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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0:22:43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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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基本涵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审判人员不能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断出于其不利的结论。沉默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沉默权作为一种制衡政府权力的手段,它同警察为查清罪案而必须行使的调查讯问权是直接冲突的。衡量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的好坏,就是要看它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能否做到合理的平衡。

沉默权目前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接受,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和推行的国际准则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沉默权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与意思表现的自由,体现了刑事诉讼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此,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制度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二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逐渐走向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998年10月15日,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此外,1985年11月25日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双重目标下我国刑事立法现状。
(一)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 “疑罪从无”与“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在无罪推定、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与沉默权三者之间,无罪推定是较为原则性的要求,而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和沉默权则使无罪推定实现了具体化,二者缺一不可。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原则不完整。
(二)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中世纪的欧洲各国,曾经把口供奉为“证据之王”、“证据皇后”;中国封建时代,则实行“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的制度。总之,认为口供是认定犯罪时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证据,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只要取得了当事人的口供。就可据以定案,形成了“惟口供”的极端。英国在17世纪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其初衷就在于减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让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由此而引起子整个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我国的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规则,也就在于减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防止刑事侦查中的刑讯逼供。此点也与沉默权的运行机理有相似之处,沉默权制度也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控诉机关则必须搜集其他各种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
(三)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
刑事诉讼追求的是多重目标,自身充满着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取舍,对其中不同价值的偏重必然会带来不同的逻辑和演绎。在普遍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世界潮流中,我国刑事法律同时也不忽视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功能,特别是在当前治安状况不容乐观、严重刑事犯罪时有发生、警力不足、刑侦技术落后的形势下打击犯罪的目标追求似有所偏重。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与沉默权相背离的,且是有缺陷的。第一,如何掌握与本案是否有关的界限?警察既然要向犯罪嫌疑人提问,自然就认为所提问题与本案有关;而犯罪嫌疑人又以“与本案无关”而拒绝回答。在这种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究竟应由谁来裁决该问题到底是否与本案有关?实际上这是一个扯不清的官司。第二,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但从理论上说不通,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办到。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侦讯,犯罪嫌疑人瞪着眼睛说假话,乃司空见惯之事,真正能够如实回答的,毕竟只是极少数。至于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回答,则更为罕见,且经常发生反供的现象。既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如实回答,这就使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且使神圣的法律失去了严肃性,也对打击犯罪的功能打上了折扣。第三,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其潜在的危险是极容易诱发刑讯逼供。某些侦讯人员会认为: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而犯罪嫌疑人却信口胡说,既然你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就应当受到某种惩罚。按照这样的逻辑,似乎刑讯逼供就成了“理直气壮”的义举。这便是直接诱发刑讯逼供行为的导火线,也成为某些人为刑讯者开脱罪责的一项“理由”。

二:打击犯罪与沉默权的价值平衡点:承认默示沉默权、鼓励坦白供述、肯定供述的强证据效力。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
从以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分析可看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运行的基础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证据制度也符合沉默权运行机制,为更好的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默示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即属默示沉默权;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沉默权的积极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沉默权有利于司法程序结构上的控辩平等。司法程序结构理论认为,控诉方凭借国家资源优势另形成控诉强于辩护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为纠正这种不平等,需要设置无罪推定、沉默权和举证责任由控诉方面承担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是直接加大了控诉的难度,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则直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这样的制度设置体现了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沉默权是手段之一;其二,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和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措施。否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则大打折扣;沉默权较显明地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其四,沉默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一致的;其五,沉默权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国际接轨。

承认沉默权制度,但同时应推行鼓励坦白供述的机制,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应当在实体上肯定其积极价值。人们把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对立起来,实质上是混淆了实体和程序两个问题。从实体上讲对真正的罪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考虑酌定情节的精神。正确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该从宽的坚决从宽,该从严的依法从严,真正使该政策落到实处,可以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有力打击犯罪;可以给业已走上了犯罪道路的人留下一条悔罪自新之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尤其是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犯罪,更能发挥其攻心夺气、捣毁其团伙的功效。美国在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允许控辩双方的律师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如何定罪量刑在庭前交换意见,俗称“辩诉交易”,实际上也就是采用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处罚。对于某些同案犯的罪行还可以进行豁免,以换取他对首犯、主犯的罪行作证。反过来说,假如被告方坚持作无罪的抗辩,那么,经过法庭审判并定罪后,面临的将是比庭前认罪较重的处罚,这不也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吗?况且对于无辜的人,鼓励其积极的防御进行辩解比保持沉默更有利于查清事实,防止被错判。

