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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金钟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48:40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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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

金钟一


[内容摘要]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提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 ,党的十六大坚持了法治建设的方针路线。笔者认为,进行法治建设就必须对法治,尤其是当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基本精神有所认识,同时,笔者认为,建设法治就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而法律有权威本身就是对法治建设的保障,因此,本文尝试着从对“法治”和“法律权威”的阐释分析中,找到二者的契合点,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进行一番理论探索。
[关键词] 法治、法律权威、亚里士多德、通性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概念,蕴涵隽永,然幽昧经年,即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亦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定义。一百个法学家恐怕就有对“法治”的一百种解释。法治何以成为法学家乃至普通民众关注的热点,我想,正在于法治不光是现实中法律的实践,更承载着人们对良好有序的社会生活状态的追求,以及对法律应然状态的思考。
另一方面,法治若要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首先,它的内在基础——法律规范,必须是有权威的,法律若无权威,等于没有法律,甚至比没有法律更加糟糕,因为那意味着法律的尊严正在遭受践踏和蹂躏。没有人会服从会信任没有威势的法律,则更谈不上法治。因此,当法治观念渐入人心,让我们高扬法治旗帜,将其上升为治国方略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平心静气的想一想:法治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法治的内核和通性是什么?以及法律何以值得人们普遍服从?法律凭什么是权威的?法律的权威于法治有何意义?通过这些思考,或许有助于准确把握当前我国朝向法治的各种努力的历史与逻辑定位以及所处语境的特殊性,从而使我们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皆有一个良好的起步。

一.什么是“法治”
“法治”,首先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说,法治应该首先被看作人类的一项历史成就。如同“宪政”、“司法”等法律概念一样,“法治”也有自己的历史渊源,亦即是说,在不同历史阶段,在古今中外,“法治”有其不同层次的内涵表现。
在我国,“法治”一词为汉语所固有,源于春秋时期的儒法之争。在对待用什么理念治理国家时,儒家主张人治,即通过道德礼仪去感化人,国家的治理应由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贤人通过德行去实现,而不能通过刑罚。因为那只会败坏人的品行,使之行为更加恶劣。儒家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
与之相反,法家把法律看成“尺寸” 、“绳墨”、 “规矩”,主张用法律(主要指刑罚)来治理国家,让民众畏惧刑罚,从而指引民众的行为而不出格。“无规矩则不成方圆”,法家认为,“圣人之治国,不能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要“不务德而务法”,实行法治。
综观古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法治”扮演的是与“人治”相对应的角色,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治”的主要品质是国家治理的工具,意即代表神意的天子用法律(刑罚)治理国家,在法律之上的是天子,是人,因此从根本上看亦然是“少数人之治”的人治。
第二,不管是儒家还是法家,不管是“德治”还是“法治”,其根本是要产生并置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下,二者只是服务于天子的工具,而不可能真正做到“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
因此,“法治”在古代中国,其通意是指,以天子为核心的封建贵族阶级用掌握在其手中的法律,谕令等具有强制性的工具去统治国家及臣民,实现少数人意志的一种状态。
现代意义的“法治”之意,起源于西方。追寻法治的源头,应该从亚里士多德说起。在《政治学》里,他说:“若要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明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人来统治,便不异于引狼入室。”这段话是针对他的老师柏拉图的治国理念提出的反驳。柏拉图认为,除非由哲学家成为国王,人类将永无宁日。他在其代表作《理想国》中力主“贤人政治”,极为蔑视法律的作用,认为不应将许多法律条文强加于“优秀的人”,如果需要什么规则,他们自己会发现的。只是在他的“贤人政治”的理想国方案失败后,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将法律成为“第二位最好的”,即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亚里士多德反驳道,“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即是说,人治使政治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一般人总不能消除兽欲。虽最好的贤人也难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时引起偏见。同时,他还主张,“法律的确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亚里士多德的这些关于“法治”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特点:
第一,国家的治理应该依托法律而非“贤人”,“人治”应该只是辅助和补充而非主导。他的这一主张,把“法治”和“人治”有机结合了起来,避免了“法律绝对论”和“法律万能论”的出现。
第二,法治之下的人治也该是“众人之治”,不是“多数人之治”,更不是“少数人之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执政的偏见”,同时法律要体现众人的意志,因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因此,他主张,即便是一个才德最高的人作为统治者的国家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才智。”与古代中国相对比,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权威源于众人的意志,并且民众必须服从法律,统治者从大处看是被纳入众人的意志下,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对民众发号施令,而古代中国,法律的权威建立在统治者的暴力之上,法的君主是天子,因此前者是从“法”为中心的国家治理,后者是以为中心的“法治”。在这些思想、主张为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论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法治应当优于人治”,即法治的定义是“众人之治”,进而,他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这两个论述,在法治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是法治论的源头。在某种意义上,后人的研究皆脱根于此,而与之背道而弛的,必是对法治的错解。可谓源与流、根与枝的关系。
在对亚里士多德的这段经典发展完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对法治内涵的认识:
第一,古罗马时期,西方的法治概念是以罗马法和诺曼法的历史文本为基础的。与其他法律传统形成鲜明对照并饶有趣味的是,罗马人和诺曼人乃是以那些重视操作而非耽于理想的法律实践者的视角和需要出发而走近法治的。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体现了对这样一种信念的强烈承诺: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案的语境地,“万民……皆受法律和习惯的统治。”这确认了一个重要的政治理念:政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法律社会。同样,诺曼人的法律制度也表现出对法治原则的喜好。1187年格兰维尔在总结亨利二世的法律变革时,以令状形式界定王室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限制了这种管辖权,使“令状统治”富有法治的意味。70年后,布莱克顿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一书中,提出,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因为国王处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
第二,欧洲中世纪时期。罗马人和诺曼人,丰富的法律语言和辉煌的司法成就不仅铸入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和世俗法的辉宏体系,而且被用来继续锻造关于法治的理想、原则和规则。
首先,教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尤其是司法管辖权关系的构造和维系必须而且只能诉诸法律的权威。教俗两种权力要想“和平共处”,只能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
其次,在教会体系内部,教会法学院描述道:“教会是一个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度”,因为“仁慈的上帝掌管着一个依照法律来统治的世界,赏罚分明。”《萨克森明镜》明示:“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据此,人人有权利抵御国王的法官的违法判决。
这一时期的法治观念,对近代的当代资产阶级法治观产生了如下影响:
其一是法律至上。不管是任何人、任何势力都应该置身于法律的统治下。
