动车内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行为,公民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捡回或清除,并可处以10元罚款;对抛撒量大的,按随处倾倒垃圾处理,每次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清除,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司售人员未有效制止乘车人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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