在沉默权制度下所获取的供述,因充分尊重了供述人的意思自愿,保障了程序的正义,其供述应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主要是获取其他证据的一个便捷途径,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证据效力受到很大的限制,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没有采用沉默权制度,没有充分保障程序的正义性。程序的正义可以实现实体正义,也使得实体结果具有合理性及当事人的可接受性。如诉辩交易中的被告人的认罪,即使在证据不很充分的情况下也可定罪处罚,这就把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提高到很高的程度。在承认沉默权的基础上,鼓励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供述,肯定其供述的强证据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

当然,对某些特殊的犯罪,可以以列举的方式排除沉默权的适用,必须给侦查机关必要的权力和手段,使之能够有效地追究犯罪。即使在英国这样一个历来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也进行重大的调整,限制在五种情况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警察对其讯问时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即可据此得出适当的对其不利的推论。美国司法界对待沉默权的态度也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对这种沉默权适用的限制,加强了犯罪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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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关于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16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制定)

关于开展组织我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事,仍指定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和海南省旅游总公司为承办单位。考虑到这项业务政策性较强,现就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承办单位要在菲律宾物色资信可靠的合作旅行社,经征得我驻菲律宾领事馆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备案。
二、赴菲律宾旅游者的出国护照,应由指定的九家承办单位代为向参游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办。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为非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照。
三、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及金桥旅游总公司的有关分支社(公司)、接受其总社(总公司)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客源,并将参游者名单报送其总社(总公司),待总社(总公司)审批并向分支社(公司)发回盖有专用印章的确认函电后,分支社(公司)方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为参游者申办出国护照。各地公安机关凭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及金桥旅游总公司的确认函电原件,按照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开展赴东南亚三国探亲旅游活动的有关规定审发护照。
四、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要严格按照《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请各地旅游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联系与合作,共同加强管理。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检查等内容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向上级政府或上级部门报送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径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时限(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自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双向备案。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1份。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该文件的理由、依据以及法制审核、集体讨论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等内容。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收到备案义务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当即或者在3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是否属于报备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制发机关;(二)材料不齐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的,审查机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三)是否存在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问题;(四)是否适当;(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七)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八)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九)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十)是否按要求向社会公布;(十一)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会审制度。由承办人员在15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就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审。存在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由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复核。问题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及决定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社会公众提请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查。(一)对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要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或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要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要在告知书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规范的事项属阶段性工作已经完成的;(三)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的;(四)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已被调整的;(五)调整的对象消失或发生变化的;(六)明显不适应新形式需要的;(七)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及其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及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随机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相关资料,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1.是否确定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从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2.是否开展对《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培训学习,熟悉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内容和操作程序;3.是否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主动检查制度、社会公众提请审查制度、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4.是否按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监督文书。(二)规范性文件审核和制定方面1.是否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2.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是否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把关;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以下问题:(1)是否超越权限,即是否超出上级机关授权范围之外制发规范性文件。(2)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规定内容。(3)是否存在与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相矛盾或者不一致。(4)规定是否适当。即规范性文件的对象是否合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动机与目的是否合理;规范性文件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规定的处置是否公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4.是否违背法定程序。(1)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委、办、局务会或班子会审议通过;(2)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经充分论证;(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4)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公布后开始施行。5.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三)制度建设方面的落实情况1.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落实。(1)是否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即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2)是否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即有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备案说明,并符合规定的份数;(3)是否按要求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2.是否建立检查制度。(1)对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及时纠正;(2)每年第一季度是否定期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3.是否建立定期清理制度。4.是否建立社会公众提请审查制度。5.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否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检查或抽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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