其二是权力的制衡与分立。虽然这个时候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主要是就同一地域内不同的政治实体而非同一政治实体内各部分的关系而言的,但权力由此而分立,并发展出一套分权制衡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分权制衡及其规则有效地将权力的存在和运作置于法律之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世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制衡当做法治的基本要求,甚至等同于法治本身。
第三,近代及当代的主要法治认识。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通常被子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他以已有的法治经验及体验为根据,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他指出,“法治”应该有三层含义:
首先,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
其次,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人人皆须平等的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再次,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亦即,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承认与保护应当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成为法律的内核和品质。
综观西方法治的演化史,我们可以从中大体总结出“法治“的一般概念为,法治是良好的法律及其体系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调协、管理各个独立人以及各个不同的势力的运作状态,它既是动态概念,又是静态概念。
同时,我们可以从上述分析中,归纳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该具备的一些基本品质,我称之为法治的要素或通性。

二.法治的通性
法治的通性,即法治的通常属性,是从法治经验和实践中抽括出来的法治应有的基本要素,是法律的特定品德的体现。
我们可以说法律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这是法律与道德、宗教、政策相区别的一般特征,是法律之为法律的缘由。但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具备法治这个特定品德。我们可以说我们需要法律,但这并不必然代表我们需要法治。
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但是,这并不妨碍他坚持人治。作为制度品德,法治相当于古人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它不是一朝一夕养成的,也不是凭靠严格执法或“一断于法”就可以实现的。应该把遵循法律与遵循法治严格的区分开来。
因此,真正的法治就应该是其法律制度具备以下三个具体的特定品德,而也正是这些通性使法治成为必然之治。
1. 普遍的法律——法治的前提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要有统一性,法律规范的制作、适用要有一般性。基于法律不可能包罗、涵盖所有情形,因此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所以应该用高度抽象的技术手段提高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在现代法律中,作为母法、根本法的宪法在原则和规则的表述上尤其必须具备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能因事立法,因人设制。
另一方面,法规的使用在相同的情况必须得到相同的对待,如果一项命令:“为本法20条所管辖的一切人不得进入赌场”,那么,它就必须适用于受20条管辖的一切人和赌场,不能有特别的人和赌场享受特权。即是说,法律应该使用于普遍人,实现条文上的人人平等。
再者,法律制度应该具备统一性。此乃古人所谓“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在此意义上,一国可以有两制或多制,但不能有两法或多法。一国之内可以有属于不同法系、不同语言、不同渊源、乃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严格说来都应该看作一法之下的两制或多制。
所以,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无论它是以法典为主导,还是以判例为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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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3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2003年的预算任务。
会议强调,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厉行节约,除重点支出外其他一般性支出原则上实行零增长。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加强税收征管,完善税收制度,加快税收立法进程;保证重点支出需要,逐步形成国家财政支农资金稳步增长的机制,继续安排使用好支持西部大开发、扶持帮助贫困地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以及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和维护社会安全方面的支出,努力提高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和完善出口退税制度;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支出的审计;继续推进预算制度改革,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监督,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4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20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条凡本市城市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
  第五条凡遇有以下情形应区别处理:
  (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中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扣除应由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数计算。
  (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必须凭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然后将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其他家庭成员收入数,对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享受全额补助。
  (七)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指无法定赡、抚、扶养人或法定赡、抚、扶养人无赡、抚、扶养能力而单独生活的)或70岁以上(含70岁,下同)老人或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5%。
  (八)对家庭生活困难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九)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先进工作者,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少数民族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一)归侨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10%。
  (十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指年满18周岁以上),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三)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四)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外地来镇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应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限其在3个月之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租住私房、拆迁借住等户籍无法迁移者除外),否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六条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男55岁、女45岁以上者除外),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应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的《承诺书》,并到街道、镇劳动就业机构登记、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1年内累计2次拒绝接受就业介绍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活动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三)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1.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和手机等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的;
  2.有购买股票、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3.以各种形式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4.前24个月内购置商品房或高标准装饰现有住房的;
  5.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3个月家庭水、电、气月消费数总额1人户高于50元、2人户高于80元、3人户高于120元、4人以上户(含4人户)高于160元的;
  6.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家庭在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之前;
  7.前3个月家庭通讯消费月均数额高于30元的。
