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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2:19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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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部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发现的或者要求处理的违反煤炭法规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记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对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反煤炭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超层越界开采邻矿资源、威胁邻矿安全生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停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记录。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按五千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经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殊且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依法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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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河南检验检疫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等9个实验室为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注册实验室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河南检验检疫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等9个实验室为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注册实验室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9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国家局注册实验室(华北、西南)大区考核领导小组:
经国家局注册实验室(华北、西南)大区考核领导小组推荐,并经审核确认,现批准河南检验检疫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等9个实验室为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注册实验室(见附件)。

附件:注册实验室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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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实验室名称 | 注册范围 | 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 | 备 注 |
|--|---------|-------------------|-----|---------|------|
|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 | |1999年12月至| |
|1 | |化工、矿产品 |Z3035C148 | |CCIBLAC认可 |
| |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 |2003年12月 | |
|--|---------|-------------------|-----|---------|------|
|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 | |1999年12月至| |
|2 | |纺织原料、生丝、纱线、织品 |Z3036K149 | |CCIBLAC认可 |
| |局纺织实验室 | | |2003年12月 | |
|--|---------|-------------------|-----|---------|------|
| |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 | |1999年9月至 | |
|3 | |煤炭 |Z3037C150 | |CCIBLAC认可 |
| |局化矿实验室 | | |2003年9月 | |
|--|---------|-------------------|-----|---------|------|
| |潍坊出入境检验检疫| | |2000年1月至 | |
|4 | |纱线、坯布、印染布的理化检测 |Z3038K151 | |CCIBLAC认可 |
| |局纺织实验室 | | |2004年1月 | |
|--|---------|-------------------|-----|---------|------|
| |威海出入境检验检疫| | |2000年5月至 | |
|5 | |进出口食品、农畜产品的检验 |Z3039M152 | |CCIBLAC认可 |

| |局食品实验室 | | |2004年5月 | |
|--|---------|-------------------|-----|---------|------|
| |济宁出入境检验检疫| | |2000年6月至 | |
|6 | |羽毛、羽绒及制品 |Z3040K153 | |CCIBLAC认可 |
| |局羽绒实验室 | | |2004年6月 | |
|--|---------|-------------------|-----|---------|------|
| | |粮谷、豆类、中药材、油籽类、烟叶、茶 | | | |
|7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叶、饲料、桐油、有机肥、香料类、酒类、|Z6002M154 |2001年6月至 | |
| |局农畜食品实验室 |饮料类、肉类、罐头食品、化妆品的感官、| |2005年6月 | |
| | |理化指标和安全卫生测试工作 | | | |
|--|---------|-------------------|-----|---------|------|
|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 | |2001年6月至 | |
|8 |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出口普通货物包装 |Z6003N155 | | |
| |局包装检测中心 | | |2005年6月 | |
|--|---------|-------------------|-----|---------|------|
| |南充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感观、品质、 | |2001年6月至 | |
|9 | | |Z6004B156 | | |
| |实验室 |理化、微生物及兽医卫生检疫 | |2005年6月 | |
---------------------------------------------------------


2001年5月25日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1994年3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河豚鱼的质量,确保食用安全,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从事挑选、宰杀和储藏管理的加工人员(以下简称加工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后,方可从事河豚鱼的加工及检验工作。

  第四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经其所在单位推荐,可向所在地直属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检验人员条件: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河豚鱼加工及检验工作经验;

  2.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

  3.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4.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加工人员条件:

  1.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具备一定的河豚鱼加工及储藏知识,岗位操作熟练;

  2.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局专家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进行培训、资格审查和理论及实际操作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各直属商检局颁发“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印制,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直属商检局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获证人员的工作,对其工作实绩予以评价记录,奖优罚劣。对玩忽职守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任人,吊销认可证。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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