  (四)有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其家庭6个月内不予保障。
  (五)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
  (六)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1年内不予保障。
  第四章申领程序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如下:
  (一)个人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下同)提供下列材料:
  1.户主书面申请;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前3个月水、电、气、通讯费用支付凭证;
  6.患病者提供医院出具的有效病情证明及病历复印件;
  7.残疾人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8.发放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协议书;
  9.有关赡养、扶养、抚养的协议书或裁决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10.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理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成立调查小组,于1周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对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还可以通过群众评议的方式进行认定。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社区居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核实,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对情况不清的申请材料,退回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四)社会公示
  街道办事处会审后,应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一般应于当月20日左右)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所地附近张榜公示5日,听取群众意见。对张榜公示后,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清楚后确定。
  (五)上报审批
  街道办事处对社会公示无异议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10日内上报辖市、区民政局。
  辖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将申请材料、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保金领取证》交街道办事处做好建档工作(一户一档)的同时,从批准的次月起及时划拨保障资金,街道办事处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由各社区居委会发放到申请对象手中。
  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应将对其调查材料,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解释仍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六)发放保障金
  保障金要按月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10日左右,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簿)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辖市、区,保障对象可直接从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九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1次;对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1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1次。
  核查程序:由户主按上款规定的核查期间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续领申请,并由管理审批机关按申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条已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户籍迁移后,应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辖市、区民政部门按月将名单抄送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他们作为再就业援助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保障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3个月不变,第4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单独设立保障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保障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民政部门应专人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四条京口区、润州区和镇江新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保障金专户。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决算。
  第十六条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聘用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社区居委会职责如下:
  (一)受所属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本社区居民的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社区居委会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二)组织调查小组到申请人家中实地调查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走访知情人和其邻居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召开有社区民警、居民组长、楼栋长或居民积极分子参加的座谈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三)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办事处。
  (五)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停发保障金。
  (六)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社区群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九)接受民政部门对城市低保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职责如下:
  (一)具体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
  (二)对居委会上报的居民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
  (三)对张榜公布后符合领取保障金条件的,加盖公章上报辖市、区民政局;对有异议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会同社区居委会再次查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通知申请人;
  (四)每月5日前,到辖市、区民政局领取当月本街道办事处的保障金,以及新批准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于10日左右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领取证交由社区居委会发放);
  (五)负责本地区低保人员的动态管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手段,及时汇总、上报本区域覆盖的低保人员情况表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统计表等;
  (六)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指导他们做好工作;
  (七)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条辖市、区民政局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二)负责聘用低保工作人员(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聘用,报辖市、区民政局批准),并对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保障金、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并按季进行保障金的划拨工作;
  (四)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及附件,在审核确认后,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决定,由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或原低保对象;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日常监督规范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按各自职能分工和要求,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负责对辖市、区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五)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督查;
  (六)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或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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